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杰 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張家誌 掛於該工地8樓樓梯口牆壁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1000元、香菸3包,均已發還張家誌),得手後離去。嗣因張家誌機警,認上開物品可能已失竊,而於該工地內尋找,終能攔阻林杰並報警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家誌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已侵害他人財
產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不但即時遭攔阻,人贓俱獲,並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身上沒有錢)、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等整體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