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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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靖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靖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由
一、受刑人郭靖國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31日之前)。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刑。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之刑為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犯罪之類型(以竊盜為主)及整體所反映出之不法及罪責情形,兼衡受刑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向本院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單一併科罰金部分,未據檢察官於本件為聲請,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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