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93號附民原告 翁筱媛 送達代收人 蘇敏 附民被告 侯天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中,被告侯天池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石蕙慈
法官姜晴文法官李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