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方琪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盧朝廷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方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0號調解筆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民國114年4月24日中慈醫診字第2504071611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盧方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告訴人 謝顯志 所提供之計程車載運服務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調解條件當場交付15萬元予告訴人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為生病無法工作,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86頁);併慮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雙極疾患,最近一次為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中度」、「其他躁症發作」等病症,且自106年1月16日起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至今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慈濟醫院114年4月24日中慈醫診字第2504071611號診斷證明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計程車載運服務之利益3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3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其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24號
被 告 盧方琪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方琪明知自己身上並無現金而無法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附近叫車時,對計程車司機謝顯志隱瞞上情,而自上址搭乘謝顯志駕駛之計程車,指示謝顯志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高鐵站,謝顯志誤信盧方琪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真意,因而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高鐵站,盧方琪因而詐得計程車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車資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謝顯志駕車搭載盧方琪至臺中市○○區○○○路0號「五都高鐵烏日停車場」附近路口,盧方琪趁塞車之機會,未支付車資即開門下車後跑離現場,謝顯志見狀乃下車攔阻而要求其支付車資。盧方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揭停車場內,徒手揮拳毆打謝顯志之頭部等處,致謝顯志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及後枕部挫傷、右上背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顯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方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並坦承當時搭乘計程車時身上並無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搭車時本來有打算付車資,我打算用郵局的提款卡去ATM提款支付;傷害部分,我是在自我防衛的情形下揮拳回去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顯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存卷可考。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惟倘被告有意支付車資,本應先行領錢後再行搭車,縱使欲於搭車過程中領錢,亦可先行向司機告知此事並得其同意,然被告卻趁塞車時直接開門跳車逃離現場,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陳稱自己從未向司機告知要去領錢再支付之事,顯示被告實際上並無支付車資之意;且被告於前案在超商竊取物品遭查獲後,亦曾於偵查中飾言辯稱自己本來要去超商外拿取錢包付款云云,有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946號起訴書存卷可考,顯示被告有於遭查獲後再行謊稱自己未來有要付款以否認不法所有意圖之習慣,前案與本案辯稱內容相似,自難認上揭所辯可信。故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價值300元之載運服務,如於審判中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