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柏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柏凡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立邦噴漆2罐、陶瓷碗1個、保溫運動水壺1個、吊帶長裙2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柏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劉又齊 管領之立邦噴漆2罐、陶瓷碗1個、保溫運動水壺1個、吊帶長裙2件(合計價值新臺幣2,085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之塑膠袋內,僅結帳1罐牛奶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柏凡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又齊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離去,侵害他
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有竊盜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自述長期服用憂鬱症及失眠之藥物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有部分放在路邊,吊帶長裙有拿回去掛等詞,但並無任何事證可佐,是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沒收制度立法意旨,並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從查證之單方說詞,脫免應負之責,上開物品仍應全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