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25號原告 呂怡瑾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呂瑞珍 被告 翁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呂怡瑾與被告翁國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翁國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呂怡瑾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查原告呂怡瑾主張其與被告翁國棟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其於戶籍上登載為被告之女,而該戶籍登記影響原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足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幼時起,即不負責任,又愛賭博,常有人上門討債,家計均由原告之母呂瑞珍負擔,原告現在方知其與被告實無血緣關係,為釐清雙方之身分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母呂瑞珍產下原告後,方認識被告,於被告追求下,與被告結婚,因不想讓原告知悉被告非原告生父,故讓被告辦理認領原告之登記,孰料婚後發現被告愛賭博、到處欠債,原告現在始知被告非其生父等情,業經原告之代理人呂瑞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二)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自然血親關係,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定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之女,此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兩造之身分,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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