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霆瑋(原名曾若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霆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霆瑋於民國106年1月5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即10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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