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 金重 訴字第3號
100年度訴字第58號100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永選任辯護人梁懷信律師
施宣旭律師被告黃 素英 選任辯護人梁懷信律師
施宣旭律師被告洪 秀珍 選任辯護人梁懷信律師
施宣旭律師被告 林明堂 選任辯護人梁懷信律師
陳昭龍 律師被告 羅大海 選任辯護人梁懷信律師
蔡正雄 律師被告 李麗英 選任辯護人陳昭龍律師被告 葉明 達選任辯護人陳昭龍律師被告韓 孫珍華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 律師被告 孫黛莉 選任辯護人林文鵬律師被告 蔡安定 選任辯護人林文鵬律師被告 馮琪晏 選任辯護人林文鵬律師被告 謝華卿 選任辯護人林文鵬律師被告徐 金印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 律師被告 李秋蓮 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被告 林佳儀 選任辯護人施宣旭律師被告 施志鋒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 律師被告 孔巨饒 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被告 邱豐龍 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被告 簡志揚 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被告 柳煦照 (原名 高煦照 )選任辯護人陳昭龍律師被告 田鳳雲 選任辯護人陳昭龍律師
許永昌律師被告 江杏蘭 (原名 江金蘭 )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被告 蕭家珍 (原名 蕭貽尹 )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被告 林韶烈 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被告 傅彥豪 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被告 劉彥秀 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被告 王金菊 選任辯護人施宣旭律師被告 劉秀貞 選任辯護人林文鵬律師被告 高美蘭 選任辯護人林文鵬律師被告 吳勝湧 選任辯護人施宣旭律師被告 潘紫涵 選任辯護人施宣旭律師被告 蘇麗英 選任辯護人陳昭龍律師
林文鵬律師被告 徐香蘭 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被告 王智賢 選任辯護人施宣旭律師被告 羅雅桂 選任辯護人蔡正雄律師被告 呂美珠 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被告 曾全麗 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被告 陳正元 選任辯護人陳昭龍律師
許永昌律師被告 廖香菱 (原名 廖嘉娸 )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被告 張惠婷 選任辯護人蔡正雄律師被告 范素敏 選任辯護人蔡正雄律師被告 紀玉秀 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被告 王銘 崡選任辯護人蔡正雄律師被告 邵守郁 選任辯護人林文鵬律師被告 謝雨 絜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被告 黃芝喬 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被告 陳誌霞 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 律師被告 黃姵華 選任辯護人林文鵬律師被告 沈宣甫
陳珮瀅 林美蓁 (原名 林瑞美 ) 王辰鈞 (原名: 王承鈞 ) 蘇文彥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98年度偵字第9481號、第15417號、第15418號、第15
419號、第1689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678號、100年度偵字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1048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永、 黃素英 、 洪秀珍 、林明堂、羅大海、李麗英、 葉明達 、 韓孫珍華 、孫黛莉、蔡安定、馮琪晏、謝華卿、 徐金印 、李秋蓮、林佳儀、施志鋒、孔巨饒、邱豐龍、簡志揚、柳煦照、田鳳雲、江杏蘭、蕭家珍、林韶烈、傅彥豪、劉彥秀、王金菊、劉秀貞、高美蘭、吳勝湧、潘紫涵、蘇麗英、徐香蘭、王智賢、羅雅桂、呂美珠、曾全麗、陳正元、廖香菱、張惠婷、范素敏、紀玉秀、 王銘崡 、邵守郁、 謝雨絜 、黃芝喬、陳誌霞、黃姵華、沈宣甫、陳珮瀅、林美蓁、王辰鈞、蘇文彥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文永於民國90年2月6日設立 永達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下稱永達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黃素英、被告洪秀珍、被告林明堂、被告羅大海、被告李麗英、被告葉明達(被告李麗英、被告葉明達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常業詐欺犯行,經檢察官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無罪確定)分別係永達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韓孫珍華、被告孫黛莉、被告蔡安定、被告馮琪晏、被告謝華卿、被告徐金印、被告李秋蓮及被告林佳儀分別係永達公司業務主管, 前開 人等各負責所屬北一、北二、北四、北五及高四等團隊保險經紀業務之招攬、人員招募、教育訓練及客戶服務等業務。被告施志鋒、被告孔巨饒、被告邱豐龍、被告簡志揚、被告沈宣甫、被告柳煦照(原名高煦照)、被告田鳳雲、被告林美蓁(原名林瑞美)、被告江杏蘭(原名江金蘭)、被告蕭家珍(原名蕭貽尹)、被告林韶烈、被告傅彥豪、被告劉彥秀、被告王金菊、被告劉秀貞、被告高美蘭、被告吳勝湧、被告潘紫涵、被告陳珮瀅、被告蘇麗英、被告徐香蘭、被告王智賢、被告羅雅桂、被告王辰鈞(原名王承鈞)、被告呂美珠、被告曾全麗、被告陳正元、被告廖香菱(原名廖嘉娸)、被告蘇文彥、被告張惠婷、被告范素敏、被告紀玉秀、被告王銘崡、被告邵守郁、被告謝雨絜、被告黃芝喬、被告陳誌霞、被告黃姵華等人,均為永達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永達公司因受瑞士商 蘇黎士 人壽 保險股有限公司(下稱蘇黎士人壽)、 宏泰 人壽保險 股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國寶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委託,招攬所推出之增額終身壽險業務,被告吳文永、被告黃素英、被告被告洪秀珍、被告林明堂、被告羅大海、被告李麗英、被告葉明達、被告韓孫珍華、被告孫黛莉、被告蔡安定、被告馮琪晏、被告謝華卿、被告徐金印、被告李秋蓮及被告林佳儀等人,均明知永達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係基於被保險人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保險經紀人,不得故意隱匿保險契約重大事項,或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執行業務;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且須確保廣告內容正確性,不得有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比較性之廣告;亦均明知永達公司係保險經紀公司,並非理財經紀公司,所屬業務員係保險業務員,並非理財經紀人,所經紀商品係屬人壽保險公司所推出之人身保險,並非銀行法所稱之「存款」或「優惠存款」,彼等為謀取佣金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91年間起,將上開人身保險商品包裝為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並設計下列行銷話術,統一印製及保管各類文宣資料、業務員名片及電腦試算表程式,在永達公司各所屬團隊每日晨會、每週週會、每月月會及每季戰鬥營等教育訓練課程時間,藉由交互演練,筆記方式,教授永達公司如附表所示業務員被告施志鋒等人,以誘使不特定要保人購買上開保險商品,獲取不法利益,其方式為:
㈠教導行銷話術:
⒈定位、井字、金控:永達公司係保險經紀人公司,經紀
人可成壽險經紀人、產險經紀人及理財經紀人3種,永達公司係理財經紀人公司,所屬業務員係屬理財經紀人,並非屬壽險經紀人或產險經紀人,係負責存款、投資、房貸、能夠讓支出變存款等資金理則規劃。且金融控股公司法通過後,保險公司主業仍係保險,但保險公司副業可經營與銀行相同之存款業務(惟上開委託永達公司銷售商品之蘇黎士、宏泰、全球及國寶等公司,均非屬金融控股公司法所稱之金融控股公司),適用保險法法規,且存入款項因有中央再保險公司及國際等再保公司擔保,存款更具保障。
⒉包裝為「優惠存款帳戶」(或稱「優惠理財帳戶」、「
三合一綜合理財帳戶」、「收支管理帳戶」、「回復型收支管理帳戶」等):永達公司行銷上開「優惠存款」等帳戶,誇稱可享有比銀行定存更高之利息,且有銀行活儲提款之便利性,存款方式係採「定期定額」方式(只能減少,不能增加),計息則採「帳面計息」、「鎖定利率」方式,所推出憑證係「存款保險單」,存入款項可隨時提領,靈活運用,提款時不需支付利息,直接掛在帳上(因存款利息高於借款利息,故有利差存在),鼓勵要保人辦理保單質借,靈活運用已繳納保險費,作為生活費用,或繳交房貸,或轉出投資,或出國旅遊等支出,創造回存空間,將支出變成存款,所以帳戶開愈大愈好,若要保人見係簽署保險公司出具之要保申請書而提出質疑時,即告稱:這是保險公司推出之存款帳戶,故係以存款保險單型式出現,買存款即送保險,保險契約係免費贈送 云云 。
⒊反對問題處理:永達公司針對要保人在行銷過程中可能
提出之各類問題,如「國寶穩不穩?那麼好公司賺什麼?商品本息不用還,真的嗎?沒錢存?」等問題,予以蒐集彙整,並設計統一解答之「反對問題處理」話術,使永達公司所屬業務員均能嫻熟應對,提高成交機率。⒋關門(CLOSE)話術:永達公司在要保人最後成交階段
,另設計「只要開個戶,人生黑白變彩色」、「只要開個戶,立刻擁有一個提領不完的戶頭」、「只要開個戶,讓您排球變籃球,足球變橄欖球」…等關門話術,提昇要保人購買意願,順利簽訂契約。
㈡印製各類行銷文宣資料:永達公司各所屬團隊向總公司提
出文宣資料印製申請時,經吳文永核准後,統一印製「優惠存款專案」、「理財新法寶」、「今日您不理財,明日財不理您」、「零利率時代,錢存哪裡?」、「退休儲蓄優惠專案」、「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三合一理財專案計畫」、「收支管理帳戶」、「可回存收支管理帳戶」、「理財新思維&致富新觀念」等文宣資料,提供永達公司所屬業務員於行銷時出示使用。
㈢各級主管、業務員名片上統一印製職稱為:「理財部經理
」、「理財部區經理」、「理財規劃主任」、「理財顧問」、「理財部專員」,職務內容則為「優惠存款」、「投資避險」、「房貸解套」、「退休養老」、「專業節稅」等,以理財專業人員隱藏及取代保險業務員身分及所行銷係人身保險商品事實。
二、永達公司所屬各級主管被告黃素英、被告洪秀珍、被告林明堂、被告羅大海、被告李麗英、被告葉明達、被告韓孫珍華、被告孫黛莉、被告馮琪晏、被告謝華卿、被告蔡安定、被告徐金印、被告李秋蓮及被告林佳儀(被告吳文永未直接對要保人行銷)及業務員被告施志鋒、被告孔巨饒、被告邱豐龍、被告簡志揚、被告沈宣甫、被告柳煦照、被告田鳳雲、被告林美蓁、被告江杏蘭、被告蕭家珍、被告林韶烈、被告傅彥豪、被告劉彥秀、被告王金菊、被告劉秀貞、被告高美蘭、被告吳勝湧、被告潘紫涵、被告陳珮瀅、被告蘇麗英、被告徐香蘭、被告王智賢、被告羅雅桂、被告王辰鈞、被告呂美珠、被告曾全麗、被告陳正元、被告廖香菱、被告蘇文彥、被告張惠婷、被告范素敏、被告紀玉秀、被告王銘崡、被告邵守郁、被告謝雨絜、被告黃芝喬、被告陳誌霞、被告黃姵華等人,經永達公司所屬團隊實施上揭行銷話術教育訓練後,即與被告吳文永及上開永達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行銷教育訓練業務主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31所示時間,以永達公司上開印製名片、文宣資料及教授行銷話術,向如附表所示要保人 蔣秋珠 等人行銷如附表所示蘇黎士人壽、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及國寶人壽發行之增額終身壽險,使上開要保人等陷於錯誤,誤認永達公司係理財經紀人公司,所購買者係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除第一年外,自第二年起可隨時提領帳戶內款項,作為生活費用支出或轉出投資使用,而未考慮每年實際收入及續期保險費繳交能力,陷於錯誤,陸續經永達公司購得上開增額終身壽險商品,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31所示已繳保費欄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0,691,725元(因起訴書附表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者有部分編號之內容係屬重複或有所疏漏,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為刪除或更正,本院亦於附表備註欄內加以說明)。嗣上開要保人等於投保後,於第二年後欲提領款項時,始發現所謂「提款」係「保單質借」,借款須實際支付利息,且借款利息高於所存入利息,亦非掛於帳上,並無所謂利差存在,或無需支付利息之優惠,所購買者實係人身保險商品,並非優惠存款帳戶,須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得享有該保險單所稱之人壽保險金額。嗣要保人等因無力繳納續期保險費用,復見媒體大幅報導相關新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文永、被告黃素英、被告洪秀珍、被告林明堂、被告羅大海、被告韓孫珍華、被告孫黛莉、被告馮琪晏、被告謝華卿、被告蔡安定、被告徐金印、被告李秋蓮、被告林佳儀、被告 施志峰 、被告孔巨饒、被告邱豐龍、被告簡志揚、被告沈宣甫、被告柳煦照、被告田鳳雲、被告林美蓁、被告江杏蘭、被告蕭家珍、被告林韶烈、被告傅彥豪、被告劉彥秀、被告王金菊、被告劉秀貞、被告高美蘭、被告吳勝湧、被告潘紫涵、被告陳珮瀅、被告蘇麗英、被告徐香蘭、被告王智賢、被告羅雅桂、被告王辰鈞、被告呂美珠、被告曾全麗、被告陳正元、被告廖香菱、被告蘇文彥、被告張惠婷、被告范素敏、被告紀玉秀、被告王銘崡、被告邵守郁、被告謝雨絜、被告黃芝喬及被告陳誌霞等50人(即除被告李麗英、被告葉明達、被告黃姵華外)就附表起保日欄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蒞庭檢察官變更罪名為刑法修正前第340條常業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吳文永、被告黃素英、被告洪秀珍、被告林明堂、被告羅大海、被告李麗英、被告葉明達、被告韓孫珍華、被告孫黛莉、被告馮琪晏、被告謝華卿、被告蔡安定、被告施志鋒、被告林韶烈、被告廖香菱、被告范素敏、被告紀玉秀、被告黃姵華等18人就附表起保日欄在95年7月1日後之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後經蒞庭檢察官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叁、公訴人認被告吳文永等50人就95年7月1日前犯行共同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得利罪嫌,及被告吳文永等18人就95年7月1日後犯行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吳文永等人之供述:被告吳文永之供述、被告黃素英之供述、被告洪秀珍之供述、被告林明堂之供述、被告羅大海之供述、被告韓孫珍華之供述、被告孫黛莉之供述、被告馮琪晏之供述、被告謝華卿之供述、被告蔡安定之供述、被告 張國維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金印之供述、被告李秋蓮之供述、被告施志鋒之供述、被告孔巨饒之供述、被告邱豐龍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簡志揚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沈宣甫之供述、被告柳煦照之供述、被告田鳳雲之供述、被告林美蓁之供述、被告江杏蘭之供述、被告蕭家珍之供述、被告林韶烈之供述、被告傅彥豪之供述、被告劉彥秀之供述、被告王金菊之供述、被告劉秀貞之供述、被告潘紫涵之供述、被告陳珮瀅之供述、被告徐香蘭之供述、被告王智賢之供述、被告羅雅桂之供述、被告王辰鈞之供述、被告呂美珠之供述、被告曾全麗之供述、被告陳正元偵查之供述、被告廖香菱之供述、被告蘇文彥之供述、被告張惠婷之供述、被告范素敏之供述、被告紀玉秀之供述、被告王銘崡之供述、被告邵守郁之供述、被告謝雨絜之供述、被告黃芝喬之供述、被告陳誌霞之供述及被告黃姵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 林明貴 等人之證言:證人林明貴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 謝秀鳳 警詢之證言、證人 黎珊妤 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 陳秀玲 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 郭芳棋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 吳育芬 偵查之證言、證人 吳真倫 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 蔡菁芸 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 郭明華 警詢之證言、證人 曾慶典 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 林心怡 警詢之證言、證人 崔明皓 警詢之證言、證人 郭欣堯 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 劉柏洲 警詢之證言、證人 黃裕翔 警詢之證言、證人 溫光萍 警詢之證言、證人 謝佳鳳 偵查之證言、證人 朱紋締 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 唐秋霞 偵查之證言、證人 林鳳瑞 偵查之證言、證人 楊慧生 偵查之證言、證人 蔡志祥 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 戴竹芝 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 李成灝 偵查之證言、證人 賴雙華 偵查之證言、證人 顏美足 偵查之證言、證人 李溫文 偵查之證言、證人 簡財文 偵查之證言、證人 張嘉倫 偵查之證言、證人 黃美慈 偵查之證言、證人 連修賢 偵查之證言、證人 洪詡嫻 (原名 洪百慧 )偵查之證言、證人 周昭吟 偵查之證言、證人 陳玉鳳 偵查之證言、證人 陳珮勤 、 陳珮玉 、 陳莊草 等3人偵查之證言、證人 林惠芬 偵查之證言、證人 何香蘭 偵查之證言、證人 胡晴喜 偵查之證言、證人 劉恕昭 偵查之證言、證人 潘佳玟 偵查之證言、證人 黃可馨 偵查之證言、證人 陳佩玉 偵查之證言、證人 姚主 能偵查之證述、證人 蔡盈真 偵查之證言、證人 劉國龍 偵查之證言、證人 陳宜平 偵查之證言、證人 吳辰龍 偵查之證述、證人莊松輝偵查之證言、證人 廖崑全 偵查之證言、證人 熊旗忠 偵查之證言、證人 朱秀蘭 偵查之證述、證人 張石 補偵查之證言、證人 黃成安 偵查之證言、證人 黃淑如 偵查之證言、證人 蔡宗虔 偵查之證言、證人 周鴻君 偵查之證述、證人 張文智 偵查之證言、證人 李奕慧 偵查之證言、證人 廖玉燕 偵查之證言、證人 賴美 之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 張淑均 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 蘇美鸞 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 丁喬安 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 蘇芳琪 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 林靖愷 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 江增祥 警詢之證言、證人 陳鳳嬌 偵查之證言、證人 李世傑 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 吳坤展 、 莊聆瑄 、 鍾惠馨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 徐誌忠 、 楊錦江 、 李敏綺 、李 張秀美 、蔣秋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 林千琪 、 王淑蘭 、 洪麗容 、林鳳瑞、 曾麗雲 等人偵查中之證言、證人 謝耀進 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 林正華 偵查之證言、證人 黃范 姜秀華 偵查之證言、證人 張莉婷 偵查之證言、證人劉柏洲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崔明皓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 陳路珊 偵查之證言、證人林惠芬偵查中之證言、證人 盧明鈴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蔡秀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周鈺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人證以外之證據:㈠被告林明堂、被告韓孫珍華、被告孫黛莉、被告孔巨饒、
被告蘇麗英、被告簡志揚、被告謝華卿、被告蔡安定、被告施志鋒、被告沈宣甫等人之名片資料。
㈡永達公司文宣資料、優惠存款文宣資料、「一般存款VS優
惠存款」文宣、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黎珊妤筆記、銀行定存VS轉出運用試算表、永達業務體系等證物資料1批(編號1至編號47)、李世傑行銷話術光碟2片、永達公司教育訓練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勘驗筆錄1份、行銷文宣資料、優惠存款專案試算表、永達公司之微利時代來臨文宣試算表、「北區素英體系行銷戰鬥營93.2.9~93.2.13」教育訓練資料(含 黃文貴 手稿)、秀珍團隊「誰是接班人950301戰鬥營」、「北區秀珍團隊95年第二秀戰鬥營950605補充教材」教育訓練資料、永達公司「收支管理帳戶」、「退休儲蓄優惠帳戶專案」、「可回存收支管理帳戶」、「優惠理財保單帳戶」廣告及「優惠存款帳戶」、「優惠存款專案」建議試算表資料、訓練用教材(李成灝提供之94年北 五羅 大海)、被告葉明達與被告李麗英及李世傑之上課錄音帶及影像光碟及其譯文等資料、94年8月3日被告黃素英在臺中翔園演講內容譯文、92年
7月被告羅大海在永達公司訓練室演講內容譯文、永達公司94年9月28、94年10月18日、94年10月19日、94年11月25日、94年12月3曰業務聯繫表及所附行銷DM、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7日勘驗 賴美之 等所提供之永達行銷話術錄音光碟筆錄2份(含錄音光碟內容一覽表所附之譯文資料)。
㈢證人謝秀鳳被騙投保經過書、證人吳育芬之保戶申訴資料
表、證人曾慶典向保險局之申訴書、證人林心怡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證人崔明皓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證人郭欣堯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證人劉柏洲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證人黃裕翔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證人溫光萍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證人何香蘭之申訴書、證人蔡盈真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證人陳宜平之申訴函、證人熊旗忠向金管會申訴書資料、證人朱秀蘭向金管會申訴資料、證人蔡宗虔之申訴書、證人 江佩穎 之申訴書、證人周鴻君之申訴書、證人張文智之申訴書、證人李奕慧之申訴書、證人陳鳳嬌之申訴書、證人李溫文向金管會申訴資料、證人簡財文向金管會申訴資料、證人 洪栩嫻 向金管會申訴資料、證人周昭吟向金管會申訴資料、證人陳玉鳳向金管會申訴資料、證人陳珮玉向金管會申訴資料、證人林惠芬向金管會申訴資料、證人劉恕昭向金管會申訴資料、證人潘佳玟向金管會申訴資料、證人黃可馨向金管會申訴資料、證人 姚主能 向金管會申訴資料、證人吳辰龍向金管會申訴資料、證人 唐小蓮 向金管會申訴資料。
㈣證人林明貴之宏泰人壽保險單、張國維之全球人壽保單借
款合約書、證人謝秀鳳之宏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險單、證人黎珊妤之宏泰人壽保險單、證人 陳誌遠 之宏泰人壽保險單、證人謝佳鳳之全球人壽保險單2份、證人洪詡嫻之保險合約、證人周昭吟之要保申請書、證人陳玉鳳之要保申請書、證人林惠芬之要保申請書、證人胡晴喜之要保申請書4份、證人劉恕昭之要保申請書2份、證人潘佳玟之要保申請書2份、證人黃可馨之要保申請書2份、證人姚主能之要保申請書3份、證人吳辰龍之壽險要保書、證人廖崑全之保險單、證人熊旗忠之保險單、證人朱秀蘭之保險單、證人江佩穎之保險單、證人周鴻君之要保書、證人張文智之要保書、證人李奕慧之保險單、證人陳鳳嬌之要保書、證人徐誌忠、楊錦江、李敏綺、李張秀美、蔣秋珠提出之保單、證人林正華之宏泰人壽保險單、證人盧明鈴及蔡秀珍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及所附相關文件。
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2月13曰金管保三字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8年4月8日保局三字第09802545410號函、98年12月31日保局(理)字第09802612960號函及附件資料。
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甲-1
至甲-3宏泰等3公司合約及佣獎制度、號甲-5講師手冊、甲-6學員手冊、甲-9宏泰人壽公司96年1月19日通知函、甲-10資金操作表1份(董事長室)、甲-11個人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乙-1-1、1-2、1-5、1-8、1-9、1-11、1-13、1-15、1-16、1-19、1-22、1-23、乙-4-1資料、乙-1-6業務人員自製名片規範及注意事項、乙-5-1新人基礎班北一教學版資料
1份、乙-5-2、5-3、5-4文宣資料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丙-03、04、06、
11、14、17、18教材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戊-2、-3、-4、-5、-6、-
7、-11、-12、戊-15-4至戊-15-4申訴照會單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4、-7、-8、-13文宣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3、-4、-5、-6、-7、-8文宣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丁-1、-6-2、-6-3、6-4筆記本等資料。
肆、訊據被告吳文永等5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得利、詐欺得利犯行,渠等辯解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吳文永:我擔任負責人之永達公司於90年2月間成立,以銷售產險及壽險為主要之營業項目,產險係以意外險為主,壽險的部分有醫療、意外、一般壽險及投資型保單。永達公司有跟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寶人壽等公司簽訂代銷合約,於92年開始承銷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增額終身壽險B型」、「金滿億增額終身壽險」、宏泰人壽「NIA增額終身壽險」、國寶公司「增額終身壽險」及「普羅增額終身壽險」等保單,共承銷全球人壽約56,000件,宏泰人壽約73,000件、國寶人壽約15,000件。人壽公司推出保險商品後,業務員行銷商品時,會依客戶的財務需求,提供一個保單建議書,有繳費金額、繳費期限、各年度保障金額及各年度的現金價值等內容,並有告知客戶繳費滿2年後,可以用保單貸款及保單貸款之浮動利率,如客戶覺得商品符合需求,客戶會簽具保險要保書、財務告知書及健康聲明書,再由保險公司審核是否承保,於承保後保險公司會出具保單交由業務人員給保戶核對保險建議書內容無誤後簽收。增額終身壽險為限期繳費,終身保障增值的商品,即繳費期限內,保障每年依複利3%增值,繳費期滿後,依複利6%終身增值,增額終身壽險之保戶可採取當年度保額部分解約,亦可於保單有價值準備金時,在額度內以保單貸款方式申請,利息部分係以各家人壽公司的規定辦理。永達公司業務員都會向客戶說明永達公司所行銷之增額終身壽險具有保障及儲蓄功能。
永達公司沒有統一印製名片,也沒有教導業務員以不實話術行銷保險商品,且業務員向客戶行銷時,我不在場,不瞭解他們如何行銷保險商品。
二、被告黃素英:我於90年2月進入永達公司,現職為副總經理。永達公司為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寶人壽等招攬壽險業務,行銷的是保單,沒有招攬優惠存款業務。永達公司沒有印製存款理財、優惠存款之文宣,各單位在教育訓練時,亦未教授業務員以存款理財、優惠存款專案之文宣、廣告、行銷術語招攬客戶。銷售增額終身壽險保單時,是依據被保險人實際需求,把壽險保單規劃成退休功能運用,該商品的現金價值比較高,若有資金需求時,可利用保單辦理貸款或部分解約調度使用。保單預定利率是固定的,保單貸款利率也是依保險公司規定採浮動計算。我在教育訓練時,負責講授理財或財經資料,沒有教業務員用優惠存款方式來銷售保險。永達公司沒有統一的教育訓練,也沒有統一的文宣,由各團隊自己印。
名片在96年後才有統一格式。我說的保險是送的,是指繳費期間,客戶發生意外或生病,如果重殘,保費不必再繳,這叫豁免保險,我是指買這個保險可以送豁免保險。有時客戶會擔心20年這麼長會繳不出保費,我會告訴客戶,可以從現金價值裡拿一點出來用,還是要還回去,這是為退休做準備。我沒有朱紋締指訴的設計行銷話術,亦無教授業務員行銷時稱這是保險公司的存款帳戶、存款送保險。
三、被告洪秀珍:我是永達公司副總經理,提出告訴的保戶,我一個都不認識,業務員向保戶招攬的過程中,我從來沒有參與過。永達公司為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寶人壽等公司招攬壽險業務,行銷的是保單,沒有招攬優惠存款業務,推保險商品不是以佣金為主,而是以商品價值和客戶的需求來考量。宏泰人壽和全球人壽的增額終身壽險有儲蓄的性質,這保險商品是用來退休規劃,不同的年期有不同的現金價值,投保20年後,現金價值會遠超過所繳納的保費,在10年內解約不划算。我沒有訓練業務員說這是儲蓄存款,保單是附贈的等話術,從頭到尾都是告訴業務員以保單為主儲蓄為輔,最多講這是類似儲蓄的保單,業務員必須跟客戶清楚說明這個是保險。銷售保單的話術由各業務單位自行訓練。戰鬥營是由各團隊、體系自辦,永達總公司會派人來做開訓勉勵。我在行銷話術中的資金運用版,是指增額終身壽險投保達20年,客戶可以依需求保單貸款出來,客戶發現保單貸款利率很低,可以貸出來做投資,這是臨時性的投資。
四、被告林明堂:我在90年2月間進入永達公司,現職為副總經理,沒有訓練業務員以優惠存款來行銷保險,我是教業務員按保單商品結構誠實面對客戶說明。永達公司代銷的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可分為保額給付及現金價值給付兩部份,保額給付條件為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達到相關豁免條件,現金價值給付部份則可依部份解約及保單質借方式取得現金,故戰鬥營資料內的獲利結清係指領回現金價值給付部份。文宣有「優惠帳戶」記載,是指保單貸款以後,全球人壽公司會將現金價值的部份寫為「帳戶價值餘額」,在文宣資料內雖然沒有記載「增額壽險」字樣,但在試算表內有「保險金額」欄位項目名稱,業務員會向客戶逐項解說保險、保險金額及現金價值,告訴客戶現金價值的部份要在20年期滿後,能怎樣利用部份解約及保單貸款的方式取得部份金額當作退休生活費用,沒有詐騙客戶。依照保險招攬流程,要保書上有載明增額終身壽險,再經過業務員解說,客戶在繳款前就會確知購買的是增額終身壽險。
五、被告羅大海:我是永達公司副總經理,起訴書內提到的很多證據資料,我沒有看過。對我提出告訴的顏美足、賴雙華、陳路珊、楊慧生等人都是業務員,也自行領取保險佣金,他們很清楚自己買的及行銷的都是保險商品,優惠存款只是行銷保險時的一句話,我在行銷時,會強調是保險商品,並花上幾小時,把保險契約條款解釋清楚。依據流程,客戶購買永達公司代銷人壽公司保險商品,先要填寫該人壽公司的人身保險要保書,告知客戶本身健康狀況、既往病歷等資料。首次繳交保費,客戶要以劃撥或開立支票將保費至人壽公司帳戶內,若客戶要享有優惠保費,則須填寫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客戶完成前述程序與繳交保費後,會收到人壽公司的送金單,人壽公司核保後,永達公司業務員送交保單給客戶時,客戶要確認投保年期、保單內容權益及10日猶豫期等資料後,才將簽署的保單簽收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交給永達公司業務員,才算是完成整個投保程序,客戶不可能誤認永達公司所提供商品為一般存款,而非保險。
六、被告李麗英:我在永達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帶領麗英團隊,我所屬團隊的業務員,向客戶推銷保險時,一定要清楚向客戶說明該金融商品屬保險商品。永達公司沒有規定業務員以優惠帳戶行銷,且永達公司代銷的保險商品都是成年人購買,客戶簽署的所有文件是由保險公司提供,客戶繳納保費全數匯到保險公司帳戶內,保險業務在臺灣已推行數十年,民眾對保險都已有相當認知,永達公司代銷的保單都是長期保單,總保費金額也並非少數目,客戶在簽訂文件及收到保單時一定會詳細審閱,一定知道他們買的是保險,不會誤認為所購買的是單純可存提之投資型銀行帳戶。永達公司推銷的增額終身壽險,原本就有儲蓄功能,且客戶簽收保單後,有10天的猶豫期可退保,如客戶對商品有誤會可在猶豫期退保。若我推銷的是投資型銀行帳戶,會強調商品的投資收益,而不會死板的列出解約金金額,像台新保險代理人公司推出的全球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也是以「新定存救舊定存」作為廣告術語,並在東森購物頻道上販售,為何他們沒事,永達公司卻遭查辦?至於提到金融控股法通過後,保險公司經營存款業務,只是說明金融環境的重大改變,讓客戶知道銀行也有在賣保險,顯示保險公司的保險商品是安全的,業務員為讓客戶快速瞭解保險商品的內容,會使用容易理解的詞彙說明,但客戶都會取得保單,且需長期繳納保費,要保人一定會詳細審閱保單,知道他買到的是保險。我在教育訓練業務員及對外招攬保險,都有遵守政府相關法規規定,絕對不會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也沒有說過或提供「優惠理財專案」、「優惠存款」及「存款送保險」等字樣之話術或宣傳品招攬客戶。我會提到存款,是用比喻的方式,因為保險本身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以做質借也可以部分解約,有類似存款的功能。
七、被告葉明達:就95年7月1日以後即起訴書上附表編號174至編號189部分,那些業務員我只知道 林美霞 (編號184、185),她是在屏東那邊,其他業務員我都不認識,起訴書附表編號174至編號189部分的保戶我都不認識,我要如何對他們詐騙。被害人稱不知道所買的是保險,是在看到報章雜誌報導後才提告,但保戶當初簽署時都是簽要保書,轉帳是直接轉給保險公司,也拿到保險公司的保單,甚至有些保戶將保險收據做為抵稅使用,我覺得提告保戶說不知道是買保險,是匪夷所思。
八、被告韓孫珍華:張國維說不知道買的是保險,我自始都是用保險的觀念跟她做溝通,保單的成交過程很嚴謹,要保書上有保險的種類、繳費的期限、有指定受益人,健康告知及客戶過去的投保經歷,客戶看後才親自簽名,且保費也必須透過銀行轉帳授權書,或是信用卡授權書來繳交,每份文件都需保戶親自簽名,保單送審下來後,還有保戶簽收回條、保戶權益確認書等文件,需要保戶看過後親自簽名,每年保險公司會寄繳費證明書給客戶做報稅時列舉扣除額。張國維是業務員,在84年就已經取得壽險業的證照,她不可能不知道這是保險。
九、被告孫黛莉:我從頭到尾都是向客戶行銷保險,張國維在84年通過壽險證照考試,也在安泰人壽、 保誠 人壽任職過,她的保險資歷比我久,怎麼可能被騙。永達公司沒有提供教育訓練,由各體系的營業單位來負責。一個保險在行銷過程中,需要花很多時間經營與客戶建立好關係,透過問卷瞭解客戶的需求,再由客戶的需求讓他瞭解保險有儲蓄的功能,不是用簡單幾個字就能夠成交。保戶所簽的文件,都是保險公司的標準格式,上面有清楚記載這是保險,內容需要要保人詳細填寫被保險人的基本資料及指定受益人健康告知,及保費的轉帳授權書,文件上面都清楚記載這是保險公司的文件,而不是區區優惠存款幾個字就能讓客戶將錢拿出來,張國維自己就是業務員,怎麼可能不知道行銷的商品是保單。
十、被告蔡安定:我跟廖玉燕因為我妹妹的關係而認識,我妹妹是廖玉燕從事 雅芳 保養品的下線,我妹妹有用保單做退休規劃,廖玉燕想瞭解,我跟她說最好的工具就是保險,透過保險對她有保障,一開始廖玉燕就知道我幫她規劃保險。經過多次溝通說明,她確認這張保單的獲利比銀行好,才想要買保單,我告訴她依照經濟狀況有多少錢才買多少的保單,她說每月可以買
1萬元,希望以月繳方式繳保費,我跟她說明繳保費以年繳方式較划算,如果以月繳方式的話,會比年繳保費多出將近
7千元給保險公司,她認為月繳不划算,改用年繳的方式。當時廖玉燕手上只有2萬多元,我妹妹幫廖玉燕向我母親借錢,在我妹妹保證下,我母親借10萬給廖玉燕作為首期保費,她再每月還1萬元給我母親,她有如期還款。在保險的行銷簽約過程,要廖玉燕看過、瞭解、親自簽名,她知道我行銷是保單。至於名片部分,上面雖有優惠存款的字樣,但那張名片是永達公司同仁私下流傳的版本,當時永達公司沒有統一名片的版本。我從來沒有用優惠存款名義向廖玉燕行銷。她繳費至第三年時,打電話說經濟狀況有問題,可能無法繼續繳這張保單,當時她說要解約或不再繼續繳,我心想這張保單是用來幫她做退休規劃,是很好的保單,如果停掉或解約是一大損失,我極力跟她說明,她問我有無好方法幫她解決問題,我後來私下請朋友 方美月 借錢幫她代墊保費,如果我要詐騙廖玉燕,怎可能會幫她做這些事。
、被告馮琪晏:吳育芬從92年就跟我買保單,吳育芬所有的保單文件都是她親自簽名,所有投保的流程都是非常嚴謹的,直到保單下來,保單內容也有記載是哪家保險公司、保費金額及日期,保險文件都需要吳育芬本人簽名,吳育芬在買保單時都有要求我退佣,自始至終吳育芬都知道這是保單。
、被告謝華卿:我和謝佳鳳的姊姊 謝妤鳳 認識,我女兒和謝妤鳳的女兒是小學同學。謝佳鳳買保單時人在臺灣收租金玩股票,聽謝妤鳳說謝佳鳳年收入100多萬。謝佳鳳兒子當時3歲,我說用增額終身壽險來規劃對她兒子有利,她看到20年後的現金價值會越來越多,她才購買。當時我沒有用優惠存款方式招攬,永達公司也沒有要我們用這方式招攬。增額終身壽險的現金價值每年會增加。我用買保險當教育基金來行銷,謝佳鳳是為兒子做教育規劃。她會提告係因她在金融風暴中,股票虧損甚多,想要把這筆錢拿回去。我有告訴謝佳鳳這張保單可以貸款,貸款利息是4家行庫定存再加2.5%。以謝佳鳳的例子來說,第1年無法貸款,第2年可以貸現金價值的5至
8成,我跟她說這筆錢是可以運用,最好不要貸,要用於緊急情況,這不會有利差。第9年的現金價值和第10年的現金價值比較,多了50萬,到第20年以後,現金價值會變成900多萬。在行銷過程中,謝佳鳳根本沒有提到要貸款的問題。
、被告徐金印:吳育芬的保單是她跟被告馮琪晏直接洽談,招攬過程中,我跟吳育芬沒有任何接觸,我要如何對她施以詐術,她說被告馮琪晏是我的屬下,但我跟被告馮琪晏都屬於獨立業務承攬人,被告馮琪晏從事保險經驗比我還要久,不需要我教她,吳育芬指稱被告馮琪晏說優惠存款部分是我教的,但我跟被告馮琪晏在談觀念時都是以保險法、人際關係處理、報紙等資料談保險,我從來沒有教她要用優惠存款的方式去行銷。
我從事保險從92年開始迄今,沒有一個客戶申訴過我,我不會用自己沒有用過的東西去教朋友或伙伴以這樣的方式去推銷。
、被告李秋蓮:我沒有跟唐秋霞做保險的行銷,我跟她都是獨立業務承攬人。唐秋霞來永達公司時已經有保險業務員執照,她過去是在安泰人壽,她是我妹妹 林秋滿 的同學,我記得唐秋霞當時有負債,她認為來永達公司能還清負債。唐秋霞的保單是在她進來永達公司後,父親往生,後來有天她繳了60萬元業績,我還問她為何買這麼多的保險,她說沒有問題,她父親留一筆100多萬財產給她。因她是獨立業務承攬人,且具有專業,我就沒有多問,她有回答想要快點晉升為主管。我不知道她為何要告我,可能之前的錢用光了,她還有卡債,之後曾跟我妹妹借錢。這件事情對我很困擾,我25年來都沒有被申訴過。
、被告林佳儀:李成灝是我底下一位主管的部屬,我跟他沒有直接關係,他是獨立業務承攬人,我也是獨立業務承攬人,我不可能對他行銷任何產品。我於92年9月任職永達公司,從事保險業務相關工作已經23年,從來沒有被申訴過,追加起訴書認為我向李成灝行銷保單,但李成灝的保單是他自己購買,佣金也是他自己拿,與我無關。據我瞭解,他曾經在安泰人壽任職多年,好像做到襄理,他在保誠人壽也任職兩年,當過區經理,他的保險經驗很豐富,對於他買的保單應該不會誤認。
、被告施志鋒:林正華是我以前任職報關公司的總經理,我離開報關公司後,去南山人壽及永達公司任職時,他都知道。我後來遇到他,他說對退休金有疑慮,問我有無相關產品,我給他兩個建議,一個是國寶人壽,一個是宏泰人壽,後來他選擇宏泰人壽,隔幾天後我將要保書給他簽,要保人、受益人都是他自己指定太太跟女兒,之後保單製作完成,我將保單送給他,跟他介紹保單權益、義務及保單內容,請他簽收保單,他親筆簽名,我還提醒他有10天的猶豫期可以撤銷契約,從頭到尾他都知道這是張保單。他在提告前打電話問我,說他被公司減薪,問我有無其他辦法,我說保單有減額繳清、展期保險、解約等方式可以來解決問題,經他評估後,請我幫他試算減額繳清的權利義務,我就跟宏泰人壽申請減額繳清保單現金價值的試算,我交給他之後,沒想到隔沒多久,他說已上網找人幫他處理,從此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我從事保險十幾年,賣幾百張保單,從來沒有被人申訴過,我都是根據朋友需求去作規劃。
、被告孔巨饒:我跟林明貴是在休閒會館中認識的,他清楚我是保險業務員,會幫他規劃是跟他聊天時提到退休規劃的話題,我幫他作20年期的保險規劃。他希望退休時每月有4至5萬元生活費,他年收入100萬元,手頭上有200多萬現金,幫他規劃完畢後,我希望他更清楚的瞭解,以後要增加收入,這份保單是在這樣的情形下做成的,保單內容不管是在成交前或成交後,我都有一一告知保單條款,而保費繳款方式、受益人等都是他自己選擇,續期保費繳款方式是採金融轉帳,林明貴清楚這是保險,我不太清楚為何他要告我。我沒有用名片作行銷,也沒有跟他講過「金控法通過後,保險公司可從事存款業務,保險公司推出優惠存款帳戶係存入計息,年利率3.66%,客戶錢可隨時存入,亦可隨時提出叫部分解約,不是貸款,須支付領出金額利息2.99%,存款於第二年後領出時可賺取利差,保險係附贈」等話術,他很清楚知道買的是保險,如果要拿錢出來,一定要保單貸款,而且我家人也都有買跟林明貴一樣的保險商品,我沒有理由用推銷保險來詐騙親人。
、被告邱豐龍:我在95年透過客戶 江秋米 介紹,與陳秀玲認識,第一次見面就自我介紹我以前在安泰人壽服務,招攬的是醫療跟保障的險種,現在任職永達公司,可以提供客戶更多規劃,主要做的是退休理財規劃。我介紹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很多人選擇作為退休規劃,江秋米跟我都有購買,陳秀玲也同意要我按照她的年齡擬一份計畫再作詳談。我以計畫書跟她討論,她覺得每年20萬元保費是可以負擔,決定後才投保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她認為可以強迫自己存錢,我核對要保書、續期轉帳授權書後沒有問題,提交投保,保單核下來後,我約陳秀玲送保單,並跟她核對保險金額、所繳保費、現金價值等均正確無誤後,請她簽收,並叮囑她若對內容不滿意,可以在10天內辦理變更及契撤。這份規劃我有清楚說明是終身壽險,有符合她的期待,文件也都具備,沒有隱匿。我沒有跟陳秀玲說過保險公司可以從事存款業務,推出優惠帳戶可隨時提領,保險是附贈等話術。
、被告簡志揚:陳誌遠在花旗銀行作風險控管工作,絕對具備專業金融知識及證照,一般人都知道跟保險公司簽訂契約就是買保險,更何況具有專業金融知識的陳誌遠。我從來沒有跟他說過追加起訴書所載優惠存款這些話,這些不實內容是他捏造出來的。陳誌遠簽要保書時,我有親自一點一點告知要保書詳細內容,其中受益人部分是他指定的,如果是他所說的存款,以他在銀行擔任風險控管的經驗,存款怎麼會有受益人的指定,一般人都知道只有保險才會有受益人,存款不會有受益人,陳誌遠是金融專業人員,怎麼可能不知道自己買的是保險。保單下來後我親自拿給他,再次詳細告知保險單內容,確認無誤後,請他在確認書上親自簽名,並告知他有10天的契約審閱期,宏泰人壽保單上有明顯的人身保險單字樣,我不清楚這樣如何讓他誤會為存款。
、被告柳煦照:92年9月時崔明皓有退休需求,我透過保險幫她規劃,投保時,我有跟她詳細說明與解釋,經由她指定受益人,在要保書上要保人欄位親筆簽名確認後,開立支票繳納第一期保費24萬元,後續保費是填寫續期保費轉帳同意書。保單下來我親自送到她家裡,再次跟她說明這份保險計畫內容,她也在保單簽收回條上親筆簽名,我還告訴她,保單簽收之後有10天契撤期,可不附理由撤銷保險契約。崔明皓繳費4年多,沒有任何疑義,期間她還曾做過一次保單貸款,是她親自到保險公司辦理的,顯然她知情這是保險,她簽的是保單。我沒有跟她提到「優惠存款理財帳戶、存款送保險,第二年起可提領帳戶內存款,透過時間及複利賺取財富」等語,我有跟她說保單現金價值九成是可以借款的,但要付利息。
、被告田鳳雲:我是保誠人壽業務員,保誠人壽後改為中國人壽,我不是永達公司的業務員,與其他被告間沒有共犯關係。我一直是劉柏洲的保險業務員,94年底時,他打電話告訴我,為了他的身後事,他需要一份高保額的保單,我在保誠人壽找不到他想要的商品,請被告林美蓁幫他規劃。當時現場都是被告林美蓁親自幫他講解說明,他知道這是份保單,他只是要確認保障夠,確定受益人就可以,因為他的受益人很多,有1個哥哥、2個弟弟、3名子女,分配比例複雜,我們建議他以遺囑方式分配比例,當時他也寫一份遺囑。過不久他又打電話來跟我說要追加,覺得保障不夠,因他已經超過公司的額度500萬元,需要體檢,他也配合去體檢,順利承保。我不知道我哪裡有詐騙他的行為。
、被告江杏蘭:我於93年時在卡內基跟溫光萍認識,她知道我是保險承攬人員,請我去作解說,我瞭解後知道她先生是外國人,她是業務經理,月收入有10多萬,她希望跟先生退休後有足夠退休金可以使用,我推薦宏泰人壽增額壽險,她很喜歡就答應要作這樣的規劃。在投保過程中,我有一一在保單條款、保單利息部分作說明,重點還有用螢光筆畫線,要保書都是她自己填寫及簽名,受益人部分,也是她填寫先生的外文名字,在繳納保費方式,她勾選年繳的,續期保費部分,她選擇用信用卡扣款方式繳納,保單下來後,我親自拿過去給她簽收,並告訴她有10天的契撤期。她也有買過安泰人壽及國泰人壽的保險,更何況她是高知識分子,怎麼會不知道這是保險。她知道這是保險,受益人才填寫她先生,她也希望她先生購買保險,受益人也填寫她,她才有保障。
、被告蕭家珍:簡財文當時有600萬存款,他說有比較過市面上的金融商品,並不符合需求,之後還會陸續有錢進來,找我幫他規劃。
他有考慮退休問題,當天詳談約5、6小時,他對於金額配置部分,有跟他太太討論過,並決定金額,他們對於保單現金價值部分,瞭解非常細,他自己也算得非常詳盡,他跟我說他的子女有保險執照,對於保險非常熟悉。對他的問題我都有一一詳細回答,在保險承攬的過程,我是非常嚴謹的,利息部分我也有詳細說明,要保書部分還是簡財文的配偶簡 趙錦品 親自簽名,因 簡趙錦品 超過50歲,投保要體檢,保險受益人部分有指定順位,保費決定年繳,首期保費是簡財文親自提領繳交的,續期保費則使用金融機構轉帳,我將保單交給簡財文夫婦時,他們有親自簽名,我有說保單有10天的猶豫期,且保險公司每年都有保費繳納證明可以提供報稅用,簡財文夫婦絕對知道這是保險。我沒有跟簡財文說將原來存款轉到利息較高之類似銀行地方,也沒有說存款送保險,因他對保險非常清楚,這種字眼要如何可以騙他,我有明確告訴他就是買保險以及保單質借的相關規定。他買過很多保險,對保險非常清楚,他還會自己操盤做外匯,金融知識很豐富。
、被告林韶烈:㈠曾慶典是我大學同學。我在宏利人壽任職時,曾慶典有跟
我買過醫療險以及投資型保單。我到永達公司時,跟他聯絡,他當時在倫飛電腦當工程師,說壓力大想要換工作,我問他有無想要作保險承攬業務工作,在94年6、7月間邀他到永達公司來看看,因為要從事保險業務,需要考證照,他看很多書準備考試,也瞭解很多保險知識,約在94年8月初某天,他說想要規劃保單,覺得增額終身壽險是很好的保險,當時他壽險證照沒有考過,希望保單可以掛在我的名下,我說好,但他說這件保險業績算他的,他要佣金,只是掛在我名下,我覺得跟他認識很久就答應。這份保單從頭就是他自己規劃自己買的,佣金及業績都歸他,如果他不知道是保險,如何知道佣金的事情。保險文件都是他自己決定及簽名的,拿到保單後,公司也有給他保戶權益確認書,他也簽名表示有收到保單,他一定知道這是保險。
㈡劉恕昭是我大學學長,在教會認識10多年,交情不錯,他
知道我是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當時他是當國小老師,在95年他找我幫他看一份已經失效的安泰人壽醫療保險,我幫他看之後,他說醫療保險可能沒什麼用到,反而對儲蓄保單比較有興趣,請我幫他規劃,我給他的建議就是增額終身壽險,因他說月薪4萬元,可存下2萬多元,我幫他規劃年繳18萬元的保險。劉恕昭的體重較重,有被保險公司要求體檢及要求加費承保,他無法接受,我還幫他跟保險公司協商,後來保險公司改為加費6年就好,劉恕昭覺得可以接受而同意。因他有被要求體檢、加費,應該知道這是保險,不然存款怎麼會要求體檢。96年2月,劉恕昭又想買保險,我給他同樣商品,保險公司要求體檢,但體檢結果是拒保,劉恕昭問說可否用配偶 蘇慧真 名義投保,蘇慧真也同意,有簽要保書,整個投保過程劉恕昭都有參與,所有簽名都是他們親自簽名,他們一定知道這是保險。
、被告傅彥豪:李溫文絕對知道她買的是保險,而不是她說的定存單。理由如下:㈠李溫文是心智正常受過高等教育的成年人,在購買這張保險時,所有她必須親簽的部分,都是她親自簽名,在簽名前曾詢問我這張保單所有細節問題,我都詳加解說,直到她認可沒有問題,才在要保書上簽名,根本不是她說沒有仔細看就簽了。㈡保單受益人部分,本來受益人要寫姊姊或弟弟,因她購買時尚未結婚,我建議她為了日後著想,最好指定為法定繼承人,她才改為法定繼承人,在購買前,她絕對知道買的是保險而非存款,若是存款,如何會有指定受益人問題。㈢跟李溫文討論保費額度時,我衡量她的經濟能力,認為年繳保險費30萬元將對她造成經濟負擔,我寧願放棄較高的業務獎金,力勸她將年繳保險費降為20萬元,亦獲認可,試問有哪個騙子會自動將騙得的金額降低的?㈣保單下來後,李溫文拿到保險單,親自影印給我一份,保單上面清楚記載「保險單」,她竟說這是存單不是保險單。㈤送保險單時,因我有事無法親自送件,遂將攸關保戶權益部分如第16條、第19條部分特別以螢光筆標明,由我太太親自送保單給李溫文,並告知以螢光筆標明處必須特別注意,如有意見可在10日內任意解除保險契約等事項,而李溫文印給我的保險單內,亦有螢光筆註記的痕跡,她也承認知道這點,試問哪個詐欺嫌疑人要詐欺之前還幫忙標明重點,況且存款不可能有豁免保費或保險單借款的規定,足以證明李溫文所購買產品為保險。
、被告劉彥秀:我跟周昭吟是高中同學,我先前任職於安泰人壽,她就是我的保戶,她也知道我從事保險業務員的工作。93年11月,她準備結婚,想要作退休金的規劃,請我幫她推薦,我就規劃宏泰人壽的增額終身壽險,年繳保費60萬。因當時她是成大急診室護士,每月有5、6萬元收入,未婚夫是臺積電工程師,年收入破百萬。跟她確定保險內容後,簽立要保書,要保書內有載明身高體重,也有指定受益人為她父親,這些都是她親筆簽名,她從頭到尾知道這是份保險,她用信用卡授權繳交保費,信用卡的卡號、有效期限都是她寫的,並於94年11月變更受益人為她丈夫,同時辦理保單貸款,匯入合作金庫的成大分行,她很清楚保單的相關權益,她說不知道是保險,我覺得很不可思議,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詐騙她。
、被告王金菊:我從事保險工作10幾年,認識陳珮勤、陳珮玉、陳莊草她們很久,她們之前就曾買幸福人壽保單,因她們原先的業務員離職,我才接下來作服務。當時她們買的就是增額終身壽險,她們後來也陸續有買一些保險,她們對保險是很瞭解的。
針對全球人壽這張增額終身壽險,當時她們想要作儲蓄及退休,我就根據保單的內容、現金價值、解約金跟她們作詳細說明,94年5月17日她們買全球人壽金彩306壽險,95年11月,陳珮勤為增加保障,又買全球人壽定期保險,我一直幫她們作保險服務。保險在簽約時都會寫續期保費金融機構轉帳授權書,她還會提供帳號讓保險公司扣錢,她們本來就知道買的是保險。
、被告劉秀貞:我於93年7月到永達公司上班前,林惠芬跟 尤秋林 就是我之前在双元保險經紀人公司的客戶。在双元公司時,林惠芬有跟我買國寶人壽、尤秋林有買中國人壽的壽險,他們出去玩,會請我幫忙買旅遊平安險,他們知道我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是保險業務員,我怎麼會騙他們。94年3、4月時,他們主動聯絡我,說要規劃退休的事,我才跟被告高美蘭一起去新竹,與他們夫妻會面,經過幾次討論,介紹增額終身壽險,因為這保險同時有退休、儲蓄以及保障3項功能,他們夫妻一起決定要繳多少保費、要如何繳,每次見面都是4人一起見面。填要保書時,林惠芬親自指定何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年限及如何繳交保費的方式。他們繳交第一次保費是開支票,擔心抬頭寫錯,林惠芬打電話跟我確認保險公司的全名後才開支票。保單下來後,我跟被告高美蘭與林惠芬、尤秋林親自見面,將4份保單交給他們,核對保單內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以及保費有無錯誤,並提醒他們有10天的契撤期,我確定他們都瞭解後,有請他們簽收保單回條。如果林惠芬、尤秋林認為不是保單,而是存款,為何收到保單不會產生質疑,且林惠芬是研究所畢業,在友達光電擔任高級工程師,他們夫妻都有收到保險退佣,加起來有9萬7千多,如果是存款,怎會有退佣的事?我沒有跟林惠芬講過這個存款是定存、利率更好,也沒有說要把帳作大一點,可拿保費七成來繳保費等語。
、被告高美蘭:在招攬本件保險之前不認識林惠芬,我只知道林惠芬是被告劉秀貞在双元保險經紀人時候的客戶,曾向被告劉秀貞買過保險。這次我會一起去是因林惠芬在新竹,為了安全考量,被告劉秀貞希望有照應,我跟她一起去。在作本件增額終身壽險招攬時,我們有很清楚仔細介紹這份保單,得到林惠芬認同後,她才親自簽名要保書文件,林惠芬從頭到尾都知道這份是保險,林惠芬還領永達公司的退佣約9萬多元,如果這是存款,怎麼會有退佣。
、被告吳勝湧:陳玉鳳是老師,跟我太太是學校同事,透過我太太介紹而認識,在聊天的過程,我覺得她對保險有觀念,她知道保險除保障外,還有儲蓄及退休的功能,我跟她介紹商品,有跟她一一解釋及說明,她也認同,才簽要保書,並指定母親為受益人,當保單下來時,我送過去給她,也解釋保單條款及權利義務,她並在保戶權益確認書上親自簽字,她知道這是保險。於95年9月份間,她又買第二份保單,是宏泰人壽20年期保單,她知道10天契撤期,她在10天內說手頭比較緊,所以該份契撤掉。在96年3月時,她去變更受益人,我才知道原來的受益人就是她母親過世了,以上種種,顯見她知道買的是保險,為何會說她當初不知道這是保險。
、被告潘紫涵:我跟胡晴喜是透過同學 王蘇閩 介紹認識,當時胡晴喜跟王蘇閩為郵局同事。王蘇閩是我的客戶,他也有買這張保單,覺得非常好,他才介紹胡晴喜給我認識,在介紹時,王蘇閩有跟胡晴喜說我在永達公司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當天就是要談保險,我就是賣保單,這是很明確的。胡晴喜手上有一些錢,希望透過保險商品作些規劃,可以儲蓄、讓退休有保障,如果期間身故的話,也有理賠。胡晴喜在郵局工作,郵局有存放款及壽險業務,她很明確知道存款與保險的不同。成交後的保戶服務,她提過有其他保單,也拿給我看過,要我幫她看看有無需要調整部分,她明確知道買的是保單。我在行銷的3個多鐘頭內,一直在溝通觀念和講解保單,她非常喜歡,當時就決定要作年繳60萬元的保單,我有建議她50萬元就可以,她也同意。在簽要保書時,我都有作逐項說明,要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是由她親簽,受益人部分是由她指定,她有填寫保費續期繳納銀行授權書,知道以後年度都需要繼續繳保費,銀行帳戶是她提供的,由她簽名蓋章,她很清楚這是保單。在送保單時候,我有針對保單權益再說明,例如解約金、現金價值、貸款、還有10天猶豫期,她清楚之後才簽收保單及保戶權益確認書。我沒有胡晴喜指稱的以保險公司承攬銀行業務需以保險形式包裝之話術來對她行銷。
、被告蘇麗英:我跟謝秀鳳本來就認識,她知道我在永達公司做保險承攬。
謝秀鳳是主動說要買系爭保險,不是我去推銷的。當時銀行利率愈來愈低,謝秀鳳擔心錢放在銀行愈存愈薄,她不要把錢放銀行,92年時她說銀行的定存快到期,還有前夫的保單快要到期,可以領滿期金,她才45歲,還有賺錢能力,這些錢拿出來要幹什麼,錢放在銀行裡面,利率愈來愈低,她本來就有買保險的習慣,她說有一種保險滿期後不要領回來,增值利率比銀行還要好,問我永達公司有沒有代理這樣的保險,我跟她說永達公司有代理宏泰人壽20年期增額終身壽險,她還特別請一位國泰人壽業務員依照她想要的年齡及金額打了一個數字稿,來跟宏泰人壽的保單做比較,經過她比較後,確定宏泰人壽的現金價值比國泰人壽還要好,她要買宏泰人壽的保單,她怎麼會不知道她買的是保險,且保險有要保書,她確認買宏泰人壽保險後,要保人是寫謝秀鳳,被保險人寫她兒子,受益人是寫她自己,她說45歲開始做規劃,20年期滿後剛好65歲,可以退休使用。首期保險費是用郵局劃撥給宏泰人壽,續期保險費是用郵局轉帳,我提供續期保費轉帳授權書給她親簽,她還附上郵局帳號的存摺影本,之後我送保單時,還有再一次跟她說明保單的權利義務,逐一跟她比對現金價值數字,她看了後簽保單簽收回條,交互比對保單號碼,還有20年期的繳費、險種等。保戶權益確認書是謝秀鳳親簽,我還特別跟她說,保單有10天的猶豫期,如果10天內有任何不滿意,可以隨時解約,她跟我說保單她買很多,這些她知道,同時我還有給她永達公司的保證書,告訴她以後有任何跟保險公司發生理賠糾紛時,永達公司會幫她出律師費,爭取理賠權益。為何她提告時竟說不曉得是買保險。
、被告徐香蘭:唐小蓮是我之前任職南山人壽的客戶,我向唐小蓮行銷時用報章剪報,以租稅的角度做介紹。唐小蓮是幼教老師,年收入超過300萬,她開幼稚園、補習班。當初賣保單給唐小蓮時,有拿我小孩的保單給她看過,當時我小孩投保120萬元,她說也要投保120萬元,但後來說資金另有用途,撤回60萬元,僅購買60萬元保單。我行銷的保單有儲蓄兼保單功能,我沒有用優惠存款的話術做行銷,也沒有提供永達公司的優惠存款文宣給她,永達公司的教育訓練有教授保險的觀念,並沒有講優惠存款。
、被告王智賢:我跟姚主能在93年5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當時他母親剛過世,手頭有一筆錢,且他任職電腦工程師收入還不錯,我跟他說錢如果放在銀行跟放在保險公司的差異,透過保險公司的保單,可以享有複利增值的效果。我到他家去過3趟,期間透過實際數字解說,他有疑問我也據實回答,他確認這是保單,簽要保書時是他親筆簽名確認,保單受益人則寫他太太,因他在要保書的健康聲明稱罹患高血壓,保險公司要求他做體檢,他在93年6月初到淡水中山路159之7號博安診所完成體檢,再由他填寫保險費銀行轉帳授權書並簽名蓋章。我沒有經手任何金錢,他是透過銀行轉帳,由保險公司收取保費。第二年他因為轉換工作,無力繳費,我告訴他透過保單貸款可以做臨時運用,他簽署保單貸款申請書,錢也由保險公司匯給他完成借貸手續,證明他知道這是保單。96年時,他自行到保險公司要求保單解約,保險公司也解約匯錢給他,他知道這是保單,只不過因個人經濟因素變化,指控我涉嫌詐欺,明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羅雅桂:我於92年在臺大醫院與江佩穎認識,我跟她討論用保單規劃退休金,以每月2萬元作規劃,當時有填寫要保文件,要保文件上有要保人、被保險人確認簽名,指定保險身故受益人,都是她填寫上去的。第1期保費以信用卡方式扣款,信用卡資料是她填寫並簽上姓名,續期保費採轉帳部分,合作金庫帳號資料也是由她填寫。保單製作完畢,我在臺大醫院大廳拿給她保單,有跟她解釋保單、保費、保障及繳費方式,江佩穎確認無誤後,才簽收保戶簽收回條,我告知她說10天內有任何問題,可以作取消。若干年後,她家中發生狀況,她不想繳這筆保費,我有告知她這是一份長期保單,若中途不繳,對她來說比較不好,她也運用保單借款,我有告知保單借款是要付利息,她也知道借款就是要付利息。從頭至尾,她都明確知道這是份保險契約,只有保險契約才有保險身故受益人這件事,我沒有用江佩穎在金管會申訴時所指稱之使用優惠存款話術及使用文宣資料為招攬的行為。
、被告呂美珠:吳辰龍是醫生,是高級知識份子,不可能不知道這是份保險;他從92年5月第1次跟我買保險、第2次93年5月跟我買宏泰人壽120萬元保險、第3次是94年5月買全球人壽年繳
100萬元保險,如果他不認同這樣的保險,為何他會重複購買?他是開業醫生,行銷時我都有拿要保書給他簽,讓他填寫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字,並提醒他要慢慢寫清楚,要保書不可以塗改,只有保單才需要寫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資料,存款單是不需要填寫上開資料。保單受益人部分是他指定兒子當受益人,他明白這是保險。保單下來時,我有請他親自簽收,在保單上面印有保險公司名稱、保單號碼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名字,任何一位看懂中文的人都知道這是保單,而且還有10天的契撤期,如果他發現這不是他想要的,還有10天可反悔去契撤,但他完全接受,表示他認同;第2年起的續期保費是由銀行自動扣款,授權書是他親自簽給我,表示同意要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保險費,扣款多年,直到97年他卻說不知道這是保險。他要用錢時,曾拿保單請我幫他辦理保單質借,將保單現金價值借出貸款,款項是直接匯到他所提供的帳戶。每年申報所得稅時,他還請我幫他申請保費收據當作扣繳項目,有這麼多事證,他竟說他不知道這是保險,根本不可能的。
、被告曾全麗:周鴻君在還沒跟我買保險前,就知道我從事保險業很久。他說不知道他買的是保險,但要保書是他親自簽名、確認及指定受益人,保險公司每年會寄保險繳費通知,他怎麼會不知道是保險。周鴻君說不知道保險內有保單貸款利率,但他的保單貸款是固定利率,我有向他特別說明。我也有買跟他相同的保單共3份。我沒有跟周鴻君說過存款送保險,因為他買的就是保險,這張保單是他是要作退休理財用的。
、被告陳正元:我在82年進入南山人壽,服務超過20年,在南山人壽任職時已經認識 郭芳祺 的父母親,過程中與他們家成交5張保單,他們家曾發生保險事故,我有幫他們作理賠22筆,理賠金共
440多萬,他們家受到保險很大的保障,包括郭芳祺本身理賠過3張保單。關於這次保險承攬經過,因郭芳祺生重病,獲得理賠金額200多萬元,過一段時間他慢慢康復,回到中和亞邁科技公司的工作崗位。我跟他聯繫時談到退休規劃,跟他約在中和連成路工業園區,談到他有理賠金在手上想作退休規劃,我請他填寫問卷,問他準備何時退休,可能的生活費及預算,問卷填完後,我介紹理財情況,表示下次會給他電腦建議書,於是約第2次見面,過程中他對退休理財認為很重要,但因他先前生過重病不合投保條件,他問我說他哥哥 郭芳霖 是否符合資格,因郭芳霖是健康的人,就改由郭芳霖來投保,由郭芳祺給付保險費。在付款書上有明確記載是保險費的付款授權書,他也簽名轉帳付保費。如果是存款的話,哪有不健康的人不能存錢的道理。郭芳祺知道這是保險,錢又是從郭芳祺的帳戶轉帳,要保書必須親簽,保單有10日契撤期,從整個接觸情形,他知道這是保險,卻向金管會申訴說不知道這份是保險,讓我覺得情何以堪。
、被告廖香菱:我跟熊旗忠是舊識,之前我在興農人壽及遠雄人壽任職,他都透過我幫他作醫療規劃及保障規劃,他一直都知道我是保險從業人員。我跟他說這張終身壽險的規劃,當時他是興農超市的副店長,以他的學經歷及跟他談的過程,他知道是在談保險規劃。第1次作規劃是在95年5月時,過半年之後,95年11月中旬他覺得行有餘力,要求我幫他作第2張,前後
2張保險規劃,投保時都是經由他本人親簽,他有看到要保書的內容以及親簽他母親名字作為受益人,保單下來後,有保單的簽收,也是他本人親簽,從頭到尾他都知道我是幫他作保險規劃。
、被告張惠婷:李奕慧是慈濟大學副教授,是透過我先生的表妹介紹,94年
9月份時,我跟先生去花蓮,見面時我跟先生拿出名片,表示我在永達公司上班。李奕慧說她40歲左右,單身不會結婚,希望未來有退休金,有好的生活品質,希望我們提供好的保險產品,中間我們見了2、3次,到10月就確認她要透過保險來作規劃,金額也是經她確認,考慮退休後通膨及年老後要請看護等等,要保書是李奕慧親自填寫,包含身高體重,因保險有受益人,如果受益人不是配偶、直系親屬,就必須提供身份證字號、聯絡地址及電話,李奕慧將受益人寫她妹妹,關於受益人的身份證字號、住址及電話等聯絡資料都是李奕慧提供,還填寫續期保費授權書,首期保費用匯款,續期保費授權書上有清楚告訴保戶這是保費。96年要繳費時,李奕慧作了授權書的變更。當保單下來時,我跟先生又去一趟花蓮,當面將保單送給李奕慧,將她所買的險種、保額、繳費金額、年期都逐一向她告知清楚,條款內容我都用螢光筆畫過,告知保戶的權益以及義務,包含10天的猶豫期以及保單貸款及保單的現金價值,保單簽收回條也是經過我們說明後她親簽的。我沒有向李奕慧稱這是優惠帳戶,隨時可以提領,也沒有跟她講「買第一年之後,隨時可以動用,隨時可以提領」等語。
、被告范素敏辯稱:95年我第一次從事保險業工作,帶我進這行的主管也剛從傳統保險公司轉進永達公司。我在三總地下商店街經由填寫問卷認識張莉婷。約好張莉婷後,由主管 朱寶寶 主談,我陪談,保險業是師徒制,朱寶寶跟張莉婷談的是傳統型保單,強調保單的保障及退休規劃功能,張莉婷聽完這樣規劃後,就跟我們約在三總商店街星巴克寫要保書,填寫過程由她自己親筆簽名及記載受益人,她是用信用卡繳費,親自在信用卡授權書上簽名且用年繳保費金額方式,但有分12期,她知道這是保單。保單下來後我與朱寶寶一起送保單,張莉婷也在簽收回條上簽名,我有告訴她有10日的撤銷期,她清楚知道這是保單。隔年要繳續期保費時,張莉婷說主管答應要給她顧問佣金,但沒有收到,她要求申訴與解約,當時我與張莉婷談時,她說如果將佣金退還就不申訴,佣金是從我銀行帳戶匯給 張張莉婷 ,但她收到顧問佣金後就申訴了。
、被告紀玉秀:當初黃范姜秀華說她先生過世時,被國稅局課徵1000多萬遺產稅,她來永達公司聽了2次財經及稅務講座,她非常清楚這符合她需求,就自行決定每年要繳200萬元保費,想要透過保險來節遺產稅。因保險領到的保險金不用課稅,可達到她想要節省遺產稅目的,她因為這原因,才來買保險。她在填寫要保書時,受益人由她指定的,要保人、被保險人也是她親簽的,在跟我投保之前,她也有投保安泰人壽的保險經驗,更何況她投保時,還有做體檢,體檢通過後保險公司才核保,保單簽收回條、保戶權益確認書都是她親簽的,黃范姜秀華從頭到尾都知道購買保險,根本不可能認為她買的是存款。我沒有對黃范姜秀華詐欺。
、被告王銘崡:潘佳玟是我遠房親戚,在與她分享保險規劃部分,我有說這是保險,潘佳玟指訴我詐欺,我無法接受。保單上有清楚說明未來如果需要用到錢,可用保單質借,但需要付利息。保單出來後,我有跟她核對內容條款部分,她認為沒有問題才作親簽,給我確認的單據讓我帶回去。她投保的前2年沒有問題,在第3年時,我已經離開永達公司,她想解除保險契約,認為可領回的解約金太少,經由經理 鄭柔郁 跟她說明後,潘佳玟回覆我說她已經都瞭解了,之後會繼續繳納保費。
我沒跟潘佳玟說過「金控法通過保險公司可以做銀行業務,把銀行存款拿到保險公司來存,利率比較高」。
、被告邵守郁:我跟黃可馨在網路上認識,她知道我從事壽險行業,主動詢問有無好的商品,約定93年4月28日晚上碰面,當天銷售過程中是第1次見面,我沒有帶任何文宣,僅帶保險公司提供商品介紹DM,黃可馨主動告知她曾經聽過她主管在國外買過類似保單,覺得非常好,並詢問在臺灣有哪些保險公司有賣類似保險商品,在討論過後,黃可馨主動選擇全球人壽的商品。投保過程中,要保書上所有資料填寫都是她本人親自填寫,包含要保人、被保險人選項的勾選及地址的填寫,她還跟我討論受益人的選擇模式。當時黃可馨應該結婚沒多久,受益人第1順位是她父親,第2順位是她先生。在保費扣繳資料上面填寫的是保費轉帳授權書,由她親自填寫,我相信她知悉所購買的是保險,她是財會人員,她從事會計工作,對於金融相關知識及專業,不至於無法分辨什麼是存款,什麼是保險。96年4月份我當時在德國,接到永達公司通知,黃可馨主動致電全球人壽詢問當期保費是否已扣款,詢問保單借款利率若干,並提出想要解約需求,永達公司請我跟她聯繫,她表示當時投資市場非常好,想要進行一些投資,想要解約,我們約好等我回國後碰面,回國後在溝通過程中,我詳盡告知保單貸款利率及解約效果,並告知若是解約要取回原繳保費是不可能的,照保險條款,只能取回保單上所載明的現金價值。她瞭解後,決定用保單貸款,並約翌日填寫保單借款申請書,但翌日她身體不舒服,並表示借款沒有急迫性,就另行改約。96年10月份,接到黃可馨透過臺灣之聲的申訴,她說臺灣之聲告知她相關對永達公司不利訊息,她有點害怕,我邀約她到永達公司進行溝通和保單條款的重新解釋,她全部拒絕,堅持有問題找臺灣之聲。我當時詢問可以為她作些什麼,她強調如果真的要幫她,記得在協調會上要我主動告知我在招攬時是用存款來招攬的,要我用這句話來幫她。她說臺灣之聲告訴她說只要招攬人同意,保單就可以自始無效,將所有保費退還。我當時拒絕,並告知保單就是保單,不是存款,我沒有做的事情我無法幫妳。在全球人壽協調會當天,除了黃可馨外,同時全球人壽的法務、臺灣之聲 許榮棋 也到場,許榮棋提出一些資料,表示我在銷售時有銷售不實,在現場確認資料時,黃可馨購買的是全球人壽的保險商品,但許榮棋所提出的資料卻是宏泰人壽的數字稿,相關資料完全不是我提供給黃可馨的,全球人壽的法務當時質疑,並表示黃可馨曾經致電全球人壽客服詢問當期保費是否扣款及當時貸款利率,如何能說不知道買的是保險,我也表達他們提出的相關資料並非我提出的質疑,黃可馨看了資料說,這些資料是臺灣之聲申訴用的,她不知道是哪裡來的。我在銷售過程中,沒有提供她任何文宣資料,且依她財會專業,不可能無法分辨保險與存款的差異,所有相關投保流程是由她親自填寫,她知悉所購買的是保單,我在銷售過程中,從來沒有提及存款相關字眼。
、被告謝雨絜:黃美慈是我國中同學,我們都念臺中的大學,畢業後都在臺中工作。有次我在逢甲商圈與她巧遇,她是逢甲商學院畢業,畢業後在貿易公司工作。巧遇時她問我從事何工作,我給她名片告知我在保險經紀人公司上班,她問我工作內容,我說介紹客戶需要的保單。因她在貿易公司上班,知道定存匯率及利率,也知道錢放在銀行不划算,她就主動詢問有無適合她的規劃,我跟她推薦宏泰增額複利壽險,我說明這張保單內容,她覺得這是她需要的,就填要保書,我逐一說明要保書內容後,讓她自己確認無誤後簽名,保單上受益人部分,她指定父母親,她很清楚知道這是保險。在宏泰人壽的要保書上,有詢問是否有購買其它保單,她說買新光人壽保單很久了,顯見她是有投保經驗的人,她看到這樣的文件,應該清楚這是保險。我親自送保單給她,她可以看到上面有「保險單」,我請她在簽收回條上親簽,並告訴她保險權益及10天審閱期可以撤銷,這權益只有保險才有,以她的學經歷及會計工作內容,她很清楚保險與存款是有很大差異的。我沒有講過黃美慈指稱之「這是理財帳戶,錢存了可以再領出來」。我問她為何去申訴,她說覺得買美元賺匯差比買保單好,她就試試看。
、被告黃芝喬:我跟洪詡嫻是會計事務所同事,我們學歷相當,同事2年感情很好,她結婚還找我當伴娘,各自離職後仍有聯絡。我有跟她說我從事保險業務承攬人員工作,因她對保險商品有興趣,且結婚有小孩,有退休儲蓄規劃需求,我認為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可以符合她需求,我們見好幾次面,她也問很多保險商品相關問題,我很詳盡回答她,她主動說要買全球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保單簽約時,要保書上要保人、受益人健康狀況都是她親自填寫簽名的,保費繳納是自動轉帳,轉帳授權書上面資料也是她親自填寫簽名,她知道這是保險。保單下來後,我把保單交給她簽收時,有解說保單上的條款,甚至在條款上有用螢光筆作記號,告訴她有10天的契撤期,她如何說她不知道拿到的是保單。在同年9月,她將繳費別由季繳改為年繳,同年11月又用電子郵件問我是否有代理國寶人壽的國寶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她對保險商品很有興趣,也有研究作功課,比一般人更瞭解保險商品,她自始至終都知道這是保險
、被告陳誌霞:我跟陳鳳嬌相識30年以上,她是我母親的乾女兒,她在郵政醫院、萬芳醫院從事護理工作退休。95年5月13日邀她來永達公司聽財經講座,分享多次後,她決定投保,以先生名義為被保險人,她說先生之前買保險不多,她覺得可以儲蓄,先生又有保障。我們約在臺北國際商銀匯款給宏泰人壽,而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是他們親簽的,受益人也是陳鳳嬌自己指定的。事後她推薦女兒、朋友以及先生的友人、夫妻共聽4次財經講座,之後朋友也買保單,她暗示曾在安泰人壽、紐約人壽買保單有拿顧問費,要我也幫她辦理當顧問,顧問費的稅額有掛號寄送到她家。一份保單從投保到完成遞交,要簽章至少6次以上,何況兩份保單就有12次,陳鳳嬌怎麼可能會不知道她自己買的是保險,根本與事實不符,我沒有對陳鳳嬌詐欺。
、被告黃姵華:我於93年進入永達公司,之前曾在新光人壽任職15年,跟客戶之間都是以保險觀念溝通。盧明鈴、蔡秀珍也是以保險觀念跟她們作溝通的。我跟盧明鈴、蔡秀珍談這張保險時,有跟她們說這是宏泰人壽的增額壽險,要簽要保書時,我有一一跟她們說明,是她們仔細看過後親自填寫的,也是由她們指定受益人,如果是優惠存款,哪來的受益人,只有保險才有受益人。保單下來之後,我要送保單過去給她們時,會用保單確認書,一條一條讓她們詳細知道這是20年期的保險,也經過她們確認、親自簽名,我再將確認書送回宏泰人壽。
蔡秀珍說她不曾跟我買過保險產品,但在96年蔡秀珍曾跟我買過相同的增額壽險100萬元,當時他們夫妻吵架吵得很厲害,10天內我就讓她契撤,她說不曾跟我買過任何保險產品,她才是說謊。她們說看到永達公司很大篇幅的媒體報導,覺得她們受騙,其實永達公司的這些報導,在97年2月就已經有了,她們買的時間是98年2月至4月,我如何騙她們。
我沒看過檢察官所指的文宣資料,也沒說過優惠存款這類的話。
、被告沈宣甫:吳真倫、蔡菁芸都是自己來找我的,不是我去招攬的,她們的保費都是150萬元,她們是為了要節稅,沒有人會拿150萬元去銀行開戶。95年的報紙有載明增額壽險是可以節稅的。我沒有跟她們說過「這是保險公司所推出的優惠存款帳戶,不是保險,客戶從第2年起可隨時提領8成,不用利息,可透過時間及複利賺取財富」等語,因為她們2人都是用15
0萬元的保費來作節稅的。她們是想要將保費拿回來,才虛偽指控。我在保險招攬過程中都有清楚說明這是保險契約。
我是做節稅保單,沒有用優惠存款方式去推銷保險。
、被告陳珮瀅:我請何香蘭來聽永達公司的理財講座,她聽了之後覺得不錯,回去後主動打電話告訴我,說她希望有這樣的商品。我在推銷中沒有隱匿這是保險的事實,沒有跟她說簽收的是銀行存款單。我的認知就是保險兼具存款的功能,因身故有理賠,也有保本的作用,我自己也有買這些保險,我若存心要詐騙,我自己就不會去買。我有跟何香蘭說這是保險,因為有身故理賠金。何香蘭說我賣的是存款不是保險,這部分不實在。後來何香蘭說永達公司賣的商品有問題,她想要退,我有盡力去協助,事後她也有順利拿到款項。
五一、被告林美蓁:我沒有詐騙劉柏洲,我是按照永達公司給的資料去跟他講,當時劉柏洲要寫一份遺囑,他希望將保障拉大,給他的子女,增額保險可以符合他的需求,我用這份保險跟他談,我在跟劉柏洲推銷時,有跟他說是宏泰人壽的保險,我沒有跟他提過這是保險公司提出的優惠存款帳戶,也沒有提到存款附送保險。我單純跟他招攬保險契約。當時是被告田鳳雲先跟劉柏洲談,因為他們是一貫道的。我有跟劉柏洲提到保單貸款。我不清楚為何劉柏洲認為他被騙。當時被告田鳳雲還在保誠人壽,因是我挖角她過來,招攬過程中,被告田鳳雲必須跟我一起掛名。
五二、被告王辰鈞:永達公司會辦理財講座,要業務邀請客戶來聽,有講到保險稅賦優惠,說如果以後有遺產會課徵遺產稅,放在這帳戶,因為是保險,沒有課稅,理財講座最後會帶出優惠理財還是優惠帳戶的字樣,陳宜平聽完覺得不錯,當天理財講座完,我就直接打試算表出來,試算表是制式的,我沒有告訴他是存款、存款送保單、存款提款機的話,我在行銷有跟陳宜平說這張是宏泰人壽20年期保單。後來陳宜平說他缺錢要解約,他看到網路及報紙說購買這張保單的人可以去退錢。
五三、被告蘇文彥稱:朱秀蘭一開始看到永達公司DM,知道利息會比銀行高,但短期沒有比銀行高,要中長期才有,她想要解約,解約金會被保險公司吃掉太多,她會損失慘重,希望我可以幫他,我才遞自首狀幫她,主要的用意是幫她退錢,但我並沒有對她詐欺行為,當初推銷時我有跟朱秀蘭說這是保險,她也知道買的是保險,她認為自己買的是儲蓄險。
伍、本院查: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吳文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同一事實曾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主張應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
⒈被告羅大海曾因 李義雄 告發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
⒉被告吳文永、被告田鳳雲、被告柳煦照、被告沈宣甫曾
因吳真倫、蔡菁芸、劉柏洲等人提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八第176頁至第183頁、98年度偵字第15419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⒊被告吳文永、被告劉秀貞、被告簡志揚、被告江杏蘭、
被告孔巨饒曾因陳誌遠、溫光萍、林明貴等人提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090號、第16974號、第16975賀、第16976號、第16977號、第16978號、第16979號、第16980號、第16981號、第16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一第98頁至第105頁、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八第184頁至第192頁)。
⒋被告吳文永、被告李麗英、被告葉明達、被告洪秀珍、
被告羅大海、被告李秋蓮、被告林佳儀曾因顏美足、楊慧生、陳路珊、賴雙華、唐秋霞、李成灝等人提告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881號、第28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5419號卷第41頁至第54頁)。
⒌被告吳文永、被告林明堂因張國維提告詐欺及違反銀行
法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八第171頁至第175頁、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
⒍被告蕭家珍因簡財文提告詐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18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⒎被告紀玉秀因黃范姜秀華提告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23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一第274頁至第275頁)。
⒏被告馮琪晏、被告吳文永因吳育芬提告詐欺等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書(見本院金重訴卷二第128頁至第131頁)。
⒐被告蘇文彥曾因本件招攬保險行為,自首涉犯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4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⒑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羅大海、被告吳文永、被告田鳳雲、被告柳煦照、被告沈宣甫、被告劉秀貞、被告簡志揚、被告江杏蘭、被告孔巨饒、被告李麗英、被告葉明達、被告洪秀珍、被告李秋蓮、被告林佳儀、被告林明堂、被告蕭家珍、被告紀玉秀、被告馮琪晏、被告蘇文彥雖曾遭前開保戶或業務員提告詐欺或自首詐欺,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係認被告吳文永等53人為詐欺共犯,顯與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不同,且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多達百樣,亦遠超過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證據內容,公訴人再行起訴,自屬符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被告羅大海等19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件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辯解,自非可採,本院就本案及追加起訴部分,仍得為實體判決。
㈡被告李麗英、被告葉明達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被告李麗英、被告葉明達應為免訴判決:
被告李麗英、被告葉明達因 吳昆展 、李世傑、莊聆瑄、鍾惠馨、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蔣秋珠等人之投保爭議提告詐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622號、第2448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見本院金重訴卷十五第215頁至第28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因前開無罪判決係針對被告李麗英、被告葉明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詐欺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而本院審理範圍係被告李麗英、被告葉明達與被告吳文永、被告黃素英、被告洪秀珍、被告林明堂、被告羅大海、被告韓孫珍華、被告孫黛莉、被告馮琪晏、被告謝華卿、被告蔡安定等人就附表起保日欄在95年7月1日後之行為,是否共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因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共犯等均與前開無罪判決不同,顯非同一案件,本院就被告李麗英及被告葉明達部分,仍得為實體判決。
二、永達公司於90年2月6日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六第30頁),被告吳文永為永達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素英、被告洪秀珍、被告林明堂、被告羅大海、被告李麗英、被告葉明達為永達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韓孫珍華、被告孫黛莉、被告蔡安定、被告馮琪晏、被告謝華卿、被告徐金印、被告李秋蓮、被告林佳儀為永達公司業務主管,被告施志鋒、被告孔巨饒、被告邱豐龍、被告簡志揚、被告沈宣甫、被告柳煦照、被告田鳳雲、被告林美蓁、被告江杏蘭、被告蕭家珍、被告林韶烈、被告傅彥豪、被告劉彥秀、被告王金菊、被告劉秀貞、被告高美蘭、被告吳勝湧、被告潘紫涵、被告陳珮瀅、被告蘇麗英、被告徐香蘭、被告王智賢、被告羅雅桂、被告王辰鈞、被告呂美珠、被告曾全麗、被告陳正元、被告廖香菱、被告蘇文彥、被告張惠婷、被告范素敏、被告紀玉秀、被告王銘崡、被告邵守郁、被告謝雨絜、被告黃芝喬、被告陳誌霞、被告黃姵華等人,均為永達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等情,為前開被告等人所是認,亦有永達公司經營團隊介紹之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205頁至第22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永達公司分別與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國寶人壽簽訂合約,由永達公司代銷前開人壽公司所推出之壽險商品,永達公司依合約獲得代銷商品之服務報酬,亦為被告等人所坦認,復有前開人壽公司與永達公司簽訂之合約及佣獎制度扣案可憑(見99年保管字第196號編號甲-1至甲-3之扣押物),而永達公司與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永達公司授權業務員從事產險或壽險招攬業務,並將承攬保險契約要保書及經收保險費交付,永達公司則依業務制度規定給付業務員酬,亦為具有業務員身分之被告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可以認定。是保險業務員因招攬保險、提供日後相關保險事務之服務,保險公司依約給付永達公司佣金,永達公司再依公司規定,給付一定比例報酬予業務員,業務員領取保險佣金,自屬於法有據,保險業務員倘非以締約詐欺方式為招攬保險,其因而獲得之佣金,並非為不法利益。
三、關於增額終身壽險:㈠保險法第1條規定,保險具有分散風險及危險分擔之功能
,而人壽保險因係包含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惟人之生命又非可以金錢衡量,是其保險金額應以保險契約定之。
本案系爭之全球人壽增額終身壽險(A型),觀諸該保單條款(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47頁至第54頁),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到達10
5歲仍生存時,本公司依『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105祝壽保險金」,而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一、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二、身故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2條第7約定:「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之定義為:一、繳費期內,第一保單年度係按『保險金額』增加百分之2.
5的金額。第二保單年度開始,每一保單年度係按前一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增加百分之2.5的金額。二、繳費期滿後,按前一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增加百分之
5的金額。」;系 爭宏泰 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依該保單條款(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55頁至第63頁),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一、累積所繳保險費。二、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三、『當年度保險金額』。」,第1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按下列方式計算:一、於繳費期間內,係按「保險金額」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每年以年複利百分之三逐年遞增。二、於繳費期滿後,係按繳費期滿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每年以年複利百分之六逐年遞增至終身。」,是依前開條款內容,足認增額終身壽險,在繳費期限內,保險金額每年依複利2.5%或3%增值,繳費期滿後,保險金額仍每年依複利5%或6%終身增值。
㈡人壽保險契約,除享有稅負優惠外,其保單具有現金價值
部分(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經由保單質借或部分解約之方式,將已投入保險之資金予以靈活運用,保險確屬於金融理財工具之一,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知悉,亦非罕見之生活經驗,另依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2年
8月7日書函所檢附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統一教材(見本院金重訴卷十四第233頁,統一教材則置放卷外),該教材關於終身保險之記載為因人的壽命有終期,終身保險保障終身,只要被保險人在世,要保人依照契約約定繳付保險費,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或是指定的受益人,總有獲得保險金的一天,此與定期保險在保險期間屆滿後保險公司即無保險金的給付責任,二者有所不同。另外,不管是限期繳費或是終身繳費,死亡的機會隨年齡增加而增加,理論上,保險費率應該每年增加。但習慣上,每次保戶應繳保險金額卻是相同的,在上述兩種情況下,為準備在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需要未雨綢繆,於保戶繳費期間,先在所繳保費中提存累積一筆資金,以便被保險人死亡時有錢給付保險金,上述提存累積的資金,年年隨保戶保險費的繳付而增加,這一筆資金叫做『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現金價值)』,該筆準備金在保險公司是作為保險給付之準備,以保戶於年輕時多繳的保費,用來彌補年老時少繳保費的儲蓄金,所以在觀念上投保終身壽險不但有終身保障,也因為每次繳付相同的保險費而具有儲蓄的功能(見前開教材第62頁至第63頁),亦肯認增額終身壽險之儲蓄功能。
四、被告吳文永、被告黃素英、被告洪秀珍、被告林明堂、被告羅大海等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為謀取佣金利益,自91年間起,設計及教導業務員將增額終身壽險包裝成優惠存款帳戶、買存款送保險等不實行銷話術等行為:
㈠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吳文永等人之犯罪動機係為謀取佣
金利益,而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部分,因保險佣金乃招攬保險契約後,依契約可取得之報酬,公訴人就被告吳文永等人有締約詐欺部分,依法需負舉證責任,永達公司係90年2月間設立,然公訴人就被告吳文永等人究竟係於91年間之何時、何地、如何謀議將增額終身壽險包裝成優惠存款帳戶?又如何設計起訴書所載之不實行銷話術?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就犯罪動機及不法意圖部分已難認定。至於公訴人依宏泰公司104年8月26日函暨附件佣金率表(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七第136頁至第139頁),主張以宏泰公司20年期增額終身壽險為例,其首期保費有高達70%係做為永達公司(含分配業務員及各級主管)之佣金,續期保費每期僅有3%作為佣金,如累計19期亦不過相當於一期保費之57%,認被告吳文永等人抗辯之繼續率係事後矯飾之詞,然查:檢察官所舉之前開宏泰人壽佣金費率,係適用96年8月1日後生效之保單,有合約批註書可憑(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七第138頁),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起保日在96年8月1日後之被害保戶,僅有顏美足、盧明鈴、蔡秀珍,公訴人逕以前開函文為上開主張自有率斷之虞。況宏泰人壽與永達公司間約定之佣金費率是否過高,自應參酌宏泰人壽與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間之佣金費率約定,否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宏泰人壽與永達公司間之前開約定,倘未違反公序良俗及相關強制規定,尚難據此而為被告吳文永、被告黃素英、被告洪秀珍、被告林明堂、被告羅大海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亦難據此率爾推論前開人等有教授具業務員身分之被告等人以不實話術向保戶行銷藉以謀取佣金之不法意圖。
此外,永達公司所行銷者亦非只有宏泰人壽之保險商品,尚包括全球人壽、國寶人壽、蘇黎世人壽等公司,因各家人壽公司保險商品種類眾多,推出時間亦不同,公訴意旨就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締約詐欺之犯罪動機、犯罪意圖、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部分,並未加以論述及證明,亦有未洽。再參以永達公司95年5月1日起實施之「保戶申訴處理作業規則」(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179頁至第
180頁),第三條規定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者應予辦理契撤:「一、要保書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二、保單簽收回條要保人、被保人未親自簽名。三、將保單解釋為存款帳戶。四、客戶財產或收入未足以繳納未來保費者。五、誘說客戶以高預定利率保單繳交新契約保費。六、未說明貸款利率採浮動或複利計算。七、銷售過程有瑕疵或其他不當、誇大之說明。八、經判決確定公司或業務人員敗訴」,顯見永達公司要求所屬業務員在行銷保險時,注重保戶於要保文件及保單之親自簽名,誠實告知保戶所投保者為保險契約,保單貸款之利率計算及保戶有無續繳保費之財力等節,業務員倘將保險商品包裝成起訴書所稱之優惠存款帳戶、收支優惠存款、收支管理帳戶、回復型收支管理帳戶等,依上揭申訴處理作業規則第3條第3款,只要保戶為申訴,該保險契約應辦理契撤,並依業務制度規定追回各項佣酬與獎勵,是被告吳文永等53人自無可能自該日起,仍以前開話術為行銷保險商品,使其等所簽訂之保險契約陷於遭契撤、追回佣金、獎勵之高度風險,益證被告吳文永等53人無以不實話術行銷之動機。
㈡被告吳文永部分:
⒈公訴人以林千琪、王淑蘭、洪麗容、林鳳瑞、曾麗雲於
偵查中之證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870號、第4956號卷),主張被告吳文永曾經擔任過講師,上課內容為教授不實話術之事實。經查:林千琪、王淑蘭、洪麗容、林鳳瑞、曾麗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係稱:開訓時被告吳文永都會到,結訓時也會到。沒有聽過被告吳文永說存款送保險的事,他都是來精神喊話而已(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956號卷第172頁),是公訴人所舉待證事實,顯與林千琪等人之證述不符,難以採憑。
⒉公訴人雖以連修賢於偵查中之證言,欲證明永達公司有
教授「存款送保險」,被告吳文永要副總經理帶業務員這樣銷售等事實,然連修賢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2年到94年任職永達公司,屬於南區的葉明達團隊,擔任經理。永達公司有給我們1捲CD,內容有說是類似優惠存款帳戶,是高雄的李世傑協理錄給我們的,應該是在CD內背到存款送保險的內容,CD沒有留存。早期92年的時候參加戰鬥營時,講師有以存款送保險的話術教授,公司早期政策是這樣,董事長(即被告吳文永)都會說要副總帶著我們這樣銷售,而副總每個月要跟董事長開會,董事長能說不曉得嗎。後來有人申訴,在93年初開始就不用優惠存款方式推銷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53頁至第54頁)。細繹其證言,其指訴被告葉明達、李世傑部分,為95年7月1日前之行為,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被告葉明達、李世傑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連修賢證稱被告吳文永知情部分,係以副總經理每月要跟被告吳文永開會為判斷,亦屬於其個人主觀臆測,不足為不利被告吳文永之認定。
⒊公訴人以劉國龍偵查中證言主張永達公司之戰鬥營講師
不會把保險當成一個方向,當客戶提到保險的時候,就向客戶解釋,這個保險就像送的一樣,實際上這個是存款。增額終身壽險商品10年前就有,這話術是被告吳文永的師父 謝祥毅 發明,被告吳文永發揚光大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49頁至第50頁),然劉國龍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戰鬥營時,被告吳文永負責來發水果,說說話而已,就像督學一樣,上課在外面看,不會進來,結訓時進來勉勵大家,提供相關激勵方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戰鬥營時吳文永會出來勉勵,送大家吃水果。在戰鬥營提到保險是附贈的,是指我們在邀約的時候說這是理財帳戶,當然它是另類的優質存款,我們知道它不是存款,是保險,但確實有存款功能,我們也都拿數字稿(即試算表)來印證。說保險用送的,事實上這張保單的特性不一樣,比如現金價值在10年之後,跟繳的保費是有落差的,一般買保險是看保額,但這張的現金價值非常高,甚至很快它的現金價值就跟保險金額沒什麼差異,可能10年之後,它的現金價值已經超過所繳保費,變成實質上是個強迫存款,類似像儲蓄險的功能。在永達公司整套訓練下,我認知這商品是保險,實際上有存款、理財功能,我覺得是綜合型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十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背面),是公訴意旨所認之存款送保險話術,依照具備保險相關專業之劉國龍所為前開說明,並無刻意隱匿保險性質,保險業務員亦無將增額終身壽險誤認為存款,而非保險之可能。
⒋劉國龍並未指訴被告吳文永在戰鬥營中有教授話術之上
課行止,而林靖愷於本院審理時結亦證稱:被告吳文永在戰鬥營中,是來致詞的,還有引領方針,提永達公司接下來發展節奏,以及哪家公司會出怎樣的保單讓我們銷售。談的是永達公司大方針部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十第134頁背面),公訴人就被告吳文永有教授業務員話術部分之舉證,容有不足。
⒌公訴人復以錄音譯文內容「吳文永:所以,其實做每一
樣東西都要很用心,所以那天我知道讓很多不管三樓的很多同仁、很多剛報聘的,全部都定存。如果你要找一個團隊這麼有風度、這麼有氣度,真的很難。但公司不可能十全十美,我們要不斷,每一段時間有他的問題,所以變成說我們有很多的會議,有處經理會議、有協理會議,我們要去怎樣?我們要去做一些改進啊!那訓練的部分,有很多人會講說公司都在做一些戰鬥營,業績榨光了!業績有沒有榨光?聽眾:沒有。吳文永:榨光就是你們以後就沒有薪水,這叫榨光了。其實做事要有先後次序,景氣不好的時候先賺錢為主,等賺到錢訓練的時候,訓練是一天兩天還是長期的?聽眾:長期的(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二第161頁背面),主張被告吳文永亦自稱新進業務員自購增額終身壽險為定存之情事;查前段錄音譯文出處為99年度保管字第836號編號28之92年至95年錄音光碟之檔案13,前開檔案13公訴人稱係95年4月24日被告吳文永在大海團隊辦公室所為之晨會內容,然經本院勘驗該檔案13後,結果為「本段錄音長度41分23秒,無法判斷錄音時間為95年4月24日,但檔案修改日期為93年1月21日,錄音由被告吳文永談話中間開始錄音,過程為連續錄音,但最後於被告吳文永仍在講話中即錄音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二第164頁背面),因該檔案修改日期早於指稱之錄音日期2年多,亦非從頭到尾之完整錄音,該檔案已有瑕疵,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原始完整錄音檔案,則該證據之自無法為被告吳文永不利認定之依據。再觀諸該41分多之錄音內容(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二第154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被告吳文永陸續提到其他人壽公司業績衰退、保單貸款利率、期許業務員胸襟雅量要夠大、永達公司財務公開、透明,由有規模之會計事務所做財務報表、針對MDRT及相關績優業務同仁給予國外旅遊活動加以鼓勵,最後則希望明年業務大會辦在東港可以吃鮪魚等節,該次談話重點顯非以定存作為銷售增額終身壽險之話術,是公訴人前開指摘,容有誤會。
⒍公訴人以在被告吳文永辦公室扣得「輕輕鬆鬆理財億萬
富翁要點」(見97年度偵字第133307號卷六第14頁),內容提及「那你有沒有聽過保險公司現在在賣存款?…強調保險是送的…」之事實,查前開要點係置放於99年度保管字第196號扣押物編號甲-11個人資料(董事長室)內,該編號扣案物為一本文件夾之資料,前開「輕輕鬆鬆理財億萬富翁要點」為影印資料,並非手寫稿,被告吳文永固坦認「輕輕鬆鬆理財億萬富翁要點」為其所蒐集之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六第11頁),然觀諸前開要點,並未記載製作人、時間及日期,無從認定係被告吳文永所製作,況與該要點存放於同一透明資料袋內,尚有被告吳文永之親筆手稿,內容記載「二一世紀理財新趨勢-輕鬆鬆鬆億萬富翁,一、歷年來臺灣投資環境之變化(過去、現在、未來)。二、臺灣養老迫切性-國民年金、純年金介紹。三、運用各投資工具存養老斤的風險。四、保險年金的優勢與商機」,亦有手稿扣案可憑,因被告吳文永文稿內容就輕輕鬆鬆億萬富翁,係指以保險年金方式規劃養老,並無賣存款、送保險等用語,是本院尚難以在被告吳文永辦公室有扣得「輕輕鬆鬆理財億萬富翁要點」,即率爾推論被告吳文永有教授賣存款、送保險等行銷話術。
㈡被告黃素英部分:
⒈公訴人以朱紋締於偵訊證稱:被告黃素英、被告林明堂
及被告洪秀珍負責設計話術。被告黃素英告訴我們買存款送保險,她強調獲利高,錢不會被卡在裡面,可以領出來,不會強調那是保單借款,若客戶保單借款要付利息,我們會向客戶強調借錢不用還,利息計在帳上,只是帳面對沖,但客戶不知道前幾年的現金價值很低,即使要領,也領不到客戶所存進去的錢。客戶在簽約時看到是保險有質疑時,我們會跟客戶解釋,這是保險公司的存款單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276頁),朱紋締雖指稱被告黃素英有為前開話術教授,然其於本案審理時結證稱:我自己買的存款單,有填要保書,保費是交給被告黃素英。我買的是保險公司出的存款單,這話術是永達公司教的,有錄音為證,被告黃素英教的部分,我在錄音帶當中都有顯示。保險是附贈的話術是被告黃素英教的,內容要問她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十九第170頁背面、第173頁背面、第175頁、第17
7頁),關於其指稱將保費交給被告黃素英,已與保費收取之經驗法則不符,而其復稱黃素英教授上開話術部分,均在其提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內,關乎此,查朱紋締自承係90年8月至92年9月在永達公司被告黃素英團隊擔任襄理(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274頁),而卷附關於被告黃素英錄音檔案,為99年度保管字第
836號編號28之92年至95年錄音光碟之檔案9、11、12、17-2、17-3,姑不論其錄音檔來源是否真實完整,然公訴人就前開檔案9主張錄音日期為94年8月3日(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七第45頁)、前開檔案11錄音日期係93年5月17日(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七第52頁)、前開檔案12錄音日期為95年8月29日(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七第54頁)、前開檔案17-2、17-3錄音日係93年2月(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七第11
4頁、第116頁),顯見前開被告黃素英錄音檔案錄音日期均在朱紋締離職後,則朱紋締前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乏證據證明,其真實性為何,容有疑義。況其亦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的資料是由一個小組準備,我把它組合起來(見本院金重訴卷十九第155頁背面),是朱紋締關於被告黃素英前開話術之證稱,無法排除其為提出告訴,而整理其他人提出被告黃素英錄音資料時而受影響之可能。再參以朱紋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己買的是保險公司的存款單,業務員是我,佣金我領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十九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我跟保戶招攬過程都說是存款單,保戶在壽險要保書上會看到存款、優惠存款。存款單就是指保單內有保險費、保險金額解約表那張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十九第162頁、第165頁、第167頁),朱紋締身為專業保險業務員,竟無法分辨自己買的是存款單或保險單。而要保書上並無存款、優惠存款等字樣,其竟稱有看到,足認其證言偏頗不實,難以採信。
⒉公訴人以被告黃素英於訓練課程中表示:「黃素英:有
否?那當然要還。又不是土匪。好我們來看一下,如果我們的平均餘命到84,見上帝的時候,我們在這個時候它是不是領1900萬,注意喔!這個戶頭,是不是透過保險公司的戶頭,透過保險公司的戶頭是「開戶送保險」,有否?「開戶送保險」要送多少?1400萬!」(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二第122頁,主張被告黃素英有講開戶送保 險云云 ,查前段錄音譯文出處為99年度保管字第836號編號28之92年至95年錄音光碟之檔案9,前開檔案9部分,公訴人主張係94年8月3日被告黃素英在臺中翔園與 陳月碧 經理所為之房貸解套內容云云,經本院勘驗該檔案9後,結果為「本段錄音長度28分15秒,無法判斷錄音時間為94年8月3日,錄音由被告黃素英談話中間開始錄音,對話連續,為連續錄音,但最後於被告黃素英仍在講話中錄音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二第122頁),因該檔案非從頭到尾之完整錄音,該檔案已有瑕疵,被告黃素英亦否認有於94年8月3日在臺中翔園的活動,且主張檔案經變造、剪接,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原始完整錄音檔案,則前開錄音譯文尚無法作為被告黃素英不利認定之依據。復觀諸本院就該檔案9所為之勘驗筆錄(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二第
115頁背面至第122頁),被告黃素英與陳月碧在聊如何運用增額終身壽險之現金價值,來加速房貸提前償還,又可同步利用保單進行儲蓄退休養老的規劃,而長達20幾分鐘之錄音內容,被告黃素英多在舉例如何透過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貸款來償還房貸,並有提供相關數字稿資料為證,此由錄音內容有翻出現翻紙聲 足佐 ,而公訴人質疑之該段開戶送保險內容之前段為:「黃素英:那利息帳上對沖,你一定在想,我這筆本金總是要還吧!陳月碧:嗯」等語,該段內容後文為:「黃素英:那我再問你喔!欠錢不用還,那是怎樣,不可能的事啦!但是這邊它為什麼可以給你無限期的記帳,可以選擇什麼時候還,為什麼?因為它欠你,我們看壽險1400萬,壽險是怎樣?壽險不是意外險喔!人的死亡率百分之幾?陳月碧:百分之幾?我不知道統計多少耶!黃素英:人的死亡率100%!一定都要走的,誰可以不用走?死亡率是不是100%?所以這筆錢領的到領不到?一定領的到吧!對不對?只是早晚而已嘛!」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二第122頁),顯見該段內容在說明保戶以保單貸款將增額終身壽險累計現金價值貸出運用後,保單貸款的本利和雖可不用立即清償,可先記在帳上,但如果保戶沒有清償,保險事故發生或解約時,保險理賠時,會扣除保單貸款本利和,被告黃素英亦於本院勘驗時當庭說明其在譯文中提到「這個戶頭,是不是透過保險公司的戶頭,透過保險公司的戶頭是開戶送保險,送多少?1400萬」等節,是以舉例方式表達原來房貸本金500萬,依照平均餘命到84歲時,保單現金價值餘額已累計到1900萬,身故可以領保單現金價值1900萬的理賠,再減去原來房貸500萬的本金,客戶還可以拿1400萬,才會說開戶送保險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二第133頁),本院綜合全部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黃素英之錄音內容確為增額終身壽險保單現金價值之運用,其辯解堪以採信,亦與起訴書所指稱之「開戶送保險」為不同意涵,是公訴人僅以「開戶送保險」云云,未詳加比對該段譯文內容,容有未洽。
⒊公訴人另以被告黃素英之授課內容:
⑴「黃素英:不會嘛!對不對?那現在呢,保險公司,
它的副業,也有怎樣,放款!它要放款,要不要吸收存款?好!那我再請問你喔!如果它的存款利息,沒有比銀行好,是你,會不會轉存?聽眾:不會。黃素英:會不會?聽眾:不會。黃素英:所以,好康的報給你(台語)!現在呢,保險公司出的存款,它的利息比銀行高!同時,不管你領多少利息,都不用稅!用不完,本金要給誰,甚至怎樣,最後要給誰,所得稅,贈與稅,遺贈稅,全部不要!利息比較高又免稅,是你要不要轉存?聽眾:要。黃素英:我現在提供給你的,這個就是怎樣,保險公司,好不好?聽眾:
好。黃素英:至於哪一家,那就要看你中意哪一家,可以嗎?經紀人是每一家都可以賣,對不對?你比較中意哪一家,我就賣你哪一家,好不好?」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二第128頁),主張被告黃素英前開話語讓客戶誤認保險公司得吸收存款云云。查保險公司收受保費,雖非銀行法之收受存款,但亦為金錢之交付,被告黃素英稱吸收存款,用語雖不妥,然由嗣後提及免稅,亦可推知被告黃素英用意在講保險。⑵「黃素英:如果今天財政部要讓你去吸收,要讓你賣
這個存款,它要不要先幫你算過?會不會啊!既然是它核過的,它會不會幫你算過?有沒有啦?聽眾:有。黃素英:那現在呢,他一看,哇塞!有沒有搞錯,居然跟銀行差了這麼多耶!差了6500萬耶!對不對?獲利怎麼那麼好!各位,財政部保險司有沒有精算師?聽眾:有。黃素英:精算師會不會算過?聽眾:會。」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二第130頁),認被告黃素英前開言詞係表示存款經財政部核准,故意隱匿保險本質云云,查金管會保險局之前身為財政部保險司,由被告黃素英提及財政部保險司之精算師即無隱匿保險可言。
⑶「黃素英:促銷才會這麼好嘛!是不是?它不是常態
的喔!是這樣子阿,就算你現在啦,這個資料都填好,支票也給了,沒有保證有喔!我回去要排隊喔!OK?因為全省在排啊!它有一定的金額啦!促銷就是一定的金額啦!這個金額到,它就不要賣給你,不是你要不要買了啦!要不這樣好不好?你先辦一下手續,我先拿回去排,確定買到,最快14天啦!至於會幾天,我不知道,最快14天,就會確定你有沒有買到這份計畫,買到!這份正式的合約書,我親自去跟你先生解釋,好不好?如果沒有買到!誤會一場啊!當作沒聽到就好,那就不用解釋嘛!這樣好不好?好不好?聽眾:好。」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二第129頁),主張前段內容係以馬上要停賣先辦手續誘使客戶簽字,惟以限量、即將停賣作為行銷手段,亦為各行業銷售時常見手法,亦在促進成交,非被告黃素英所獨創之話術,自難認係屬施用詐術。
⑷查前3段錄音譯文出處均為99年度保管字第836號編
號28之92年至95年錄音光碟之檔案17-2,公訴人主張係93年2月11日至93年2月13日間被告黃素英在臺中翔園所為之反對問題內容,然經本院勘驗該檔案17-2後,結果為「本段錄音長度16分24秒,無法判斷錄音時間為93年2月,錄音由被告黃素英談話中間開始錄音,過程為連續錄音,但在被告黃素英仍在講話中即錄音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二第130頁背面),再參以99年度保管字第836號編號3593年北區素英團隊第一季行銷戰鬥營資料,依課程表顯示,93年2月11日15時50分至16時40分課程安排為「第二段說明-反對問題素英副總」,表訂之反對問題說明應有50分鐘,亦足徵前開檔案非從頭到尾之完整錄音,該檔案已有瑕疵,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原始完整錄音檔案,尚無法作為被告黃素英不利認定之依據。
⑸再觀諸本院就該檔案17-2所為之勘驗筆錄(見本院金
重訴卷三二第127頁至第130頁),被告黃素英係針對A男提問要投保哪一家公司、C女提問客戶說要回家問先生、D女提問公司賺什麼,均係為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碰到之問題,被告黃素英基於己身之經驗而提出其認為妥適之解決方法,其重點在如何銷售保險,而非銷售存款,至於被告黃素英針對反對問題之答案是否即為標準答案,有無其他更好回答,具備保險專業之業務員自有能力加以判斷。本案公訴人未舉出具備業務員身分之被告或證人,因在現場聽聞被告黃素英前開反對問題回答後,即以前開話術招攬保險,而如何向客戶招攬保險之過程及內容,乃係具備業務員身分之被告或證人本於專業而為之判斷,難認被告黃素英有何以此施用詐術之情,自難僅憑前開有瑕疵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而為不利被告黃素英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洪秀珍部分:
⒈朱紋締雖於偵訊證稱:被告黃素英、被告林明堂及被告
洪秀珍負責設計話術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276頁),然其並非屬於被告洪秀珍團隊,復未就被告洪秀珍設計何話術為具體說明,其證言尚不足為不利被告洪秀珍之認定。
⒉公訴人以陳正元偵查證言,主張銷售保單之話術是被告
洪秀珍教的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91頁),然陳正元該次之證述為:永達公司銷售模式是業務員先跟保戶談退休規劃,再做1張問卷,評估保戶1年要存多少錢,保戶應該是受臺灣之聲的誤導。永達公司有跟業務員講這個是保險,而且強調退休規劃,客戶有收到保單及收據,業務員不可能跟保戶說保單借款不用付利息,因為試算表上就有利息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90頁),因陳正元並未證稱被告洪秀珍銷售保單之行銷話術具體內容為何,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洪秀珍有為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不實行銷話術。
⒊公訴人以被告洪秀珍在錄音內容所提及:
⑴「洪秀珍:各位可能你剛進來的時候『永達保險經紀
人』有些人看到的時候會怯步,想說,又要賣我保險了,待會他叫我做什麼,我絕對不動如山,以不變來應萬變。各位,今天保險經紀人一定賣保險嗎?如果賣保險的話現在大家現在就可以立刻離開,但是如果今天保險經紀人他能夠提供各位有保險節稅的優惠,但是又有銀行基金組合等等的一些優惠獲利的話,你要不要聽看看?想不想聽看看?所以各位,見山不是山,見水不是水,對不對?最重要的是,聽完才知道到底對你有沒有幫助。那剛提到理財經紀人,我們就是那個知道拿那支粉筆畫哪裡的專家,所以今天呢如果要教大家一堂很艱澀的課,一個小時教得完嗎?教不完。光講一個專有名詞,大家就差不多要結案了,中秋節痛苦的中秋節。但是如果能透過一個簡單生活化的訊息,讓你現場就做一些微調,讓你省錢又賺錢,那這一個小時會不會比較值得一點?所以今天只是一個分享的課程,絕對不是一個上課的課程,因為大家的水準我相信都比我高,所以,不敢說教大家,只是做一個分享。談到這邊呢,這裡面剛剛投影片有跑,我們來往前跑,中秋節可能有一些靈異事件!聽眾:(笑)。洪秀珍:什麼都不按牌理出牌了。我們來看一下。各位,『理財經紀人』何謂理財經紀人?如果,理財經紀人不能夠服務客戶的錢,那不叫理財經紀人,所以我們就是服務各位的錢,把各位的錢變多變大。」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一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主張被告洪秀珍稱自己為「理財經紀人」,服務客戶的 錢云云 ,因我國目前保險經紀人專業證照,有財產保險經紀人及人身保險經紀人2種,並無理財經紀人,而保險業務員則分為人身保險證照、財產保險證照、投資型保單證照,然因保險本具有理財功能,則被告洪秀珍縱稱自己為理財經紀人,或有取巧之心,誠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⑵「洪秀珍:要,放在保險公司本金跟利息都不用稅,
拿清的有沒有比較好?再來,放在銀行裡面你把利息拿走了的時候,本金是不是就只剩下本金,放在保險公司不僅把本金放進去,利息拿走的時候,不僅利息拿走,本金裡面還要繼續給雙利息,這樣有沒有比較好?再來最重要的是,存在銀行裡,你自己要不要買保險花錢?聽眾:要。洪秀珍:放在保險公司,保險公司麼都不多,什麼最多?聽眾:保險。洪秀珍:送的有沒有比較乾脆?如果今天放在保險公司的定存,利息比銀行高一倍,保證固定利率一輩子,本金跟利息不用稅,利息拿走本金持續長大,送保險!各位,你會不會堅持一定存銀行,打死都不存保險公司?會不會?各位,你有存嗎?權利是給知道的人使用嘛!金控成立好不好?既可以省下保險費,又可以省下利息,又可以賺到很多利息,金控到底好不好?好嘛!有錢難買早知道!日常生活能夠把戶頭做一個調整,改變,是不是就省錢賺錢」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一第135頁背面),公訴人以此主張被告洪秀珍提到「送保險」。經查:
①前2段錄音譯文出處均為99年度保管字第836號編
號28之92年至95年錄音光碟之檔案3,公訴人主張係92年9月間被告洪秀珍在永達公司8樓訓練室所為之理財講座內容,然經本院勘驗該檔案3後,結果為「本段錄音長度43分4秒,無法判斷錄音時間為92年9月,錄音由被告洪秀珍談話中間開始錄音,過程連續錄音,但在被告洪秀珍仍在講話中錄音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二第136頁背面),因該檔案非從頭到尾之完整錄音,該檔案已有瑕疵,被告洪秀珍主張檔案經剪接,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原始完整錄音檔案,該錄音檔案自不足為被告洪秀珍不利認定之依據。觀諸本院就該檔案3所為之勘驗筆錄(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一第127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檢察官所指「送保險」之前文為:「洪秀珍:那有沒有聽說過,保險公司也有在承做房貸,有沒有聽說?有嘛!報紙翻開蠻多保險公司在報價的嘛,對不對?那我們來看,既然保險公司會做房貸,當初在什麼情況下可以搶到銀行的本業?你是客戶,什麼情況下你會把房貸轉貸到保險公司?聽眾:利率低。洪秀珍:利率低嘛!今天去銀行談個利率,降個一碼兩碼都要看臉色了對不對?而且還囉哩囉嗦,鑑價費、塗銷費、設定費,也沒有賺到什麼!但是今天換到保險公司,一降就可以降1%,你換不換?聽眾:換。
洪秀珍:你會不會因為它是保險公司的放款,你打死都不要去跟保險公司借,有沒有可能?不可能嘛!其實蠻多人跟保險公司借房貸,如果你又是保險公司的保戶還可以每一年下降幾碼呢!那談到這邊,銀行賣保險,保險公司做放款,現在做放款,可不可以招定存啊?聽眾:可以。洪秀珍:你有聽過嗎?聽眾:有。洪秀珍:你知道嗎?權利是給知道的人使用嘛!保險公司跟銀行拼了,你拼我的本業,我用副業來拼你的本業,在什麼情況下,客戶願意存到保險公司?聽眾:利率要高。洪秀珍:利率一定要高嘛!高一點點你要嗎?聽眾:不要。洪秀珍:你不要我也不要,如果利率可以高至少一倍,考不考慮?考慮吧!如果利率只是固定三年要嗎?聽眾:不要。洪秀珍:如果未來利率長期是走低,現在是高利率,今天承諾可以固定高利率一輩子,這樣有沒有比較乾脆!再來,放在銀行本金跟利息要不要繳稅?聽眾:要。」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一第135頁至第135頁背面)、該段譯文之後文為「各位來看一下,壽險公司現在已經成為另類的銀行,銀行顛覆保險傳統通路,你有沒有發現銀行不是銀行,保險不是保險,界線很模糊了,對不對?再來,國泰人壽申請類似銀行存款的保單,挑戰銀行存款業務,有剛剛五個好處,各位在銀行叫存單,對不對?在保險公司叫保單,沒辦法!一個銀行法一個保險法,名稱不一樣,都是你的錢嘛!就像基金就叫基金,股票叫股票嘛!都是你的錢,應該你不會很在意那個名詞吧?你在意的是你有沒有獲利嘛!所以各位,權利是給知道的人使用對不對?金控成立好不好?好,所以這是給各位第三個觀念。再來,理財三分法,請教一下,看你有沒有辦法賺到錢之前你有沒有辦法存到錢?賺錢之前要不要先存錢?投資之前是不是要有第一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一第136頁),而被告洪秀珍當庭就前開部分說明:招定存並不是說有定存這樣一個東西,從頭到尾都是告知客戶保單現金價值的功能,他有保證增值、鎖定利率的功能,針對定存族讓他很清楚現金價值和銀行定存的比較。譯文中「利息領走、本金持續長大,送保險」該部分,因為這張保單增額終身壽險現金價值當時到7、8年左右,現金價值就已經超過保額,只需要談現金價值,對客戶就有很高一個獲利,客戶購買此保單主要是為了儲蓄功能,這張保單同時兼具保障功能,所以保險也可說是用送的,並無任何爭議。客戶不會誤解以為他買的不是保險。譯文中「有剛剛五個好處,各位在銀行叫存單,對不對?在保險公司叫保單」一開始就點明保險就是保險,存單就是存單,銀行跟保險流程就是不同,不會有誤解。但是同時都是具有儲蓄的功能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一第
138頁背面至第139頁),由該段譯文之前後文為整體判斷,本院認被告洪秀珍辯解並非無據,其上開所述,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處。且該非原始完整錄音已長達43分鐘,檢察官所指僅為不到1分鐘之內容,在場之人聽完被告洪秀珍43分鐘分享及投影片內容介紹後,是否會對「送保險」三字留下深刻印象,已非無疑。
②公訴人以在被告吳文永辦公室扣得被告洪秀珍房貸
版演講稿,內容提及「…保險公司可以作存、放款,…這是保險公司的存款單…,保單質借都記在帳上,…我們有送您一個保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卷六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洪秀珍對此講稿內容表示不能確定(見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六第30頁),然觀諸前開演講稿上記載「房貸版、秀珍、900912」,因公訴人並未提出演講錄音原始檔案,無法判斷演講人確為被告洪秀珍、亦無法判斷演講日期及譯文是否為講演原文,如900912係指日期,因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洪秀珍等人自91年間起,則上開演講稿顯非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日期,再觀諸該演講稿內容,係因演講當時之房貸利息高於保險之保單貸款利息,而介紹以保險之保單貸款方式,領出現金去清償房貸,並無刻意隱匿保險性質。
③基上,公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尚不足為被告洪秀珍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林明堂部分:
朱紋締雖於偵訊證稱:被告黃素英、被告林明堂及被告洪秀珍負責設計話術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
276頁),然其並非屬於被告林明堂團隊,復未就被告林明堂設計何話術為具體說明,其證言不足為不利被告林明堂之認定。次查,參以 蔡炳明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北四服務處,副總是被告林明堂,處經理是 張秀香 ,我擔任副理,從92年底任職永達公司迄今,公司高層沒有教導我們以「優惠存款」方式話術來推銷保單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114頁)、張惠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北四服務處擔任區經理,主管是被告林明堂,依永達公司教育訓練及政策,沒有告知業務員以優惠存款話術推銷保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135頁),屬於被告林明堂之前開業務員並未指訴其有教授優惠存款話術之行為,則朱紋締前開所證,顯難為被告林明堂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羅大海部分:
⒈下列2段錄音譯文出處均為99年度保管字第836號編號
28之92年至95年錄音光碟之檔案14-5,公訴人主張係94年3月22日被告羅大海與 汪凱莉 在訓練教室所為之理財講座內容,然經本院勘驗該檔案14-5後,結果為「本段錄音長度30分48秒,無法判斷錄音時間為94年3月22日,錄音由被告羅大海談話中間開始錄音,過程連續錄音,但在被告羅大海仍在講話中錄音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金重訴卷三四第30頁),因該檔案均非從頭到尾之完整錄音,該檔案已有瑕疵,被告羅大海主張檔案均經剪接,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原始完整錄音檔案,前開錄音檔案是否得為被告羅大海不利認定之依據,容有疑義。
⒉參以前開錄音譯文:「羅大海:因為呢金融六法已經通
過了!成立金控公司,那麼金控公司就是銀行、證券、保險,三合一!過去銀行是不是有存放款專櫃?A女:
對。羅大海:現在銀行除了存放款專櫃,也有證券跟保險的專櫃,所以同樣是存錢!如果呢是放在銀行,那麼銀行是適用什麼法?A女:銀行法。羅大海:同樣是存錢,放在保險公司,它卻是適用什麼法?A女:保險法。羅大海:保險法對不對,那麼一直以來,銀行的主業是什麼?A女:存放款。羅大海:那麼現在有沒有其他副業了?A女:有。羅大海:那麼保險公司一直以來的主業是什麼?A女:保險。羅大海:是不是保險,假設保險公司賣的保險,一年要16,000元,一模一樣的商品,透過銀行現在只要5,900元,你會不會因為它是銀行賣的保險,你就堅持不跟它買保險?A女:不會。羅大海:不會嘛,那麼現在保險公司,除了保險之外,它有其他的副業!第一個,叫做房貸的放款!如果保險公司的放款利率,沒有比銀行低,比較優渥,是你你會不會轉貸到保險公司?A女:不會。羅大海:多此一舉嘛,那保險公司還有另外一個副業是什麼?A女:存款!羅大海:那麼一樣!它存款利息沒有比一般銀行利息高,是你,你願不願意轉存到保險公司?A女:不願意。羅大海:多此一舉嘛!那麼如果它的利息比銀行多一到四倍!是你你會不會考慮轉存?A女:可以考慮。羅大海:可以考慮對不對,利息不僅比銀行多一到四倍!而且利息又完全免稅,這樣有沒有更好?」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三四第20頁),公訴人主張被告羅大海有以不實話術、錯誤法律觀念誤導客戶之情事。查保險公司非銀行,無法收受存款,只能收取保費,被告羅大海以存款作為吸引客戶之動機,雖非允當,但因該次錄音檔案達30分鐘,判斷譯文內容,應遍觀全文,較為公允,觀諸本院就該檔案14-5所為之勘驗筆錄(見本院金重訴卷三四第19頁背面至第30頁),該段內容之後不久,被告羅大海即提到這個理財帳戶是終身增值型複利,要提撥中央再保,海外再保跟提撥安定基金、中央再保、海外再保等情,已揭露為增額終身壽險商品之特性。
⒊佐以前開另一錄音譯文「羅大海:但是它有幾個條件限制喔!想不想聽聽看?A女:什麼條件限制?羅大海:
它有幾個缺點喔!第1個是,這個帳戶第一年,它是定存,定住本金不能動!有沒有,所以呢它有幾個缺點,第一個是第一年它是定存,定住本金不能動,那麼呢第二年以後它就變成活儲的帳戶,為什麼第一年不能動呢,剛剛講過,因為這個帳戶,依法要提撥中央再保,海外再保跟提撥安定基金,中央再保,海外再保,保什麼?保這個契約,全額履約!這樣子有沒有比較好?A女:很合理。羅大海:從此不用承擔任何風險!你覺得這樣子有沒有比較好?」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三四第26頁背面),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羅大海巧妙以慣用的「定存」話術進行規避,對於首期費用其中70%為永達公司抽佣,亦故意避而不談,藉以掩飾其保險本質云云;然查:綜觀該段後文為:「羅大海:而且喔!依法它提撥安定基金喔!什麼叫安定基金,我們來看看好不好?A女:好。羅大海:前保險司司長 沈臨龍 強調,安定基金最重要的功能是在保障保戶的權利,所以明文規定保險公司出問題的時候,安定基金可先付錢給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然後呢安定基金之後再取得代位求償權,向問題的公司索賠。那什麼叫做代位求償權?簡單舉例,假設汽機車發生強制險理賠200萬,誰會先賠?A女:保險公司。羅大海:他再向肇事者索賠,所以這個叫做代位求償權,然後呢,保險喔它的安定基金是怎麼樣,沒有上限的喔,保險業者失去清償能力的時候,可執行墊付給被保險人對保險業的債權,並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沒有,所以這個帳戶呢,依法除了中央再保,國際再保呢,有沒有,它還提撥安定基金,這樣有沒有比較好?」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三四第21頁),因被告羅大海所稱之帳戶,具中央再保、國際海外再保、安定基金之保障,可知為保險產品,難認有隱匿保險本質之可言。
⒋綜上,公訴人前開舉證,無法為被告羅大海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公訴人以朱紋締、陳珮瀅、林鳳瑞、張國維、蔡志祥、戴
竹芝等人於偵查之證言及渠等之告訴狀所附之永達公司廣告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10號卷第1頁至第121頁),賴美之、蘇美鸞、蘇芳琪、張淑均、林靖愷、丁喬安、江增祥等人於偵查之證言及渠等之告訴狀所附永達公司文宣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817號卷第1頁至第128頁),顏美足、李成灝、楊慧生、陳路珊、賴雙華、唐秋霞等人於偵查之證言及告發狀所附廣告文宣等證物(見99年度他字第885號卷第1頁至第110頁),欲證明永達公司有以教育訓練教授業務員不實行銷話術、印製各類行銷文宣及統一印製名片等事實,然查:
⒈朱紋締等人、賴美之等人及顏美足等人雖委任不同之律
師提告,然其等告訴狀及檢附證物內容,卻幾乎完全相同,甚至顏美足等人於告發狀所檢附之保險單竟張冠李戴為朱紋締等人之保單資料,且渠等均具備保險業務員專業,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多年,竟均稱不知自己所購買者為保險,而係保險公司之存款,主張自己為被害人而提告,渠等前開指訴顯已悖於身為保險業務員之專業,且違背經驗法則,渠等前開指訴,是否可採,非無疑問。參以林鳳瑞自承:被永達公司提告偽造文書及詐欺,而遭判刑有期徒2月確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282頁)、陳珮瀅稱:被永達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佣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289頁)、蔡志祥稱:被永達公司提告公然侮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289頁)、楊慧生、賴雙華、戴竹芝、顏美足均稱:被永達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佣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289頁至第290頁), 足徵渠 等與永達公司有民刑事糾紛,則渠等提告是否為取回保費或佣金,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值懷疑。又丁喬安、 林靖凱 雖於告訴狀中指稱被永達公司洗腦,而認為所購買者為優惠存款,非保險商品,並提出其等購買之宏泰人壽保險單3份作為被害之證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817號卷第108頁至第
113頁),惟查,丁喬安與林靖愷夫妻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亦申報前開3份保單之人身保險費作為扣除額項目,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3年8月
1日書函暨檢附之宏泰人壽96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存卷可考(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十第198頁、第208頁), 顯見渠 等稱所購買者為優惠存款,非保險商品等情,洵屬不實。
⒉陳珮瀅、林靖愷、李成灝、楊慧生、顏美足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稱知悉自己購買者為保險商品等情事,分述如下:陳珮瀅結證稱:我買的是保險商品,但具有存錢功能,因為保險確實每年可以領回錢,確實可以存錢,期滿是不斷領錢領到終老,我的觀念裡頭,保險跟存款都是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十九第130頁)、林靖愷結證稱:我的保單是保險公司出的理財帳戶,保險單內有一個現金價值責任準備金,就是可以用的金額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十第135頁背面)、李成灝結證稱:自己所購買的宏泰人壽及全球人壽的增額終身壽險,有填要保書,佣金報酬我領的,知道自己買的是保險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一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楊慧生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買宏泰人壽增額壽險,目前仍在繳費中,有填寫要保書,自己買的保險經手人是我,佣金是我的。當初購買係為了節稅,除將來保險給付免遺產稅外,還有其他節稅部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一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顏美足結證稱:優惠存款專案我知道是增額保險,因為是複利增值,我為了退休金而購買,一開始就打算繳20年。我自己買自己的保單,業務員的佣金我有領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46頁背面),我壓根沒有覺得我被騙,是為了要拿回自己的保費,在走投無路下,才跟其他業務員一起提告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一第43頁、第45頁),足徵渠等於告發狀及偵查所述並非事實,尚難採憑。
⒊如永達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將增額終身壽險包裝成
優惠存款,並教授業務員不實行銷話術並以之向保戶行銷等情,則每位業務員理應受過相同訓練,惟查:
⑴ 周志勇 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2年至98年3月間,在北
一服務處任職,擔任區經理,副總是黃素英。永達公司在教授話術過程中,講師沒有提到不要用保險來銷售商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324頁)。
⑵ 張秋華 於偵訊結證稱:我知道這是保險理財帳戶,永
達公司沒有表示這是存款送保險的帳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52頁)。
⑶ 楊宗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達公司不會要業務員用
優惠存款或是存款送保險這種話術去招攬增額終身壽險(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十第162頁背面)。
⑷羅雅桂於偵訊時證稱:永達公司的政策,沒有要業務
員以存款方式來包裝保險商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408頁)。
⑸邵守郁於偵查中證稱:永達公司在93年對業務人員訓
練時,沒有包裝成存款來推銷保險,永達公司也禁止以存款方式來推銷保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340頁)。
⑹廖香菱於偵訊時證稱:永達公司沒有教我要以存款方
式來銷售保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
427頁)。⑺簡志揚於偵訊時證稱:教育訓練有說是優惠存款,沒
說提領不要利息,沒說保險是附贈,當時是說這個產品的增值性比銀行好,教育訓練有強調是保險產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一第58頁)。
⑻傅彥豪於偵訊時證稱:有優惠存款專案,又推出優惠
理財專案,都是保險,我們一定有向客戶說明是保險,解約也是可以貸款運用,買一個保險可以做很多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339頁)。
⑼ 莊寶猜 、 林倩玉 、 傅維臻 、 廖乃葳 、 戴語婕 、 謝鎮遠
、 董善政 於警詢均證稱:推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永達公司有教育訓練,包括推銷的話術、現在稅務相關法規、退休問題,所使用的話術是以複利增額的效果,解約金有儲蓄功能,到老年時有一筆足夠的退休準備金的方式推銷保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二第108頁、第130頁、第150頁、第162頁、第214頁、第303頁、第328頁)。
⑽基上,因前開具備業務員身分之證人均證稱永達公司
並無要求業務員以優惠存款、存款方式包裝增額終身壽險而為招攬,則公訴意旨前開主張即屬無法成立。
五、永達公司所屬各團隊被告黃素英、被告洪秀珍、被告林明堂、被告羅大海等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以晨會、月會及戰鬥營之教育訓練課程對業務員為不實話術訓練:
㈠晨會由何人舉辦,是否強制參加:
⒈丁喬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在總公司參加過晨會
,都在所屬單位參加晨會,忘記一周參加幾次。晨會是每天都有舉辦,但業務員的時間不一定,可能有時候去,一到五去五天,有時候去四天,或者是每天都有去,這不一定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十第116頁背面至第
117頁)。⒉林靖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永達總公司即臺北市○○
○路○段那邊沒有辦晨會,都是在我們部門即承德路辦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十第104頁背面至第141頁)。
⒊ 魏滿妹 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永達總公司沒有舉辦晨
會,是所屬單位舉辦晨會。晨會不一定得參加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三第150頁)。
⒋楊宗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永達總公司沒有舉辦晨會
,是所屬單位舉辦晨會。晨會沒有規定一定要參加,看業務員的時間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三第158頁),。
⒌陳誌霞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晨會不是在總公司參加,是
在營業單位參加,沒有強制參加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十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
⒍綜合前開證人證述,晨會並非由總公司舉辦,而係由業務員所屬單位舉辦,亦非每天都得強迫參加。
㈡晨會內容為何
⒈朱紋締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每天黃素英都會對我一
對一教學,她會對我們那一層40幾個業務員全部一對一教學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十九第161頁),然此節為被告黃素英所否認,參以魏滿妹證稱:朱紋締很少來晨會,她家住很遠,住在新竹。在晨會時被告黃素英很少出現,如果有去會做一些激勵,她比較少到公司,怎麼可能會在晨會時上課,被告黃素英很少來,怎麼可能跟業務員一對一教學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三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因朱紋締證言難以採憑,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黃素英身為副總經理,如果每天均與數十名業務員為一對一教學,根本無暇處理其他事務,益徵朱紋締此部分證言洵不足採。次查,參以楊宗吉於本院審理時稱:很少在晨會看到被告洪秀珍,她不會上課,她大概只是偶爾來激勵一下大家,或者偶爾來跟大家分享一下銷售保險的過程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三第158頁背面)、 朱家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秀珍連晨會都沒有來,怎麼上課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四第11
0頁)、唐秋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副總或者是董事長層級的人偶爾會來晨會跟我們講一些精神鼓勵的話,我自己本身沒有上到副總他們的課程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十第163頁),從而,綜合證人等前開證述,被告吳文永、被告黃素英、被告洪秀珍、被告 林明糖 、被告羅大海等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在晨會上課之情事,容有疑義。
⒉參以陳誌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晨會講的是和保險有關
的主題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十第177頁)、楊宗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晨會大概是一些公文宣導,有時候保險公司會有一些新產品出來,會來跟我們宣導,有一些保險條文隨時會改,要讓業務員知道。蠻多時候會聘請一些外聘講師,因為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要懂很多其他的東西,會有一些養生的講座、星座講座,業務員很容易在銷售過程會受到一些挫折,也會有一些人來做激勵等等,當然也會找一些做得比較好的業務同仁來跟我們分享如何銷售保險的過程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三第158頁)、魏滿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晨會時,有些業務員會有舉績分享,保險公司會有一些新的產品來布達,永達公司有一些公文也會布達,像保險公司會有一些公文、注意事項或者是說有一些新的產品及新的產品內容優勢是在哪裡。也有外聘講師上課,有一些激勵性的,有時候我們會請一些健康講座,講究養生的,甚至於一些心靈講座。有些業務員很主動,會留下來請教舉績比較好的業務員,大家看看如何開發客戶的心得交流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三第150頁)、朱家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晨會大部分都是宣導保險公司如果有新的產品,會做一些宣導,或者是有一些外聘的講師來分享一些專業的題目,也會宣導保險公司有一些什麼新的政策等語(見本院卷二四第109頁背面)、丁喬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晨會就是每天早上一些公文布達後開始對練。公文布達是指保險相關法令公文及某一家保險公司某個產品停賣,或是哪一個團體誰又報多少業績等語(見本院卷金重訴二十第113頁背面)、唐秋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晨會就是所謂的ROLEPLAY,就不斷練習,找同事、主管練習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十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朱家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晨會對練係因業務員來自於同業,有的做非常久,他們會在晨會的時候彼此互相做一些分享,針對他們跟客戶在談一些保險產品時彼此交換意見,我想對練是大家分享經驗的傳承,彼此找感情比較好的做一些經驗的傳遞。對練談的內容談的當然是跟保險有關係,對練參加與否,沒有強迫性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四第110頁),則依前開證人證述,由永達公司所屬業務單位舉辦之晨會,因各單位不同,其內容已包括有關保險相關法令公文及保險公司的公文佈達、養生講座、舉績分享、對練如何行銷保險商品等。
㈢戰鬥營之教育訓練課程內容為何:
⒈依扣案之91年至95年戰鬥營資料(99年度保管字第836
號編號31至46),可知戰鬥營乃分區舉辦,而戰鬥營手冊內以數十頁之財經剪報占最大篇幅,此外,亦包括課程表、激勵故事、反對問題處理等,另依卷附戰鬥營資料之課程表,三天二夜之戰鬥營,除說明、示範外,亦有通關及其他軟性休閒活動。
⒉關於戰鬥營之上課內容,尚有包括財經剪報跟休閒活動
等,有以下證人之證人足證:魏滿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戰鬥營也會外聘講師來做一些激勵,甚至業績做得比較好的業務員,也會請他一起分享,也會請像 林義傑 那些人來,學習他堅持的精神。戰鬥營會發送一些公開的財經剪報,有時候大家會一起分享內容,談的都與保險有關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三第151頁)、楊宗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戰鬥營是因為業務員工作壓力很大,每隔幾個月可以讓業務員稍微紓緩一下壓力,戰鬥營中都會請各個保險公司做新產品分享,或者是條文修改的來分享,或請一些外聘講師,關於旅遊、養生、星座這方面的,讓業務員得到比較軟性的知識,也會請績優同仁分享,很多人會請教他們怎麼樣可以把保險賣得那麼好,晚上通常都會辦一些餐會、舞會、卡拉OK等等,有時候會放影片,希望透過這些活動可以讓業務員放鬆。在戰鬥營時如果有發書面資料,也是些公開的財經剪報,因為希望能夠蒐集現在市場上大家所注意財經這方面的資訊,彙集後發給同仁。像是利率持續下滑、房貸等財經資訊比較多,有時間的話,也會瞭解一下這張剪報到底是要講解什麼,這些當然是跟保險有關,像利率下滑本來就跟保險很有關係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三第159頁)、林靖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戰鬥營過程當中會提供所謂公開財經的剪報資料給業務員,財經剪報是跟理財有關的議題為主,保險是理財的一環。我參加的戰鬥營有外聘的講座來講課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十第142頁)、陳珮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戰鬥營除了對練,還有外聘講師激勵課程、江湖拳娛樂活動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十九第132頁)、林靖愷於本院審理時稱:戰鬥營有反對問題的處理,還有激勵課程、分組競賽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十第134頁)。
⒊關於戰鬥營的通關訓練內容,參以楊宗吉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在戰鬥營不會有業務員提到優惠存款、保險公司定存單或存款單這些話術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三第160頁)、劉國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戰鬥營還有業務訓練,你當客戶我當業務,再換成你當業務我當客戶,交叉訓練、瞭解、學習。戰鬥營副總上課內容是先講他的奮鬥歷程,如何從負債變成賺很多錢,一方面是激勵,二方面會講說有些保單是技巧性的說明,這部分就各自帶開,各自去聽,看你希望跟哪一個副總聽聽他的成功經驗談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十第153頁)、丁喬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戰鬥營有設關主,關主是處經理級以上或業績做很好的人,類似考試,他丟反對問題給我要怎麼處理,或我要怎麼跟人談,關主再修正哪邊不對。對練內容現在有一點模糊,重點是要把東西賣出去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十第108頁、第110頁)、朱家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戰鬥營的通關是因為我們都是來自於同業的同事,每一個人都有自己的業務經驗,它是一個非常軟性寓教於樂的方式,問一下同仁增額終身壽險是怎麼運用、保單怎麼填寫,如果他能夠回答很好就能夠對客戶很清楚說明,如果不能回答很好,他就必須更理解這個產品,事實上它只是一個很愉快的方式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四第112頁),是由前開證人之證言,可證戰鬥營的通關目的在培養業務員銷售增額終身壽險之技巧及經驗。
⒋唐秋霞雖於偵查證稱:戰鬥營有3天,講師是由副總及
協理擔任,講的重點內容是產品是優惠存款,我們理財經紀人,在金控法通過後,存款保險理財三合一,買存款送保險;若客戶要提錢時叫做提款,並非保單質借;客戶是存款;客戶若借錢可以不用付利息,因為只是記在帳面上而已,就是帳面對沖,不過沒跟我們講要怎麼沖,只有告訴我們試算的結果,沒告訴我們如何算出來;若客戶對要保書提出質疑,我們就跟客戶說那是保險公司推出的存款都是這種型式出單,它只是比一般的存褶大本,保險是附贈的,所以簽保險合約;永達公司的政策是讓客戶存愈多愈好,並不注意客戶的續繳能力,永達公司告訴我們這是收支管理帳戶、是存款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285頁至第28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94年12月底至95年3、4月間在永達公司任職,當時父親過世,我忙於後事,沒有理解銷售商品性質為何,任職期間我只有自己購買跟付錢幫朋友買這2件。只有參加過1次林口養生村的1日戰鬥營、我在永達公司任職沒有行銷過保單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十第161頁背面、第162頁背面、第168頁、第169頁背面),則唐秋霞僅在永達公司任職三月餘,期間遭逢父喪,僅參加過1次1日戰鬥營,未曾參加過3天2夜戰鬥營,任期期間亦未行銷過保單,則其於偵訊時關於3天2夜之戰鬥營課程內容,顯非其親身經歷,而屬傳聞,不足採信。
六、保戶之證言:㈠公訴人提出之保戶郭明華等人證言,但對其等行銷之業務員並非本案被告部分:
⒈郭明華於97年6月19日警詢證稱:我於95年8月間(正
確時間已忘記)永達公司 謝呈謙 (後改名謝鎮遠)邀請我到永達公司承德路營業處向我招攬保險,我跟他是朋友,就購買宏泰人壽「NIA增額終身壽險」,每年繳12萬元,當初謝呈謙係以所謂「優惠存款帳戶」的方式向我推銷宏泰人壽「NIA增額終身壽險」,即第一年時先不動用存款,第二年可自由運用提領帳戶內的資金,並可透過時間及複利賺取財富。他們的行銷話術,就是向我宣稱這是「優惠理財帳戶」及「花錢可以賺利息」,以及這不是保險,當時所使用之文宣有與銀行存款作比較,誘使我投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惟查:郭明華於另案偵查時稱:有收到保險單契約,我有審閱,發覺不對,隔天就去宏泰退保,沒有要告詐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27號卷二第292頁),並有郭明華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簽收條、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等文件足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27號卷二第442頁至447頁),郭明華雖指稱謝鎮遠以優惠存款話術為不實行銷,然此節業為謝鎮遠所否認,其稱:當初係以增額終身壽險方式向郭明華說明,該保險有保險儲蓄性質,兼具老年保障功能,適合作退休理財規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二第30
3頁),復參以前開保險文件上亦有「被保險人」、「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姓名欄」、「保險費試算欄」等欄位,而郭明華為專科畢業在電信業服務(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二第46頁),於簽署保險單後,尚能核閱內容,並主動行使契約撤銷權,足認其知悉購買商品者為增額終身壽險產品。況且,向郭明華行銷之謝鎮遠,另案業經檢察官為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僅非本案被告,公訴人亦未舉證遭起訴95年7月1日後詐欺犯行之被告吳文永等18名被告中,何人與謝鎮遠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單憑郭明華之前開指訴,實無從作為不利本件被告吳文永等18人之積極證據。
⒉林心怡於警詢時稱:於92年間永達公司 陳桂琴 到臺北市
○○○路的長庚醫院向我招攬保險,後來於93年8月陳桂琴跟我招攬宏泰人壽「NIA增額終身壽險」,每年繳交30萬元,共要繳交20年。目前已支付4年保費。陳桂琴係以所謂「優惠帳戶」的方式向我推銷,她有說「優惠存款帳戶」,並非為保險等語。當時所使用之文宣有與銀行存款作比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其嗣後於97年1月10日提出申訴,並有林心怡之消費爭議申訴表存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27頁);然林心怡於同次警詢亦證稱:陳桂琴說「優惠帳戶」係購買保險後,可透過時間及複利賺取財富,我所購買增額型壽險,於繳費期滿後可一次提領,也可以採取當年度保額「部分解約」,於保單達有價值準備金時,可在額度內以保單貸款方式運用,利息係2.99%計算,陳桂琴沒有以不實之話術,將壽險商品說成儲蓄,讓我陷入錯誤認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因林心怡購買系爭保單係在95年7月1日前,姑不論陳桂琴並非本案被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陳桂琴與本件被告吳文永等50人有何共犯關係,然由林心怡之證述亦足認,縱業務員於行銷保險時,曾提及優惠存款帳戶或與銀行存款為比較之行銷話術,惟業務員如有明確告知增額終身壽險之保險相關權利及義務事項,保戶並不會因而誤認壽險商品為存款。是公訴人所舉之林心怡證言,難為被告吳文永等50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黃裕翔於警詢稱:95年10月間(正確時間我已忘記)永
達公司董善政到住處向我招攬保險,因為他是我之前的保險員,就跟董善政購買宏泰公司「NIA增額終身壽險」,我先繳交60萬元,到97年,我大哥看到我的保單,我才知道是增額終身壽險,並不是理財收支帳戶。我有詢問董善政,他跟我解釋說當初都有跟我說明,但當初確實沒有。我以帳戶轉帳的方式支付,每年繳交60萬元,要繳交20年。目前已支付2年的保費120萬。董善政當初係以「優惠存款帳戶」方式向我推銷,「優惠存款帳戶」係存款附送保險後,即第1年時先不動用存款,第2年可提領帳戶內的資金,並可透過時間及複利賺取財富,他說這不是保險。會去申訴是因發覺我所投資的並非優惠理財帳戶,而是以保險保單借款的帳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48頁),其嗣後於97年1月8日提出申訴,有黃裕翔之消費爭議申訴表存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26頁)。惟查,黃裕翔於另案偵查時稱:有收到保險單契約,沒有看內容,後來因我大哥也從事保險業,看了我的保單,發覺不對,我就和董善政聯絡,有達成和解,沒有要告詐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27號卷二第295頁),並有黃裕翔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簽收條、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等文件足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二第399頁至第419頁),黃裕翔已於97年1月16日撤回申訴,有黃裕翔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二第243頁),雖黃裕翔指稱董善政以優惠存款話術為不實行銷,然此節業為董善政所否認,其稱:當初係以增額終身壽險方式向黃裕翔說明,該保險有保險儲蓄性質,兼具老年保障功能,適合作退休理財規劃,沒有用優惠存款方式推銷增額終身壽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參以前開保險文件上有「被保險人」、「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姓名欄」、「保險費試算欄」等欄位,而黃裕翔自承為碩士畢業,在電腦軟體業服務(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二第244頁),之前即曾向董善政購買過保單,對保險流程並不陌生,其亦自承有收到本件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顯見黃裕翔知悉購買商品者為增額終身壽險產品。次查,向黃裕翔行銷之董善政,已另案經檢察官為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非本案被告,公訴人復未舉證遭起訴95年7月1日後詐欺犯行之被告吳文永等18位被告中,何人與董善政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董善政之前開指訴,尚不足為被告吳文永等18人之不利認定。
⒋公訴人以蔡盈真於偵訊時證稱:莊寶猜於行銷時稱這是
存款帳戶,保險是送的,依保險法,存款帳戶要依附在保單,提領跟銀行一樣方便,存款利息比提款利息高,可以賺利差。她說可以少存不可以多存,帳戶要開大一點。我如知道係保險商品即不購買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27頁至第29頁),另於96年12月28日提出申訴,有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在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31頁),主張蔡盈真經永達公司業務員莊寶猜招攬,於94年1月24日購買全球人壽終身壽險,年繳保費15萬元等語;惟查:雖蔡盈真指稱莊寶猜以存款帳戶話術為不實行銷,然此節業為莊寶猜所否認,其稱:當初係以增額終身壽險方式向保戶說明,該保險有保險儲蓄性質,兼具老年保障功能,適合作退休理財規劃,我有向蔡盈真說明該張保單可作為退休理財規劃使用,沒有用優惠存款方式推銷增額終身壽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關乎此,蔡盈真稱不知道購買的是保險商品,要保經過忘了等語,然其亦自承:有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28頁),參以保險文件上要保人需在「被保險人」、「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姓名欄」、「保險費試算欄」等欄位簽名,其至遲於簽收保單時知悉購買商品者為增額終身壽險產品,為何仍願意繳交數年保費,享有保險利益?再者,向蔡盈真行銷之莊寶猜,並非本案被告,公訴人亦未舉證遭起訴95年7月1日前常業詐欺犯行之被告吳文永等50位被告中,何人與莊寶猜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蔡盈真之前開指訴,尚不足為被告吳文永等50人之不利認定。
⒌公訴人以張嘉倫於偵查證稱: 吳麗祺 之行銷話術為所購
買者係跟銀行相同的存款帳戶,且將錢存在保險公司帳戶較有保障,存款可隨時提領,保險則是附加。第2年動用時,收到要繳交利息的通知,跟她說的把錢領出來不用利息的說法不同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354頁至第355頁),主張張嘉倫因永達公司業務員吳麗祺招攬,於93年5月31日購買年繳保費5萬餘元之宏泰人壽增額壽險云云。然本案卷證中並無吳麗祺之任何警詢、偵訊筆錄,而無足夠證據資料判斷吳麗祺如何向張嘉倫行銷;況吳麗祺並非本案被告,張嘉倫之投保日期在95年7月1日前,亦未提及本案被告吳文永等50人於吳麗祺招攬保險時知情或在場,是張嘉倫之前開證言,無從證明被告吳文永等50人涉犯常業詐欺犯行。
⒍公訴人以 張石補 於偵查證述:張秋華之行銷話術為錢存
進去,隨時可以提出,存入有6%利息比銀行高。有一個存款帳號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159頁至第160頁),主張張石補經永達公司業務員張秋華招攬,於95年5月31日,購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3份,年繳保費60萬云云;然查,張秋華並未曾因招攬張石補系爭保險商品而遭提告,且非本案被告,其於偵訊否認張石補前開指訴,並稱:我跟張石補說這是保險帳戶,且當時張石補年收入200萬,他契撤原因是他想要買房子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52頁至第53頁),因向張石補行銷者為張秋華,公訴人未證明張石補前開證言與被告吳文永等50人間有何詐欺之犯罪關連性,亦未證明張秋華與被告吳文永等50人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以張石補之證言作為被告吳文永等50人不利之證據。
⒎公訴人以陳佩玉於偵查證稱:因欲存錢才去找林美霞,
林美霞說這是3%複利的產品,錢只要過水就可以拿出來,存錢有附贈保險之事實。第2年要提款時才知要付利息,如果知道是保險商品不會購買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23頁至第24頁),主張陳佩玉經永達公司業務員林美霞招攬,於95年12月31日購買宏泰增額終身壽險2份,年繳保費22萬元云云。然林美霞否認上情,並於偵查時稱:於93年至98年2月止,在永達公司屏東處擔任經理。主管為 林文祥 、 鄭棕銘 。與陳佩玉是透過她姐姐認識,我是以透過保險方式來讓陳佩玉做強迫儲蓄,是第2年要繳費時,她才質疑為何領自己的錢還要利息。我有說明這是保險,而且需要透過保單質借才能領錢。我是保險業務員,賣的是保險商品,保險本身就有儲蓄功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24頁),因陳佩玉並未提告林美霞涉嫌詐欺,公訴人亦未將林美霞列為本案被告,陳佩玉投保日期在95年7月1日後,刑法已刪除常業詐欺相關法條,改採一罪一罰,因陳佩玉之證言,只提及林美霞,未提及被告吳文永等18人,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吳文永等18人與林美霞共同犯之,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吳文永等18人之判斷。
⒏黃淑如於偵查時證稱:經永達公司業務員 林育賢 招攬,
於95年10月31日,購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年繳保險費15萬元,林育賢行銷時稱,所賣的是活儲的帳本,是與銀行相同的存款,但利息比銀行高,沒有告知我提款需利息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332頁至第333頁),然此已為業務員林育賢否認,並稱:行銷時有告知黃淑如是保險,也有跟她說保單質借的事,沒有行銷不實,會同意保險契撤是因黃淑如對我很好,曾經幫助過我,我尊重她的契撤的意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11頁),因向黃淑如行銷保險者為林育賢,且黃淑如未向林育賢提出告訴,公訴人亦未將林育賢起訴為本案被告,黃淑如投保日期為95年10月31日,而於95年7月1日後,刑法已刪除常業詐欺相關法條,改採一罪一罰,因黃淑如之證言,只提及林育賢,未提及被告吳文永等18人,復未證明黃淑如前開證言與被告吳文永等18人間有何詐欺關連性,及證明林育賢與被告吳文永等18人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作為被告吳文永等18人不利之證據。
⒐公訴人以廖崑全於偵查時證稱:蔡炳明說把錢放在他們
公司,存進去的錢可以領出來,不知道是保險,蔡炳明沒說領錢要不要利息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113頁),主張廖崑全經永達公司業務員蔡炳明招攬,於96年7月13日,購買宏泰增額終身壽險2份,年繳保費20萬元云云;然蔡炳明否認此節,陳稱:沒有以優惠存款來拉保單,且保單上有寫「保險單」,廖崑全也有簽收,公司也有跟廖崑全確認是保單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113頁至第114頁),再參以廖崑全自承有在要保書上簽名,亦有接到保險公司打電話恭喜購買保單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
113頁至第114頁),顯見廖崑全至遲在接獲電話時,已知悉購買者為保險,而非存款。如廖崑全不願購買保險,自可立即行使撤銷權,其卻捨此而不為,顯悖於常情;復因廖崑全並未提告蔡炳明涉嫌詐欺,公訴人亦未將蔡炳明列為本案被告,蔡炳明投保日期在95年7月1日後,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詐欺法條,改採一罪一罰,因廖崑全之證言,只提及蔡炳明,未提及被告吳文永等18人,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吳文永等18人與蔡炳明共同犯之,實難為不利被告吳文永等18人之判斷。
⒑公訴人以黃成安偵查時證稱:廖乃葳係以存款方式介紹
,並沒有說是保險,她說只要定期的存,未來會有不錯報酬率。一開始是 廖淵琳 向我推銷,後來是廖乃葳做詳細說明及簽約。我有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她們一開始介紹是存款,我有懷疑,但當時金控法已通過,銀行可以賣保險,保險公司也可以做存款業務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331頁),主張黃成安經永達公司業務員廖乃葳招攬,於96年7月19日,購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年繳保費24萬元云云;廖乃葳否認上情,稱:我是賣保險專案,不是賣存款帳戶,黃成安申訴後,同意讓他契撤,是因為他工作不穩定。黃成安保單是已離職之廖淵琳賣的,後續由我服務,保險銷售過程我有參與,是用保險專案來銷售,保戶應該很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8頁),而參以黃成安亦稱:我不知道業務員推銷保險時算不算詐騙,我只記得沒有清楚告訴我買的是保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332頁),則黃成安與廖乃葳間是否為單純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無涉,非無疑問。況黃成安未提告廖乃葳涉嫌詐欺,公訴人亦未將廖乃葳起訴為本案被告,黃成安投保日期在95年7月1日後,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詐欺法條,改採一罪一罰,因黃成安之證言,只提及廖乃葳,未提及被告吳文永等18人,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吳文永等18人與廖乃葳有共犯詐欺之嫌,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吳文永等18人之證據。
⒒張文智雖於偵查時證稱:經永達公司業務員即其兄張文
財招攬,於92年12月10日購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2份,年繳保費共計50萬元。 張文財 說這是保險公司用的優惠存款帳戶,讓存款人用優惠利率存款,提款很方便,像銀行一樣寫提款 單云云 (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425頁至第426頁),然本案卷證中並無張文財之任何警詢、偵訊筆錄,而無足夠證據資料判斷張文財如何向張文智行銷,況且張文智亦稱:我不能很確定張文財是用騙的,他自己也買很多,如果他有心欺騙,不用自己下海買這麼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426頁),因張文財並非本案被告,張文智亦未提及本案被告吳文永等50人於張文財招攬保險時知情或在場,是張文智前開證言,無從證明被告吳文永等50人涉犯常業詐欺。
⒓公訴人以徐誌忠、楊錦江、李敏綺、李張秀美、蔣秋珠
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其等提出之保單、永達公司行銷文宣等資料(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870號、第4956號案卷),欲證明被告葉明達、被告李麗英與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等人,使用不實行銷話術詐欺徐誌忠、楊錦江、李敏綺、李張秀美、蔣秋珠等人購買保險商品之事實,然此部分係指被告葉明達、李麗英於95年7月1日前之行為,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被告葉明達、被告李麗英、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等人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前開徐誌忠等人證言,顯與被告葉明達、被告李麗英於95年7月1日後是否涉犯詐欺部分無涉,尚難採為不利於前開被告之證據。
㈡公訴人提出之保戶崔明皓等人證言,而對其等行銷之業務員為本案被告部分:
⒈公訴人提出之:崔明皓警詢證言主張被告柳煦照以優惠
帳戶方式行銷增額終身壽險,未提到保險,話術為第1年時先不動用存款,第2年可提領帳戶內的存款,並可透過時間及複利賺取財富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以劉柏洲之警詢證述,證明被告田鳳雲、被告林美蓁以優惠存款帳戶方式行銷宏泰人壽NIA增額終身壽險,宣稱存款附送保險,存幾年算幾年,可透過時間及複利賺取財富,行銷話術為優惠存款帳戶,非為保險,可提領當年額度80%至90%,使用文宣有與銀行存款做比較,誘使其投保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二第231頁至第233頁);以溫光萍於警詢之證言,證明被告江杏蘭行銷話術為保險公司所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係存款附送保險,第1年先不動用存款,自第2年起可提領帳戶資金,透過時間及複利賺取財富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二第25
3頁);以簡財文於偵查之證言,主張被告蕭家珍行銷話術為將原來存款轉至利息較高之類似銀行地方,未提到錢是存在保險公司。存款送保險,且都未提到保單質借,只說提款跟銀行貸款一樣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三第353頁);以吳育芬於偵查時證言,主張被告馮琪晏行銷話術為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採存入計息,存款自第2年起可提領7成,利息採帳面沖銷,保險公司會給存款利差,借錢還會賺錢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以曾慶典於偵查證言,主張被告林韶烈行銷話術為保險公司可作存款業務,所購買者是優惠存款帳戶,第1年是定存,第2年變成活存,且稱要保書、保單,就是係類似銀行開戶文件。要用錢時始發現無法提款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34頁至第35頁);以黃美慈於偵訊時證稱主張被告謝雨絜將之稱為理財帳戶,錢存了可以再領出來。提款的利息會比存在帳戶的利息低,所以可以相抵,等於不必付利息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36頁至第37頁);以洪詡嫻於偵查時之證言,主張被告黃芝喬行銷話術乃將之稱為存款帳戶,錢存到這個帳戶,利率比銀行利率好,隨時能提錢,但要支付利息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55頁);以周昭吟於偵查時之證稱,主張被告劉彥秀稱之為保險公司所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錢放在保險公司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56頁);以陳玉鳳於偵查時之證稱內容,主張被告吳勝湧稱之為優惠存款帳戶,錢放在帳戶的利息是3.66%,提款利率僅2.95%,錢領出來是帳面計帳,並建議陳玉鳳借8成的錢繳隔年保費,從中轉利差,或是借錢交叉購買其他保單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214頁至第215頁);以林惠芬於偵查之證稱內容,主張被告劉秀貞稱1年繳60萬,把帳做大一點,利率比定存好,而且還有壽險,可以做退休規劃,第2年可以拿出保費7成的錢,再繳第3年保費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216頁至第217頁);以陳珮勤於偵查時之證稱內容,主張被告王金菊稱在全球人壽開1個帳戶,錢存進去,就可以拿出來用,繳房貸或學費,借出來要利息,可是有利差可以賺,等於不用利息。意外險是送的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227頁至第228頁);以何香蘭於偵訊時之證稱,主張被告陳珮瀅之行銷話術為賣的是存款帳戶,不是保險,提款不需要利息。所簽收的是存款單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58頁);以陳鳳嬌於偵查時之證言,主張被告陳誌霞稱之為優惠存款,比銀行定存好,領錢要付利息,存進去的錢可以生利息,領出來可作投資,第1年會送意外險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275頁至第
276頁);以胡晴喜於偵查之證稱內容,主張被告潘紫涵係以存款行銷,讓胡晴喜認知是保險公司承攬銀行業務,但需以保險形式包裝,是存款商品,存款有利息,提款也要利息,但存款利息比較 高云云 (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278頁至第279頁);以陳秀玲於偵訊之證稱內容主張被告邱豐龍稱之為銀行帳戶,可自由提領,第1年不能動,第2年領錢要支付利息但未說明解約會損失本金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
313頁);以劉恕昭於偵查時之證稱內容,主張被告林韶烈的介紹讓劉恕昭誤認係新的存款商品,不是保險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6頁);以潘佳玟於偵查之證稱內容,主張被告王銘崡稱金控法通過,保險公司也可以做銀行業務,把銀行的存款拿到保險公司來存利率比較多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以黃可馨於偵查之證言,主張被告邵守郁稱當初說可以把錢存到保險公司,之後可以再把錢提出來,現在保險公司可以做存款業務,保險是送的。提款需利息,但存的利息比提款的利息還高,中間有利差,存越多賺越多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22頁至第23頁);以姚主能於偵訊時之證稱內容,主張被告王智賢以儲蓄來推銷,沒說是保險,又稱將錢存在保險公司,利息比一般銀行還高,且文宣上有「優惠存款」字樣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26頁);以陳宜平於偵訊之證稱內容,主張被告王承鈞說這是存款。說明會上有說存款送保單,以後會有存摺、提款機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50頁至第51頁);以吳真倫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及蔡菁芸於警詢時之證言,主張被告沈宣甫行銷話術為保險公司所推出係優惠存款帳戶,並非保險,保險是附贈的,客戶自第
2年起可隨時提領,可透過時間及複利賺取財富,並沒說是保單貸款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116頁);以熊旗忠於偵查時之證言,主張被告廖香菱招攬時說這是優惠存款,與一般銀行存款是相同,沒有明確告知是保險,且要以貸款方式取錢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117頁至第118頁);以李溫文於偵查時之證言,主張被告傅彥豪行銷話術為在保險公司開1個存款帳戶,簽的是存單,係將錢存入保險公司,利率較高。沒有提到提款需要利息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158頁至第159頁);以蔡宗虔於偵查時之證言內容,主張其前妻唐小蓮經被告徐香蘭招攬,於94年12月20日,購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2份,年繳保費60餘萬,徐香蘭是拿DM行銷,DM上寫優惠存款帳戶,且說保險是送的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405頁至第406頁);以吳辰龍於偵查之證言內容,主張被告呂美珠行銷話術為保險公司已開放可以經營銀行業務,買了這個商品可以送保險,保單的盒子上有寫優惠理財帳戶,並說這是存款,不是保險,所以不必告知健康狀況,還說錢存進去後,第1年要讓他們保管1年不能領出來,1年後才可領出來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307號卷五第409頁至第410頁);以周鴻君於偵查中時之證稱,主張被告曾全麗稱之為優惠存款的理財帳戶,提款不用付利息,完全跟銀行一樣,保險是附加免費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307號卷五第411頁);以 李亦慧 於偵查時之證稱內容,主張被告張惠婷說這是優惠理財帳戶,隨時可提領,且說第1年不能 領云云 (見97年度偵字第133307號卷五第430頁);以廖玉燕於偵查時證稱內容,主張被告蔡安定稱之為理財專案,這個專案跟銀行存款一樣,利率很高,換個地方存款,資金可以靈活運用,可以隨時提領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八第243頁);以林明貴於偵訊時證稱內容,主張被告孔巨饒說金控法成立後,保險公司可以做存放款業務,保險公司推出優惠存款係以存入計息,年利率3.66%,領出來要給保險公司2.99%利息,以這種計算方式,可以賺利差,保險是附贈的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以林正華於偵查時之證言內容,主張被告施志鋒行銷話術為優惠存款專案,可將平時要繳的房貸、水電費、教育等費用,放在帳戶內,因為有3%以上的利息,要用時再提領,保險係附贈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一第17頁、第19頁);以黃范姜秀華之偵查證言內容,主張被告紀玉秀稱之為優惠存款,是一個金庫,開的越大越好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二第39頁);以張莉婷於偵查之證言內容,主張被告范素敏稱之為優惠存款帳戶,利息比銀行存款高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二第40頁)。
⒉觀諸前開崔明皓、劉柏洲、溫光萍、簡財文、吳育芬、
曾慶典、黃美慈、洪詡嫻、周昭吟、陳玉鳳、林惠芬、陳珮玉、何香蘭、陳鳳嬌、胡晴喜、陳秀玲、劉恕昭、潘佳玟黃可馨、姚主能、陳宜平、吳真倫、蔡菁芸、熊旗忠、李溫文、吳辰龍、周鴻君、李亦慧、廖玉燕、林明貴、林正華、黃范姜秀華、張莉婷等保戶之證言,均稱招攬保險時,僅有 向渠 等招攬之業務員(即被告柳煦照、被告田鳳雲、被告林美蓁、被告蕭家珍、被告馮琪晏、被告林韶烈、被告謝雨絜、被告黃芝喬、被告劉彥秀、被告吳勝湧、被告劉秀貞、被告王金菊、被告陳珮瀅、被告陳誌霞、被告潘紫涵、被告邱豐龍、被告王銘崡、被告邵守郁、被告王智賢、被告王承鈞、被告沈宣甫、被告廖香菱、被告傅彥豪、被告徐香蘭、被告呂美珠、被告曾全麗、被告張惠婷、被告蔡安定、被告孔巨饒、被告施志鋒、被告紀玉秀、被告范素敏等人)在場,均未能指證本案其他被告亦有參與實施之情形,因保險招攬多為個別業務員對保戶單獨所為之承攬關係,復無證據證明除招攬保險之被告外,本案其餘被告亦知悉上情,並與招攬保險之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分得犯罪所得。是前開崔明皓等保戶之證言,無從認定除招攬保險之被告外,與其他不在場被告有何犯罪關連性,尚不足作為除招攬保險被告外,其餘被告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積極證據。至前開保戶與各該招攬被告間,就系爭保險招攬過程,招攬之被告柳煦照等人是否構成詐欺,容後分別論述。
㈢公訴人以郭芳祺證言,用以證明郭芳祺於96年間經其他公
司保險業務員告知所購買者係保險保單,始悉受騙,並籌組自救會及訪談受害人之事實。關乎此,郭芳祺於偵訊時證稱:調查局卷一這些資料、光碟是我提出,裡面有我當時拿的文宣。這些資料是我組自救會後,受害人寄給我的,我再做整理。我都一個一個訪談過被害人,而且對過他們的身分證、保單。他們受害情形,有好幾個態樣,有的和我一樣,未談到保險,只談到優惠存款。有的是「買保險送存款」,有的是以節稅的方式去遊說受害人,有的人知道是保險,也知道有利息,但業務員保證一個很低的利息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一第10頁),並有郭芳祺提出之永達公司招攬話術彙整表、永達公司受害金額統計表在卷足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1
7頁至第321頁),因郭芳祺自承係案發後訪談及整理相關資料,就其所整理之受害保戶投保過程,因郭芳祺於保戶與業務員簽訂保險契約時,並未在場親聞共見,就此部分之證述顯非其親身見聞之事,自無法據此而為被告吳文永等53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七、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㈠公訴人以郭芳祺提出之永達行銷話術CD主講:李世傑協理
光碟1片及節錄光碟內容、永達內部DATAFILES光碟1片(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322頁至第327頁),主張李世傑行銷話術光碟內容為:金控法通過後,保險公司推出優惠帳戶,可作為收支管理帳戶,建議將大部分收入轉入該帳戶,再去作開銷及必要支出,支出的錢會全部回到帳戶裡,向保險公司借錢,利息不用付還可以賺錢之事實,嗣由該署檢察事務官於98年2月18日勘驗前開郭芳祺提供之光碟後,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316頁至第318頁)。惟查,郭芳祺於偵訊結證稱:
李世傑部分是我在網路上找到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一第11頁),則關於李世傑的行銷內容,顯非郭芳祺在場親見親聞所錄製,而係其在網路上搜尋找到。參以前開勘驗筆錄亦僅記載:檔案一為一男一女對話,檔案二為兩男對話等語,亦無法確知勘驗筆錄上所稱之對話者究係何人,則前開檔案,是否確為李世傑之聲音檔?如是,李世傑究係於何時何地對何人為前開行銷內容?提出檔案是否為原始內容?本院均無法查證,則前開光碟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參以李世傑並非本件被告,公訴人亦未指明李世傑與本案被告之何人共謀為不實行銷,而李世傑所涉犯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無罪確定,自無法僅憑上開來源不明之光碟及節錄譯文內容、勘驗筆錄,作為不利被告吳文永等53人之判斷依據。
㈡公訴人以被告葉明達、被告李麗英之上課影像光碟及其譯
文等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七第1頁至第
3頁),作為被告葉明達、被告李麗英確有於員工教育訓練時提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不實話術之事實;然觀諸檢察官所指之前開證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22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因公訴人無法證明前開影像光碟之錄製為95年7月1日後,參以該2份譯文內容甚短,顯不可能為上課完整內容,公訴人亦無出提出完整檔案,以供本院查證核對,是前開證據當無法為被告葉明達、被告李麗英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公訴人以賴美之等人所提供之永達行銷話術錄音光碟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七第4頁至第128頁),主張永達公司行銷話術光碟與譯文內容相同,均有使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行銷話術之事實;惟觀諸前開勘驗筆錄之勘驗內容為「經播放告訴人賴美之等人提供之永達公司行銷話術錄音光碟,經比對錄音內容及譯文電子檔內容,告訴人製作之譯文與錄音檔播放之內容大致相符」等語,姑不論前開錄音檔案總長度將近900分鐘,檢察事務官是否確曾全數勘驗後,而得出「大致相符」之結論,然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光碟之部分檔案,發現均有從中擷取片段錄製、非從頭到尾完整錄製之情事,亦均無法判斷錄音時間究竟為何時,甚有檔案日期早於所指之錄音日期之情事,更遑論經本院勘驗之錄音檔案,亦非以教授不實行銷話術為目的,已如前述,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一第123頁至第136頁、第175頁至第19
4頁、金重訴卷三二第115頁至第130頁、第154頁至第
184頁、金重訴卷三四第12頁至第55頁),而公訴人無法提出前開錄音光碟之原始檔案供本院參酌,亦無法舉證前開檔案之原始錄音者為何人供本院傳喚,是前開賴美之等人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因前開瑕疵未能究明,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吳文永等53人之判斷依據。
八、有關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書證部分:㈠永達公司文宣資料
⒈公訴人以張國維提出之永達公司文宣資料(見97年度偵
字第13307號卷一第122頁至第126頁),主張永達公司文宣有註明一般存款、優惠存款字樣之事實,查文宣資料上雖有一般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之文字(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一第125頁),然於優惠存款專案下方亦有保障金額、現金價值等欄位,因保障金額及現金價值乃屬於保險之範圍,透過業務員之詳細解說,是否仍有誤認之虞,非無可疑。
⒉公訴人以永達公司微利時代來臨文宣試算表,欲證明永
達公司以「優惠存款專案」行銷之事實;查前開文宣試算表,經蒞庭檢察官表示係指97年偵字第13307號卷八第207頁至第238頁之文宣試算表,然經本院核閱前開文宣試算表,均無起訴書所指之「優惠存款專案」字樣,且前開文宣試算表上有「保單年末年齡、年末保單現價、年增年末保單現價、當年度保額」等欄位,下方或有「本保險商品依保險相關法令受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本保險商品非存款商品,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需繳滿兩年保費,可於年末保單現價範圍內辦理保單貸款。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解約後當年度保額不得低於投保最低限額,且當年度保額亦將按解約金額比例減少」等字樣,均已告知為保險商品,並無隱匿保險商品之行止。
⒊公訴人以永達公司「收支管理帳戶」、「退休儲蓄優惠
帳戶專案」、「可回存收支管理帳戶」、「優惠理財保單帳戶」廣告及「優惠存款帳戶」、「優惠存款專案」建議試算表資料各1份(經蒞庭檢察官表示係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235頁至第316頁),欲證明永達公司以「一般銀行存款」及所經紀之「優惠存款專案」為相互比較之事實;查前開資料均為影本,其真實性為何,已有爭議,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前開資料之原本供本院比對,且觀諸其內容,或為介紹理財觀念,或將保險比喻為隱形金庫、收支管理帳戶,而在優惠存款專案下,亦有保障金額現金價值等保險概念,是前開資料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僅以銀行存款與優惠存款專案為比較,透過業務員於試算表各欄位之解說,客戶仍得知悉保險之特性及功能。是前開資料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吳文永等53人之積極證據。
㈡被告等人的名片部分:
公訴人以張國維提出被告韓孫珍華、被告林明堂之永達公司名片(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一第121頁)及朱紋締、陳珮瀅等人提出被告羅大海、被告洪秀珍等人之永達公司名片(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六第36頁背面、第38頁)、廖玉燕提出被告蔡安定之永達公司名片(見98年度他字第1511號卷第7頁)、林明貴提出被告孔巨饒之永達公司名片(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6頁)、謝秀鳳提出被告蘇麗英之永達公司名片(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28頁)、陳誌遠提出被告簡志揚之永達公司名片(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49頁)、蔡菁芸提出被告沈宣甫之永達公司名片(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二第206頁)、林正華提出被告施志鋒之永達公司名片(見99年度他字第882號卷第3頁),主張永達公司業務員名片上註明理財規劃、優惠存款、優惠定存等文字,職稱為「理財部處經理」、「理財部襄理」、「理財部經理」、「理財部副理」等事實;經查:
⒈被告韓孫珍華之前開名片上職稱為「理財部處經理」,
亦有「優存帳戶、理財節稅、投資避險、退休規劃」等文字;被告林明堂之前開名片上有「房貸速償、優惠存款、教育基金、退休基金」等文字,被告羅大海、洪秀珍之前開名片上有「優惠存款、投資避險、房貸解套、退休養老、專業節稅」等文字;被告蔡安定之前開名片上職稱為「理財部襄理」,及有「優惠存款、退休養老、房貸速償、收支管理、投資避險、事業節稅」等文字,被告孔巨饒之前開名片上職稱為「理財部經理」,及有「金融理財、存款保值、投資避險、退休養老」等文字;被告蘇麗英之前開名片上職稱為「理財部副理」,及有「優惠存款、投資避險、房貸解套、退休養老、專業節稅」等文字;被告簡志揚之前開名片上職稱為「理財部副理」,及有「優惠存款、投資避險、退休養老、房貸解套、專業節稅」等文字;被告沈宣甫之前開名片上職稱為「理財部」,及有「財富管理、優惠存款、房貸速償、退休基金」等文字;被告施志鋒前開名片上有「資產倍增、房貸解套、優惠存款、退休年金、專業節稅」等文字。
⒉被告韓孫珍華等人之前開名片上固有前開文字之記載,
然渠 等名片上亦均載明「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隱匿在永達公司任職之情事,而名片主要用途在於聯絡,亦有建立人際關係與後續交流之效能,誠與保險產品之說明與購買不具直接關聯性,且本案被害人,均無人指稱係看到前開名片,就相信所購買為存款,衡情亦不可能有此情事發生,是上開名片並非被害人購買保險(抑或被害人稱之存款)之重要因素。
㈢公訴人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8年4月8日
保局三字第09802545410號函(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324頁),主張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要保人等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之事實;然前開函文主旨為「檢送史兆明均等75人申訴書及相關資料影本供參」,說明三為「檢送資料詳後附一覽表,並隨函檢送系爭爭議案件所涉保單之保單條款供參」,經本院翻閱前開函文前後,並無史兆明等75人一覽表、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等件,再經本院核閱卷證後發現,前開函文附件即為該署99年度保管字第542號扣押物(即99年度保管字第542號扣押物編號001公司保戶申訴書及附件),本院經比對檢送明細一覽表後,提出之申訴人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並不相同,是公訴意旨所稱之要保人有提出申訴之事實,與前開證據並非完全吻合,況且,提出申訴亦不代表於投保時確有遭到詐騙,是前開函文及附件尚無法作為被告吳文永等53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公訴人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8年12月31日
保局(理)字第09802612960號函及附件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八第290頁至第300頁),主張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永達公司業務員等利用被告吳文永等所教授之不實話術推銷保險,因而受詐騙已繳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用之事實,然經本院比對前開函之附件資料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內容後發現,前開函附件編號17至21、31至33、46至59、66、67、72、73、80、89、90、
91、124至133、140至143、157、162、163、166至169、174、175、178、179、184、193至207、
216、218、242、244、245、247、250、251、25
2、253、256、262、265、266、267、272至277、279、281、282、288至294、306至314等均不在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內,且再觀諸前開函文主旨已敘明係依檢察官要求而提供表列保單之保額、年繳保費及已繳保費,附件亦以表列方式記載,僅足證明該附件所載之起保日、保險公司、保單號碼、險種代號、險種名稱、保額、年繳保費、已繳保費等客觀事實,尚不足證明投保之原因事實,無法據此認定前開附件所示之保險契約係因業務員利用被告吳文永等所教授之不實話術推銷保險而使保戶受詐騙繳納保險費用。
㈤公訴人以永達公司94年9月28日、94年10月18日、94年10
月19日、94年11月25日、94年12月3日業務連繫表及所附行銷DM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55頁),主張永達公司「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優惠存款」等各類文宣資料,係經由申請人、單位主管審核,最後由被告吳文永核准後製作之事實;然經本院審閱上開文宣資料內容,除有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外,其內容亦足以判斷係行銷保險,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公訴人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2月13日金管保
三字第09702541072號裁處書,證明永達公司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5款規定,核處270萬元罰鍰之事實,此部分雖為被告吳文永所是認,然永達公司因行政違規遭金管會處以行政罰鍰,與被告吳文永等53人是否涉犯刑事詐欺不法犯行間,尚屬有間,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吳文永等53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犯行。
㈦公訴人以「北區素英體系行銷戰鬥營93.2.9至93.2.13」
1份(含黃文貴手稿1份),主張永達公司在該戰鬥營課程中講授定存、資金版(主講人羅大海、洪秀珍)、「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將經紀人定位為理財經紀人,使客戶不會認為係在賣保險,金控法通過後,保險公司副業是存款、放款,也有招定存等之事實,經查前開戰鬥營手冊即99年度保管字第836號編號35之扣案物,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35頁至第159頁則為部分內容(省略前開戰鬥營手冊第6頁至第77頁經紀人相關報導、養老相關報導、投資相關報導、房貸相關報導、利率相關報導、金控相關報導、安全機制相關報導等剪報資料),經本院審閱前開戰鬥營手冊,於93年2月9日課程表部分固有「10:10至11:00第一段說明-定存、資金版,大海協理示範」、93年2月11日課程表部分固有「14:50至15:40第一段說明-定存、資金版,秀珍協理」之記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41頁、第143頁),惟戰鬥營手冊內並無被告羅大海、洪秀珍授課內容之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羅大海、被告洪秀珍有在授課時為檢察官所稱之「將經紀人定位為理財經紀人,使客戶不會認為係在賣保險,金控法通過後,保險公司副業是存款、放款,也有招定存」等事實,至於黃文貴手稿(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61頁至第195頁),則非前開戰鬥營手冊之內容,參以郭芳祺於偵訊結證稱:黃文貴手稿的部分不是我提供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一第11頁),前開手稿日期為92年4月4日(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61頁),顯係在前開戰鬥營之前,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開手稿與93年2月9日至2月11日之戰鬥營有何關連,是前開手稿,亦不足作為被告吳文永等53人之不利證據。
㈧宏泰人壽於96年1月19日通知永達公司,請提醒永達公司
業務員,在銷售「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過程中,勿鼓勵或引導客戶以保單貸款繳交保費,有前開通知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六第64頁),關乎此,永達公司業務行政部人員在該份通知上表示「公司內部之前已定此內規發文公告」,而永達公司於95年10月14日曾通知全體業務同仁,主旨為:「嚴禁同仁運用保單貸款方式繳納續年度保費方式行銷。」,並於說明欄內記載「一、保險為對價關係,沒有繳足每年應繳納保費,就沒有原先規劃的保障內容。二、幫保戶規劃保障內容時,應依保戶的財務狀況設計,避免規劃不當造成保戶沒有能力繳滿續年度保費。三、保單貸款僅能運用於:⒈保戶暫時收入中斷時或不穩定。⒉保戶暫時須要資金時。⒊投資市場獲利好,保戶需轉投資時。⒋擔心未來身體狀況差,無法買足保障金額時。⒌有能力繳回所有保單貸款的本利和時。四、保險為誠信原則,唯有誠信事業方能成功。五、違反規定者,依業務制度規定懲處,主管負連帶責任。」等情,有永達公司95年10月14日(95)業行字第3991號通知存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六第64頁背面),是由永達公司前開通知內容,益徵該公司之營運,乃正當經營,並非要求所屬業務員為達業績目標,不擇手段行銷保險契約,仍需注重保戶之財務狀況及續繳保費能力,及保單貸款應運用於不得已或緊急情況,是公訴人所舉之宏泰人壽於96年1月19日通知,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吳文永等53人之證據。
㈨桃園縣醫師公會於91年12月11日函通知所屬各院所固有載
明永達公司提供優惠存款帳戶(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六第91頁),永達公司於92年5月15日函臺中縣教師會亦載明永達公司優惠專案內容為「全球人壽敬師優惠理財專案」(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六第91頁背面);另永達公司於93年4月1日函臺北市醫師公會表明永達公司提供限額限量之優惠存款帳戶予需要之該公會成員(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六第92頁)。然查,桃園縣醫師公會之前開函文係依據永達公司91年11月25日永達(91)海字第1122號函辦理,而公訴人無法舉證被告羅大海於91年12月20日前往桃園縣醫師公會會議室所為之說明內容,有無公訴人所指之不實行銷行為,公訴人復未舉證說明附表所示之何位被害人,確曾因參加該次說明會,而陷於錯誤;次查,永達公司前開予臺中縣教師會之函文部分,因永達公司前開函文中說明三為「優惠內容:參加者得享有每年理財保費3%之折扣優惠」,衡情一般人看到保費優惠,應可連結與保險有關,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究竟何人係因看到永達公司前開發函予臺中縣教師會、臺北市醫師公會之函文,因優惠存款帳戶字眼而誤認、上當受騙,是前開函文亦難作為被告吳文永等53人不利之認定。
九、關於被告吳文永等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招攬保險時是否構成詐欺部分:
㈠被告吳文永、被告黃素英及被告洪秀珍部分:
經本院比對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均無被告吳文永、被告黃素英、被告洪秀珍以業務員身份,向前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銷保險之記載。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指訴被告吳文永、被告黃素英、被告洪秀珍於業務員招攬保險時在場,且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員,亦均無人指訴被告吳文永等3人有與其共同犯罪,自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文永等3人有與其他業務員共同向被害人詐欺事實。
㈡被告林明堂部分、被告韓孫珍華及被告孫黛莉部分:
⒈關於張國維提出之自首狀(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卷三第118頁),其於偵訊時稱:是許榮棋教我這樣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一第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96年看到報紙報導後,不知道怎麼辦,後來上網看到許榮棋的臺灣之聲說可以幫忙業務員,我去許榮棋辦公室,有遇到蘇文彥,許榮棋說要自保只有自首,他有給我和蘇文彥自首狀(是打好的內容,有講到永達的內容),但自首狀是我回家後另行將經過打出來。我會相信許榮棋是因為他有知名度,他說他對司法有多懂,我回去跟先生說自首的事,先生因為不欣賞許榮棋,他認為我聽許榮棋的,我先生很擔心認為不妥,但我已經遞自首狀。我在遞自首狀時,不認為是加害人,因為要害也是害別人,怎可能會害自己的家人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三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由其之前開供述,其自首是否出於真意,已非無疑。
⒉張國維曾於91年12月底,以自己擔任業務員及要保人,
以配偶 鄧俊明 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編號9-1、9-2(附表編號9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刪除)所示之全球人壽104終身壽險,有前開全球人壽保險單首頁在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卷三第98頁至第99頁),張國維於91年12月31日起在永達公司擔任主任,負責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亦有承攬契約、報聘申請書、個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重訴卷八第13頁至第18頁),而附表編號9-2之保險契約,迄101年2月15日時,保單狀態為有效,累計保單借款本息1,559,434元等情,有全球人壽101年2月15日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金重訴卷九第63頁至第64頁),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⒊前開保險之業務員為張國維,其亦自承保險佣金為其所
領(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一第17頁),保險業務員因推介保險商品從中獲取佣金,為眾所周知之事,張國維領取保險佣金,豈有可能不知商品為保險。審究張國維投保過程,其於偵訊時供稱:91年時為我兒子做教育基金,經過我姐姐 張家維 介紹,被告孫黛莉先和我談,當時她在大都會人壽,後來她說有個比大都會更好的帳戶,獲利更高,問我要不要考慮看看,我答應,因被告孫黛莉不是很清楚,就和被告韓孫珍華一起來和我談,她們用很多試算表給我看,證明比大都會更好,我用我先生(即鄧俊明)的名義,買了年繳36萬的全球人壽保險。91年時我沒工作,我先生年收入約60萬、70萬元左右。買年繳這麼高的保險,是因她說可以做退休規劃,年存36萬,存20年有720萬,而且滿期之前,我可以把錢拿領出來,可以領到7成,最多9成。期滿前領出來的錢,被告韓孫珍華有說要支付利息。但她說帳戶也有給我利息,可以沖銷掉,等於不必利息。我知道買的是保險商品,被告韓孫珍華說這是存款性的商品,我也這麼認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一第15頁),是由其前開證述,足認其知悉所購買者為保險商品。參以附表編號9之保險,係因張國維授權付款之郵局,拒絕給付該契約之首期保險費,該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等情,有全球人壽101年4月2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重訴卷十一第3頁),益徵張國維知悉所購買者為保險商品,方有首期保險費未繳納,保單自始不生效力之情事發生。
⒋張國維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先生的保險,名義上我是業
務員,但業務是被告林明堂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一第1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購買商品之業務員並非我本人,也非被告韓孫珍華(其當時任職大都會人壽),而是被告林明堂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三第75頁),但其關於業務員為被告林明堂部分,張國維並未提出證據,亦與其領取保險佣金乙節不符,不足採信。而張國維在永達公司擔任業務員前,曾於90年6月6日至91年1月8日在保誠人壽擔任承攬業務人員,有保誠人壽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金重訴卷九第
1頁),其於98年6月15日偵訊時亦自承:我是大學畢業,考取保險業務員執照至少有15年以上,之前我有開過金融帳戶,銀行、郵局都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10號卷第130頁),查張國維於84年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1年2月8日函存卷 可佐 (見本院金重訴卷九第18頁),足認張國維取得人身保險業務員執照超過15年,其於本案簽約前,亦曾在其他人壽公司擔任過業務員,是其對於保險商品之辨識程度及保險條款之解讀,顯較常人為佳,本件系爭增額壽險,其自任要保人及業務員,除親自簽署相關保險要保書外,亦收取保險佣金,顯見張國維知悉購買者為保險,並無誤認為存款之可能。
⒌參以張國維於自首狀內所檢附之文宣資料(見97年度發
查字第306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因張國維係於91年12月31日即購買附表編號9-1至9-2之全球人壽終身壽險,而其提出之前開卷第14頁背面文宣上有「奉准核備文號:(92)宏壽精字第499號(93)永核字第930901號」記載、第15頁優惠存款帳戶運用表之日期為「93年7月31日」,第15頁背面試算表上記載「此致佳雯小姐」,第16頁正反面文宣則分別係給予「台電員工」、「中華電信員工」,文宣時間或在張國維購買後、或行銷對象非張國維,足認前開資料並非為張國維購買系爭保險時所曾見過之文宣。
⒍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明堂、被告
韓孫珍華、被告孫黛莉於張國維自行投保時,有何施用詐術而致張國維陷於錯誤,誤認增額終身保險為存款因而購買之結果,被告林明堂等3人顯不該當刑事詐欺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李麗英及被告葉明達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李麗英及被告葉明達涉犯詐欺犯行之時間為95年7月1日以後,然起訴書附表所列為95年7月1日後之被害人(即編號174至189)分別為郭明華(業務員謝鎮遠)、黃裕翔(業務員董善政)、黃淑如(業務員林育賢)、熊旗忠(業務員即被告廖香菱)、廖玉燕(業務員即被告蔡安定)、陳佩玉(業務員林美霞)、劉恕昭(業務員即被告林韶烈)、廖崑全(業務員蔡炳明)、黃成安(業務員廖乃葳),因前開9位被害人均未指訴被告李麗英、被告葉明達於業務員招攬保險時在場,業務員謝鎮遠、董善政、林育賢、林美霞、蔡炳明、廖乃葳等6人並非本案被告,復未因保戶提告而經另案提起公訴,業如前述,而被告廖香菱、被告蔡安定、被告林韶烈等3人不僅不屬於被告李麗英及被告葉明達團隊,渠等向保戶招攬時亦不構成詐欺(如後述),則就被告李麗英及被告葉明達於95年7月1日後,如何與招攬保險之被告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分得犯罪所得部分,公訴人未能詳盡舉證責任,被告李麗英及被告葉明達自難以刑事詐欺之共同正犯相繩。
㈣被告羅大海、被告李秋蓮及被告林佳儀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91至193所示之被害人顏美足、
李成灝、楊慧生、陳路珊、賴雙華、唐秋霞等人有購買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增額終身壽險,無非係以渠等於99年2月26日之刑事告發狀及檢附證物為據(見99年度他字第885號卷第1頁至第110頁);然查,渠等於前開告發狀告證5所檢附之存款明細表及憑證影本(即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卻為朱紋締、陳珮瀅、林鳳瑞、張國維、蔡志祥、戴竹芝等人之壽險保險單等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885號卷第52頁至第109頁),此部分證據自無法為被告羅大海、被告李秋蓮、被告林佳儀不利認定之依據;次查,前開顏美足等被害人等曾以告發狀所載相同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經本院調閱前開偵卷資料審閱,偵卷內確有如附表編號191至
193所示之人壽保險單等相關資料,足認顏美足、李成灝、楊慧生、陳路珊、賴雙華、唐秋霞等人確有購買前開增額終身壽險,而被告羅大海、被告李秋蓮、被告林佳儀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前開事實,足以認定。
⒉顏美足於偵訊時稱:我是94年3月20日左右直接跟被告
羅大海接觸,他對我行銷,94年3月30日我跟先生吉立豪各買了100萬全球人壽增額壽險,94年8月左右就在永達公司任職,進入永達公司後,我和先生又陸續買宏泰100萬,總共年繳約300萬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5
6號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優惠存款專案我知道是增額保險,因為是複利增值,我為了退休金而購買,一開始就打算繳20年。我自己買自己的保單,業務員的佣金我有領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46頁背面),是由其證言足認其知悉所購買者為增額終身壽險,且業務員佣金由其領取,至其雖於告發狀中稱所購買者為存款,不知購買者為保險商品云云,因其於本院結證稱:我壓根沒有覺得我被騙,是為了要拿回自己的保費,在走投無路下,才跟其他業務員一起提告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一第43頁、第45頁),足徵其提出告訴之動機及目的係想取回保費。觀諸顏美足曾於82年3月26日至94年7月22日任職於富邦人壽,陸續擔任業務專員、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等情,有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7月25日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卷十二第23
6頁),顏美足為保險相關專業人士,自以其於本院證稱知悉其所購買者為增額終身壽險,並非存款,符合經驗法則而可採信。是顏美足於知悉所購買者為增額終身壽險情況下,以業務員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購買系爭保險,並領取業務員之保險佣金,其亦不認為有何遭受詐騙之處。
⒊陳路珊於偵訊時稱:我於92年12月任職永達公司,92年
底、93年初我買了年繳100萬左右,是被告羅大海行銷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一第2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進入永達公司前有買過壽險保單。在永達公司看到保險單時,我自己是保險業務員,知道是保單。知道自己買的是增額終身壽險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九第17頁、第19頁),足認陳路珊自己購買之商品為增額終身壽險。參以陳路珊於任職永達公司前,曾在保誠人壽擔任業務經理3年,有陳路珊之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三第219頁),則陳路珊乃為保險從業人員,實無誤認保險為存款之可能。陳路珊雖與其他業務員一同具狀提出刑事告發主張遭行銷話術詐騙云云,然其於本院結證稱:在永達公司自己也有買保單,當時沒有覺得被騙,是後來永達詐欺案上蘋果日報頭條,我才知道話術違法。買的保單經過金管會核准是合法的,在永達公司受訓後,我被理財帳戶、支出變存款話術給洗腦,保了超出自己能力的保單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九第16頁背面),關於其稱投保超出能力之保單,因保險乃理財之一環,從事財務投資、規劃之原因及考量因素眾多,且因個人對於風險承受限度及自我儲蓄能力各有不同認知,所選擇之理財方式亦各異,則投資形態與本身資力不符,或客觀上並非妥適之情事,亦所在多有,實無從僅以陳路珊指稱投保超出其能力,遽為該保險之訂立,必係出於被告羅大海之欺罔行為所致之認定,再參以其稱購買當時不認為有受騙,嗣後認為話術違法,係因受到報紙報導之影響等語,益徵其提告時主張之上當受騙乙節,委不足取。綜上,陳路珊明知所購買者為增額終身壽險情況下,其以業務員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身分購買宏泰人壽保險商品,並領取保險佣金,投保時不認為有被騙,至為明確。
⒋賴雙華於偵訊時稱;我是92年5月進永達公司,進去時
,是被告羅大海跟我行銷,年繳53萬多宏泰人壽保險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一第2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己購買的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經手人是我,也有佣金報酬,要填要保書,有繳保險費,要保書上,要填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後宏泰人壽會給保險單及繳費證明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一第35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大海為賴雙華購買系爭保險之業務員,已非事實。雖賴雙華於本院時指稱:其購買的是保險公司出的存款保單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一第35頁背面),然審酌賴雙華曾於88年5月26日至88年11月26日、91年10月16日至92年7月6日任職於富邦人壽,陸續擔任業務經理、業務專員、籌備主任、壽險顧問等情,有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5日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卷十二第236頁),參以其於本院證稱:93年得過保險業界最高榮譽MDRT獎項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一第32頁),足認賴雙華於購買系爭增額終身壽險前,不僅考取人身保險業務員執照,亦曾在其他人壽公司以推介保險商品為業,是其對保險相關法令規定及對保險商品之辨識程度自應優於常人,況其亦稱:我沒有向客戶說過這是存款不是保險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一第38頁),顯見其知悉推銷者為保險商品。復參酌其前於98年3月間以其所購買系爭保險為存款乙節,對被告羅大海提告詐欺得利及違反銀行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復於99年2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羅大海為相同內容之涉犯詐欺得利及違反銀行法之告發,本院無法排除其為取回已繳保險費而為前開告訴及告訴,是其動機已有可疑之處,則其歷次指訴稱所購買為存款,顯悖於其專業,難以採憑。綜合賴雙華自行投保宏泰人壽系爭增額終身壽險,親自填寫要保書、簽收保單,領取佣金等事實,足認賴雙華知悉所投保為增額終身壽險,並無誤認為係存款之可能。
⒌楊慧生於偵訊時稱:是被告羅大海跟我行銷,我跟我先
生是各年繳50萬宏泰人壽的保險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
756號卷一第2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買宏泰人壽增額壽險,目前仍在繳費中,有填寫要保書,自己買的保險經手人是我,佣金是我的。當初購買係為了節稅,除將來保險給付免遺產稅外,還有其他節稅部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一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是由其上揭證言,足徵其知悉所購買者為增額終身壽險,且業務員佣金由其領取,被告羅大海並非招攬之業務員。至其雖於告發狀中稱所購買者為存款,不知購買者為保險商品云云,然除其於本院除坦認為節稅而購買系爭保險品外,其亦結證稱:針對我買的保險,如果覺得被騙,我就不可能繼續繳費下去等語(金重訴卷二一第60頁),再參以楊慧生曾於86年7月5日至92年7月31日任職於國華人壽,陸續擔任業專、主任、業務員等情,有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卷十二第249頁),楊慧生為保險相關專業人士,從事保險招攬多年,其於本院證稱其為節稅而購買增額終身壽險,符合常理而堪予採憑,是楊慧生於知悉所購買者為增額終身壽險情況下,以業務員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身分購買系爭保險商品,依契約領取保險佣金,不認為有何遭受詐騙之處。⒍李成灝於偵訊時稱:一開始先買了61萬左右,後來又加
買,要保人都是我,年繳約100萬左右,是宏泰和全球的,被告羅大海教話術,被告林佳儀賣給我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一第20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己所購買的宏泰人壽及全球人壽的增額終身壽險,有填要保書,佣金報酬我領的,知道自己買的是保險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一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顯見被告林佳儀並未領取業務員佣金,則公訴人將被告林佳儀列為李成灝投保之業務員,顯有疏誤。參以李成灝證稱:我有相關保險證照,有壽險登記證、投資證照跟外幣證照。我在91年、94年拿過保險業界最高榮譽MDRT獎項。在永達公司前,曾於88年4月在安泰人壽任職,91年起在保誠人壽擔任業務員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一第11頁、第16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益證李成灝為專業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並以招攬人身保險為業,其雖於告發狀中稱不知購買者為保險商品,前開指訴顯違背其專業知識而難以採信,自以其於本院證稱之知悉其所購買者為增額終身壽險,並非存款,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是李成灝於知悉所購買者為增額終身壽險情況下,以業務員兼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購買系爭保險,並領取保險佣金,顯與被告林佳儀無涉。
⒎唐秋霞於偵訊時稱:買了年繳65萬宏泰人壽保險,我是
經由林秋滿介紹,李秋蓮向我行銷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一第209頁),而唐秋霞於同次偵訊亦自承:我的保單業務員寫的是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一第2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永達公司任職前,有於85年、86年間在安泰人壽任職保險業務員約半年,差不多是在於85年、86年間考取人身保險業務員執照。我的保單業務員是我,也領取佣金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十第164頁、第166頁背面),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秋蓮係招攬唐秋霞投保之業務員,已有未當,且唐秋霞早已考取保險業務員執照,亦曾於安泰人壽擔任保險承攬業務員,對於保險商品與存款之不同,具備足夠判斷能力,唐秋霞於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欄位簽名,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亦無可能不知所購買者為保險商品,參以其為系爭保單之業務員,自行領取系爭保單之佣金,如其認知所購買者為存款,何來佣金領取之可言?是其主張所購買為存款,而非保險乙節,難以採信,綜上,唐秋霞對於所購買者係保險商品,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⒐綜上,顏美足、李成灝、楊慧生、陳路珊、賴雙華、唐
秋霞等人均知悉為所購買者為保險商品而投保,並取得保險之保障,而無損害可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大海、被告李秋蓮、被告林佳儀有何詐欺犯行,被告3人自不構成刑法詐欺犯行。
㈤被告蔡安定部分:
⒈被告蔡安定曾向廖玉燕招攬附表編號181至183所示之
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為被告蔡安定所是認,並有廖玉燕之要保書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卷六第125頁至第130頁),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蔡安定之招攬過程,廖玉燕於偵查中先證稱:
被告蔡安定當時告訴我說錢存銀行沒有利息,如果存在永達就會有利息,我從95年11月29日開始繳,總共繳15萬6千元,後來我去解約,他只願退還我3萬多元,我不願意跟他解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11號卷第4頁),嗣於偵查時又證稱:被告蔡安定說有一個理財專案,這個專案跟銀行存款一樣,利率很高,換個地方存款,資金可以靈活運用,可以隨時提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八第2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蔡安定說把錢放在優惠存款這個地方,利息會比較高,是放在哪,我已經記憶模糊,可否請代理人許榮棋幫我講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十九第109頁),是廖玉燕從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無法具體指訴被告蔡安定招攬時所為之優惠存款不實話術內容究竟為何,如何讓其陷於錯誤而誤認,甚至希望由招攬當時不在場之代理人代其回答,是其指訴已有可疑之處。被告蔡安定辯稱第1年保費係母親先行借款10萬與廖玉燕,再由廖玉燕分期還款,並提出其母 巫愛子 之郵局存簿明細為憑(見本院金重訴卷六第122頁至第125頁),核與廖玉燕證稱:第1年保費被告蔡安定先幫我代繳,我再每個月還款(見本院金重訴卷十九第110頁)等語相符,由被告蔡安定請其母借款廖玉燕代繳首期保費,益見被告蔡安定招攬保險時已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參以廖玉燕證稱:於本案前買過南山人壽的保險商品,有收過保單,跟被告蔡安定買的商品也有收到厚厚的1本,跟南山人壽一樣。93年間也買過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跟被告蔡安定買完後,有收到3本。要保書上的被保險人、要保人是我親自簽名,身故受益人 陳思曇 是我指定,我比較疼女兒,我知道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金是女兒拿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十九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是廖玉燕既於要保書上各項欄位(含被保險人、要保人、指定保險受益人、保險費試算欄等)上簽名,亦於簽約後收受保險單,自無可能不知道其簽訂者為保險契約。又廖玉燕證稱就系爭商品有辦過保單貸款,借款文件內的簽名均為其親自寫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十九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而廖玉燕於97年1月21日就其中2份保險為保單貸款,各貸款2萬8千元,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金重訴卷六第131頁),復於98年3月17日以附表編號
181至183所示之保單各申請3萬2千元之保單貸款等情,亦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8日函及檢附之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金重訴卷十三第126頁至第127頁),其上亦明確載有人身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等字樣,且並未有任何足令人混淆為優惠存款之文字,依廖玉燕之學經歷,誠難認有何誤認人身保險為優惠存款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更何況廖玉燕於95年度、96年度及97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亦均申報前開年繳12萬之人身保險費作為扣除額項目,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3年8月1日書函暨檢附之廖玉燕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十第198頁至第204頁),顯見廖玉燕稱所購買者為優惠存款等情,洵屬不實。
⒊廖玉燕提出被告蔡安定之永達公司名片(見98年度他字
第1511號卷第7頁),被告蔡安定名片上職稱為「理財部襄理」,及有「優惠存款、退休養老、房貸速償、收支管理、投資避險、事業節稅」等文字,然前開名片上亦載明「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上雖有理財等字眼,廖玉燕亦證稱:拿到名片沒有問過被告蔡安定,因為我跟他妹妹很熟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十九第108頁背面),顯見其非因看到該紙名片就相信。另就廖玉燕所提出被告蔡安定招攬時使用文宣資料即「微利時代來臨-錢存哪裡?存錢≠保本」、「一般存款VS理財專案」(見98年度他字第1511號卷第8頁至第9頁),前開2紙試算表第一年度為19歲,每年轉入12萬,而廖玉燕為00年0月出生,於95年12月間被告蔡安定向其推銷時,廖玉燕之年齡為41歲,則前開試算表顯非被告蔡安定向廖玉燕行銷時所用之文宣。
⒋綜上,廖玉燕知悉係購買保險商品,並按期交付保費,
由宏泰人壽依保險契約規定提供系爭保險服務,亦難認廖玉燕購買上開保險後受有何財物損失或利益損害,公訴人所舉證據,實難遽令被告蔡安定擔負詐欺之罪責。
㈥被告馮琪晏及被告徐金印部分:
⒈被告馮琪晏曾向吳育芬招攬附表編號150至154(附表
編號194與之相同)所示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有前開宏泰人壽終身壽險相關資料及吳育芬之要保資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802號卷第10頁至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676號卷第190頁至第260頁),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⒉吳育芬於偵訊時證稱:94年12月30日透過永達公司投保
宏泰公司的保險,年繳120萬,分5份保險契約,被告馮琪晏說為了避免被國稅局查稅。但後來我了解,她是為了業績件數。當時我在中和高中工作,年收70、80萬左右。要保書上寫年收入100萬,是馮琪晏自已寫的,她先叫我簽名,說其他資料她再回去幫我填。知道當初買的是保險契約,但她說這是優惠帳戶,之前我已經向她買了很多保險契約,她說這和以前的不一樣,這就像保險公司開了優惠帳戶,錢是存在保險公司,我的錢是從銀行搬過來變成後優惠存款。她說銀行的利息是以餘額計息,但放在保險公司的帳戶是存入就計息,即使領出,保險公司仍以存入的金額來計息。例如,存50萬,領出20萬,仍以50萬計息。利息如何計算我不知道,因為是變動的,但當初她說是2.99%,比銀行高。之前向被告馮琪晏買年繳32萬左右的保險,會買150萬左右的保險,是因為被告馮琪晏用上述的話騙我,她說第1年的額度開得越大越好,因為是存入就計息,第1年要存的越多,利息越高。卷附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試算表,馮琪晏說這是和銀行的存款的比較,她只有解釋和銀行利息的比較及其保障金額,我沒注意到保單價值的部分,她也不講。被告馮琪晏有說優惠帳戶的錢第1年不能動,但第2年開始,只要繳120萬到保險公司去過水3天後,就可以領出7成來用。如果提款也要利息,利息是採帳面沖銷,她說保險公司給我存款利息會高於我向保險公司借款的利息,這是套利,賺利差。如果當時簽約知道這是增額保險,我不會買,我之前已經買了2份一樣的保險,不會再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是由吳育芬稱伊知道當初買的是保險契約及之前已向被告馮琪晏買過很多保險契約等語,足認吳育芬非無投保經驗,而係有豐富投保經驗,亦知悉被告馮琪晏招攬係保險商品。再觀諸扣案之吳育芬申訴時提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其上均有「被保險人」、「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姓名欄」、「保險費試算欄」等欄位,堪認吳育芬至遲於簽署上揭人身保險要保書時,已知悉所購買者係保險商品,且其復於保單簽收條上親自簽名,其收受上開保單時,可由該保險條款內容知悉所購保險之相關權利義務,如認其所購之保險與被告馮琪晏介紹者不同,自可於10日內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其權益。以吳育芬為中和高中老師,為受有高等教育者,對於自己之銀行存款可自由提領,無庸支付利息之常理自屬知之甚稔,其實無誤會之可能。
⒊公訴人雖以吳育芬提出之錄音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92頁)主張被告馮琪晏行銷時以永達公司之優惠存款與銀行定存作比較之事實;惟查,吳育芬於偵訊時稱:95年8月我在綱路上看到有人在討論,發現很多人的情形和我一樣,10月底時,有朋友也是保險同業告訴我說,永達都是這樣騙人,我開始蒐證,請一個朋友假裝要買同樣的保險,打電話給馮琪晏,請她再介紹一次,我將之錄音下來。內容和當初跟我介紹的一樣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一第13
8頁至第139頁),足認吳育芬提出之錄音譯文並非被告馮琪晏於94年12月30日或之前向其行銷時所錄製。參以錄音譯文上記載之時間為95年11月10日、95年12月3日、95年12月14日(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一第14
3頁、第154頁、第174頁),卷內亦無前開錄音原始檔案,以供查核,則前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觀諸95年11月10日、95年12月3日之錄音譯文內容,因B阿姨係抱持質疑態度,亦無被告馮琪晏對B阿姨行銷時,將增額終身壽險稱做優惠存款,而將之與銀行定存作比較之內容,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⒋公訴人雖另以吳育芬提出之保戶申訴資料(見97年度偵
字第13307號卷三第100頁至第121頁),證明被告馮琪晏行銷時以永達公司之優惠存款與銀行定存做比較;而吳育芬於申訴時主張為被告馮琪晏行銷文宣資料中,上開卷第112頁至第116頁之資料係給「 鄭文智 老師」,是否為被告馮琪晏向吳育芬行銷時所使用,已非無疑。另吳育芬指稱被告馮琪晏係以「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試算表」將之作為和銀行的存款的比較,觀諸吳育芬提出之前開試算表(見上開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均係以53歲女性每年存為計算基礎,而吳育芬為64年次,94年時不過年僅30歲,上開試算表是否確為被告馮琪晏提供向吳育芬行銷時所用,亦非無疑。況前開試算表內「優惠存款專案」下記載「原現金價值」、「原保障金額」,雖無「保險」之字樣,確為保險所特有之概念,被告馮琪晏倘果持前開文宣向吳育芬介紹,如何能如吳育芬所指只解釋和銀行利息的比較及其保障金額,而隻字不提保單現金價值部分?是上開資料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即不足作為不利被告馮琪晏之證據。
⒌綜上所述,難認被告馮琪晏於行銷時有何詐欺犯行。
⒍公訴人認被告徐金印與被告馮琪晏共犯詐欺得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馮琪晏於偵訊時稱:銷售保單之話術是徐金印教的,當時我在桃二處。他是處經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32頁),因除被告馮琪晏前開證言外,並無關於被告徐金印所教授話術之具體內容,已難認定被告徐金印確有教授起訴書所指之不實話術。參以被告馮琪晏於該次偵訊就其與吳育芬之招攬過程係稱:我當初和吳育芬講的非常清楚,會保到120萬是因為她說她媽媽有錢放在郵局沒用。關於保單內容我是說如果要用錢第2年可以用借的,我建議客戶有兩種方式可以提領,一種部分解約、一種是保單借款。部分解約就是把錢退回來,解約多少就退多少,但前提是20年期滿後。另一種是保單借款,如果是第2年要提領就只能用保單借款,不能解約,要20年後才能用解約。我自已都有買這個保險商品,年繳80萬,客戶不喜歡可以不要買。我認為這是不錯的商品才推薦給客戶。吳育芬當時要了很多家公司的建議書,不是只有這個商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32頁至第33頁),是被告馮琪晏亦否認有以不實話術對吳育芬行銷,而吳育芬之指訴及所提證據有前開瑕疵,尚不足認定被告馮琪晏於行銷時有何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吳育芬復從未指稱招攬保險時,被告徐金印在場,實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之被告馮琪晏前開證述內容,即率斷被告徐金印構成詐欺罪嫌。
㈦被告謝華卿部分:
⒈被告謝華卿曾向謝佳鳳招攬,謝佳鳳於94年3月17日購
買如附表編號92、93所示之全球人壽增額終身壽險2份,年繳40萬元,固為被告謝華卿所坦認,並有全球人壽保險單2份、壽險要保書、保戶權益確認書、保險費送金單(收據)等件附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802號卷第34頁至第41頁、本院金重訴卷六第159頁至第166頁)。
⒉公訴人雖舉謝佳鳳偵查之證言(見97年度他字第2802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告訴狀1紙(見上開卷第30頁至第31頁),主張謝華卿行銷話術為:所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年利率3%,客戶自第2年起可隨時提領,利率僅2.95%,還有0.05%利息收入等情事,然觀諸謝佳鳳於偵查中稱:我跟吳育芬一樣是被害人,要提出告訴,要告吳文永、謝華卿、 劉先覺 、馮琪晏,告訴內容詳如告訴暨告發狀,而告訴狀暨告發狀內容為「告訴人遭謝華卿以存款、優惠存款等不實話術招攬保險,投保全球人壽的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年繳40萬元...」,足見謝佳鳳之偵訊及告訴狀內容均無公訴人所稱之前開內容。
⒊謝佳鳳於97年10月31日寄給 王清峰 部長之信件內容提及
「本人現住在美國,94年回國,永達公司謝華卿請吃飯,事後經由她推薦存了1筆優惠存款帳戶(金彩306),年存40萬,已繳4年,為了存小孩將來在美國大學學費。謝華卿推薦此優惠存款,帳戶每年有3%利息,第二年可貸出八成,利率只要2.95%,我還有0.05%利息收入。今年回國才知道這存款帳戶是騙人的,貸出是3.75%的利率」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三第194頁),因除前開信件外,謝佳鳳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所指訴之利息及貸款利率從何而來,觀諸謝佳鳳簽署之壽險要保書,其均在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處親自簽名,並在保險金受益人處指定其弟 謝俊儒 、其夫SALEHM.TICAR為受益人(見97年度他字第2802號卷第37頁、第41頁),而全球人壽寄給謝佳鳳之通知均記載「親愛的謝佳鳳保戶,您好。保險是一項長期契約,更代表一生的承諾...您的保險契約符合彙繳資格,台端首期使用現金繳納保費...」(見97年度他字第2802號卷第35頁、第39頁),保戶權益確認書中,亦有是否收到保險單及保單條款之勾選欄位(見本院金重訴卷六第163頁至第164頁),謝佳鳳簽立及收受前開保險相關文件,自無不知所簽署之文書係保險契約之理,其卻稱不知商品為保險,顯悖於常情。況謝佳鳳自94年起繳交保費至97年間,數年期間均未對保險單及繳納保費等節產生疑問,且謝佳鳳曾於97年7月14日向全球人壽電話詢問減額繳清乙事,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卷二十第74頁),是謝佳鳳指稱不知購買者為保險商品,委不足取。
⒋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謝華卿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謝佳鳳陷於錯誤等情。
㈧被告施志鋒部分:
⒈林正華因被告施志鋒之招攬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90所示
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等情,為被告施志鋒所坦認,並有宏泰人壽保險單首頁、減額繳清金額/解約金/展期保險表、人身保險要保書各3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882號卷第4頁至第2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林正華於偵訊證稱;被告施志鋒於95年8月跟我說他們
有1個優惠存款專案,把錢放入專戶裡面,利息比較高,第2年就可提領,提領要付利息,他說保險是附贈的。被告施志鋒解釋支出變存款就是把平時要繳的房貸、水電費、教育等費用,先不要繳,放在帳戶內,因為有
3%以上的利息,要用時再提領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
882號第31頁至第33頁)。查林正華提出理財優惠專案運用表(見99年度他字第882號卷第28頁),主張為被告施志鋒招攬時所使用,而該運用表右上角有「2006/9/28」之記載,因林正華於95年9月14日即填寫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完成日為95年9月19日,有卷附之要保書、保險單首頁可佐,是林正華主張被告施志鋒以該運用表為招攬,顯有疑問,而被告施志鋒稱係其送保單時,應林正華詢問如何借款,方製作該運用表之辯解,應非子虛。且觀諸該運用表上各欄位「保單年末年齡」、「當年度保額需扣除以貸領之本息」、「當年度解約金即保單價值」、「保單餘額」,均為保險用語,運用表下方亦有「保單貸款利率3.2%」、「本保單之貸款利率由保險公司按照市場水準浮動方式調整」之記載,均已告知為保單,林正華如何誤認係存款。而人身保險要保書,內容均表明與宏泰人壽係訂立保險契約,林正華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指定自己為滿期受益人、配偶及子女為身故受益人,基於被保險人身分為健康事項告知,林正華既於前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自無不知其所簽署之文書係保險契約之理,況要保書上並無優惠存款字眼,亦無免繳保費或贈送保險之記載,林正華主張保險係附贈,自與證據不符。其前開指訴,實有可疑之處。
⒊綜上,林正華之指訴尚不足證明被告施志鋒曾對其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其於填載要保書及簽收保單時應知悉其購買者為增額終身壽險,未行使契約撤銷權而依約繳付保費3年,同時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而未受有損害,被告施志鋒因招攬保險而依承攬契約獲得佣金報酬,實屬於法有據,難謂被告施志鋒有何詐欺犯行。
㈨被告孔巨饒部分:
⒈林明貴因被告孔巨饒之招攬而購買附表編號119至121
所示(附表編號195內容相同)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為被告孔巨饒所不否認,並有林明貴之宏泰人壽保險單3份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4頁至第121頁),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⒉林明貴於偵訊時結證稱:買了年繳60萬元的保險。我繳
了3期共180萬元。被告孔巨饒說以存入計息的方式,意思是我存入60萬,宏泰人壽給我3.66%利息,第二天如果我要領出,只要給宏泰人壽2.99%的利息,這種計算方式,我可以賺利差。他說金控法成立後,保險公司可以做存放款業務,他們有最好的精算師,還會再去投資,公司賺的更多,給我們這一點利息不算什麼。他說是「優惠存款」,保險是附贈的,說5年後保險就沒意義了,他說如果5年後身故,拿的錢比保險金更高。我只有拿到1張名片,1年後我才拿到試算表。我只看過
1張內容退休養老準備的那張文宣。我當時年收入約60幾萬。簽約時,知道簽的是人壽保險契約,但被告孔巨饒說保險是附贈的,重點是那0.幾的利差。除保單外,沒有給我帳戶資料。被告孔巨饒說第3年才可以領,我在第3年剛繳完後,我就想領錢出來才發現利率是3.25%,我問保險公司,他們說這是他們自己訂的。保險公司根本不承認2.99%及3.66%的利率。如果當時知道這是保險,不是存款,我不會買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林明貴雖指訴被告孔巨饒係以「優惠存款」之名義招攬保險,然觀之卷附林明貴簽約時提供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均有契約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姓名欄、保險費試算欄及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暨約定書等文件,需由林明貴於投保時所親自填寫,且被告孔巨饒會再交付保險單並由要保人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是被告孔巨饒招攬保險時所提供之文宣雖有載為「優惠理財專案」,表列各年存入之金額與可運用之現金等金額,但亦載有各年度之「保險金額」,益徵林明貴於簽約時,已能明確知悉係購買保險商品,林明貴既已知悉係購買保險,卻仍與被告孔巨饒簽約並按期交付款項,被告孔巨饒依據保險契約規定內容,提供保險服務,林明貴則享有保險利益,難謂被告孔巨饒有何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之餘地。
㈩被告邱豐龍部分:
⒈陳秀玲因被告邱豐龍之招攬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63所示
(附表編號196內容相同)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為被告邱豐龍所是認,並有宏泰人壽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簽收條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七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5頁),前揭事實,可以認定,⒉陳秀玲於97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邱豐龍說金控
法成立,保險公司可賣存款產品,推銷1個相當於銀行的帳戶,每年固定放一筆錢,用複利去滾,利率比銀行高,如果中途要提領,可以隨時領。他說中途提領,存款的利息會變少,沒有提到額外的利息。等我第2年繳完,想用錢去看保單內容,才發現要用解約或展延的方式,且現金價值不到一半。被告邱豐龍說這是帳戶,我知道的訊息是保險和帳戶合在一起的產品。簽約時,被告邱豐龍拿保單給我,我才真的知道是保險商品,但他說保險是附贈的。他提供的文宣,強調是優惠存款專案,當初看的、談的都是試算表。簽約後他拿保單給我,我才發現原來是保單,保單內也有試算表,我以為是保險和銀行是一起的,我不疑有他。我有問他有無存摺,他說沒有存摺,可以在保單上看到我存入的金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嗣於98年5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申訴的原因是保單內容與我原本預期是不同的,當初被告邱豐龍說買的產品就像銀行的帳戶一樣,可自由提領。後來我要提領時發現會有高額損失,如果解約的話,拿回來的錢只剩一半,提領的話,必需支付高額利息。被告邱豐龍有說這是保險,他說這個保險帳戶是銀行三合一。我知道此筆錢領出來要繳利息,他說第1年是不能動的,第2年開始領錢是要支付利息的。但他沒有說解約會損失本金,我當時認知它是存款帳戶,認為解約時錢可以全部取回,且他有說20年間不要領錢出來。我認為是雙方認知的差距,協調的過程中被告認為他有據實已告,我的認知並不是這樣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313頁)。被告邱豐龍固坦承有告訴陳秀玲可將系爭保險商品當成1個帳戶來用,因該保單之現金價值很高,但否認有告知陳秀玲這是優惠存款帳戶,亦未宣稱保險是附贈的等語,依陳秀玲前開指訴,關於其在簽約時是否知悉購買者為保險乙節,先稱:「我知道的訊息是保險和帳戶合在一起的產品。簽約時,被告邱豐龍拿保單給我,我才真的知道是保險商品。保單內也有試算表,我以為是保險和銀行是一起的」等語,繼稱「被告邱豐龍有說這是保險,他說這個保險帳戶是銀行三合一。我當時認知它是存款帳戶」等語,則本件究竟係被告邱豐龍施用詐術佯稱上開保險商品即係優惠存款,抑或係陳秀玲主觀認定上開保險商品即係優惠存款,已非無疑。次查,關於中途提領,被告邱豐龍有無告知需支付利息乙節,陳秀玲亦有「中途提領,存款的利息會變少,沒有提到額外的利息」及「我知道此筆錢領出來要繳利息,他說第1年是不能動的,第2年開始領錢是要支付利息的。」等矛盾之指訴,是其指訴,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參以陳秀玲稱被告邱豐龍以試算表對其行銷,依其提出之「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試算表(見99年度他字第75
6號卷第七第199頁),在「優惠存款專案」下方有「原現金價值」、「原保障金額」欄位,雖無保險之字樣,但屬於保險概念之文字,如係單純介紹存款,為何需有「原現金價值」、「原保障金額」?足認該試算表就優惠存款專案並非在介紹一般存款甚明。況且,陳秀玲自承「保單內也有試算表」,顯見其比對過該試算表上各欄位數字與保單內之保險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等欄位數字。卷附之陳秀玲親簽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簽收條,均明顯表明係訂立保險契約,其上業已明確載有人身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保險費試算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等字樣,並未任何優惠存款文字,且無贈送或免繳保費之記載,依陳秀玲投保時為國立羅東高工教師(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七第203頁)之智識、能力,亦難認有何誤認人身保險為優惠存款而陷於錯誤之可能,足認陳秀玲於簽約時知悉前開產品為保險,而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⒊陳秀玲知悉係購買保險商品並交付保險費,由宏泰人壽
依保險契約規定提供系爭人身保險服務,難認陳秀玲購買系爭保險係因被告邱豐龍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受有損害。綜上,上揭糾紛應僅係陳秀玲與被告邱豐龍間,於要約及投保過程中,未就保險契約內容充分溝通了解所導致之民事糾葛,被告邱豐龍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被告簡志揚部分:
⒈陳誌遠於93年10月27日因被告簡志揚之招攬而購買附表
編號60、61所示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附表編號19
7內容相同),為被告簡志揚所承認,並有陳誌遠之宏泰人壽之保險單首頁、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條款各2份存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55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96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陳誌遠於偵查時證稱:透過被告簡志揚買宏泰人壽保險
,年繳40萬,繳了3期。當時被告簡志揚說要推銷1個優惠帳戶給我,他說金控法成立,保險公司可以賣存款的產品,永達公司在做優惠帳戶存款,這個帳戶是隱形帳戶,政府查不到,可以做理財,存得越多領得越多,前20年的增值在3%。前20年可以提領,因為有3%之利息,計算下來等於不必利息。他完全沒提到保險,直到簽約時,我看到是保單,我問他為何是保險?他說沒關係,以試算表為主。當時我年收入70萬,被告簡志揚說只有第1年繳的不能動,第2年開始可以提領80%出來,根本不會有損失。我說無法每年存40萬,他叫我不必實際存入40萬,就是存40萬,再領32萬出來。第3年後,我就直接去申訴。如果我知道是人壽險就不會買,是被告簡志揚騙我說利息比銀行還高,且獲利有3%,例如年繳40萬,20年是800萬,利息是用800萬的複利去算,就算有提領,提領的利率也比較低,後來我發現根本不是這樣。他完全沒有告訴我這是保險產品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陳誌遠雖指稱被告簡志揚以優惠存款作為話術,其不知購買者係保險云云,查陳誌遠於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填載職業為花旗銀行職員,則被告簡志揚主張陳誌遠在花旗銀行擔任信用卡風險控管,具備專業金融知識乙節,並非無據,顯見陳誌遠能分辨存款與保險之不同。參以卷附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均係攸關要保事項,並無任何與優惠存款有關連之文字,陳誌遠在要保書填載其健康狀況,指定父親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在要保人、被保險人處親自簽名,依其學識經驗,於簽署要保書時,顯已知悉所購買者係保險,佐以其所提出永達公司出具之保險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75頁),內容為「台端經本公司業務同仁,基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之保單,於投保時對要保書上應告知事項發生,無保險契約明載不理賠情事,因保險公司未依契約盡理賠義務而與之涉訟時,律師選聘及相關費用由本公司負責」,則前開保證書已明確告知永達公司業務員所招攬的是保單,未隱匿招攬保險契約之事實,況陳誌遠亦證稱簽約時看到是保單,該時既已發覺所購者是保險商品,與當初被告簡志揚向其推銷之存款內容不符,而向被告簡志揚質疑,被告簡志揚回答之沒關係,如何解其疑惑?其為何未詳閱保險合約內容,據以主張契約撤銷權,反而仍繼續繳交保費3年,置自身權益於不顧之理?其行止已悖於常情而洵不足採。被告簡志揚招攬系爭保險後,依據保險契約提供服務,陳誌遠享有保險利益,即難謂被告簡志揚有何施用詐術使陳誌遠陷於錯誤而投保之情事,被告簡志揚難以詐欺罪相繩。
被告柳煦照部分:
⒈崔明皓因被告柳煦照招攬,而於92年9月2日投保附表
編號14(附表編號199內容相同)所示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為被告柳煦照所是認,卷內雖無相關保險契約資料,但有崔明皓提出之試算表及被告柳煦照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表在卷足佐(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一第249頁),是崔明皓有購買前開增額終身壽險之事實,仍堪認定。
⒉崔明皓於偵訊時證稱:92年時我要做理財,被告柳煦照
推薦這個產品,他沒有說這是存款,他說這是個帳戶,說錢存在這邊,每年繳多少錢,若沒錢的話,就從這帳戶把錢借出來繳。我問為何從帳戶裡借錢,他說借錢的話,利息不多,存錢歸存錢、借錢歸借錢。被告柳煦照只有提試算表,當時不知道是保險,簽約時,被告柳煦照只告訴我簽哪邊,不知道簽的是保險合約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崔明皓雖稱被告柳煦照以帳戶來推銷,不知道簽的是保險合約,然查崔明皓教育程度為高職畢,從事保險業(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二第121頁),依其於97年5月20日警訊筆錄稱:所購買永達公司所承銷之增額型壽險,於繳費期滿後可1次提領,可採取當年度保額「部分解約」之方式辦理貸款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二第
124頁),顯見崔明皓已知悉繳費期滿可1次提領及按當年度保額部分解約方式,另對照其所提出之試算表上,亦有保險金額、現金價值、保障金額等保險用語之欄位,從事保險業之崔明皓自能知悉該帳戶與保險有關,是崔明皓當然知悉其所購買者為保險商品至明,其稱不知簽的是保險合約云云,不足採信。次查,參以崔明皓於申訴時稱:拿到保單時,發現為保單,並詢問客服中心黃小姐說明本保單有2.4%獲利,但借款要3%等情,有申訴案件協調會紀錄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一第243頁),足認崔明皓收受保單後已知悉為保險之事實,其詢問客服人員後,並未行使契約撤銷權,仍依約繳交保費達4年,且於97年1月28日與宏泰人壽、永達公司達成協議,將保險契約變更為年繳保費12萬,並撤回對永達公司之申訴,有聲明書2紙存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二第227頁至第228頁),益見崔明皓非如其指訴不知購買者為保險商品,誠難謂被告柳煦照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犯行。
被告田鳳雲及被告林美蓁部分:
⒈劉柏洲因被告田鳳雲及被告林美蓁之推介而購買附表編
號146、147、165、166所示(附表編號200內容相同)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等情,為被告田鳳雲及被告林美蓁所坦認,並有宏泰人壽保險單首頁、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簽收條各4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
756號卷六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訴字卷四第92頁至第107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劉柏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田鳳雲及被告林美蓁說這是
儲蓄保險,但這不是保險,是理財的帳戶,把錢存進去,幾年後就可把本金和一些利息拿回來。提領帳戶是用借錢方式,我要付利息,借款利息較低,存入利息較高,我會賺差額,我不知道是保險,簽約時迷迷糊糊就簽,沒有在看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查劉柏洲自承有買過保誠人壽的保單(見本院訴字卷十三第40頁),並有其於89年9月22日保誠人壽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十三第56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田鳳雲稱劉柏洲先前曾因其招攬而購買其他人壽公司壽險乙節,與事實相符,劉柏洲乃為有投保壽險經驗之人。次查,劉柏洲坦承有於95年3月20日請被告田鳳雲幫忙寫遺囑,其有在遺囑上簽名及蓋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十三第40頁背面),觀諸該公證遺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二第323頁),第5條內容為:匯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現金應首先將償還宏泰保險公司所有保單貸款金額及保誠人壽所有保單貸款金額後,連同本人名下所有應得保險受益金(含產險、壽險、勞保),保單號碼:安泰人壽(略);保誠人壽(略);宏泰人壽(即附表編號146、147之保險),其總金額指定分配予兄弟及子女」等情,足認劉柏洲知悉其購買之系爭宏泰人壽商品為保險,方有保險受益金指定分配,被告田鳳雲及被告林美蓁辯稱以保險及遺囑幫劉柏洲規劃等節,並非虛構。再參以卷附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簽收條均表示簽訂保險契約,並無理財帳戶之記載,劉柏洲於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要保人處簽名,亦於簽約後收受保險單,竟稱其不知向被告2人購買者為宏泰人壽終身壽險,顯與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⒊綜上,劉柏洲指訴與證據相悖,無法認定被告2人以不
實行銷話術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投保,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江杏蘭部分:
⒈溫光萍因被告江杏蘭之推介而購買如附表編號70所示(
附表編號201內容相同)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為被告江杏蘭所是認,並有溫光萍之宏泰人壽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六第90頁至第93頁、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五第38頁至第39頁),前揭事實,足以認定。
⒉溫光萍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江杏蘭以「優惠存款帳戶」
的方式向我推銷宏泰人壽「NIA增額終身壽險」,被告江杏蘭稱「優惠存款帳戶」係存款附送保險後,即第1年時先不動用存款,第2年可提領帳戶內的資金,並可透過時間及複利賺取財富。被告江杏蘭只有提供文宣,行銷話術就是「存款送保險、優惠理財」,且稱「優惠存款帳戶」,並非為保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溫光萍雖指稱被告江杏蘭以存款送保險、優惠存款帳戶作為話術,不知道購買的是保險云云,觀諸溫光萍主張被告江杏蘭行銷時所使用之優惠存款帳戶運用表(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六第94頁),標題固有優會存款帳戶等字樣,然該試算表之各欄位分別為「被保險人年齡」、「保障金額」、「現金價值」,該表最下方並註明本保單之貸款利率固定為2.99%,前開欄位及記載均已告知係保險,況溫光萍並於保障金額及現金價值處,分別手寫「insurance」、「cashvalue」,足證被告江杏蘭有向溫光萍據實解釋各欄位所代表之意思,是其指稱被告江杏蘭說優惠存款帳戶並非保險乙節,實與前開證據不符。又溫光萍為碩士畢業(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二第252頁),於本案前曾有購買其他壽險之經驗,有其提出之89年間投保美國安泰人壽終身壽險之保險單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六第102頁),而其所填載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明示保險字樣,表明係與宏泰人壽訂立保險契約,且並無優惠、存款、免繳保費之記載,則其主張存款送保險部分,難以採信,而其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身分,在人身保險要保書上為健康告知,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配偶,復在要保人、被保險人處親自簽名,自應知悉簽訂者為保險契約,其依約繳付保費3年,宏泰人壽亦依約提供相關保險服務及保障,溫光萍不因簽訂該保險契約而受有何損失,因溫光萍之指訴與證據不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江杏蘭於招攬保險時有以不實話術,致溫光萍陷於錯誤而投保之情事,自難謂被告江杏蘭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不法意圖及犯行。
被告蕭家珍部分:
⒈簡財文之配偶簡趙錦品因被告蕭家珍招攬,於92年12月
9日,購買如附表編號25至29所示(編號221內容相同)之宏泰人壽增額保險共5份,年繳保費120萬元等情,為被告蕭家珍所是認,並有簡財文於申訴時提出之宏泰人壽壽險要保書、保單簽收條、保險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等資料扣案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
756號卷七第21頁至第4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⒉關於被告蕭家珍之招攬過程,簡趙錦品於偵查時供稱:
用我名義買的,都是先生簡財文在處理,我有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353頁至第354頁),簡財文則於偵查時證稱:用太太簡趙錦品名義買宏泰增額人壽保險,被保險人分別是是我兒子2張、我女兒2張、太太1張,保費1年要繳120萬元,繳20年,是到保單下來後,才知道買的是保險。被告蕭家珍當初跟我說銀行利息一直降,把原來存款轉至利息較高之類似銀行地方,我以為她講的是銀行,她未提到錢是存在保險公司。我有質疑她為何沒有存摺,卻交給我保單,她只提到存款送保險。她也有說提款要利息,但未提到保單質借,只說提款跟銀行貸款一樣,是收到保單後才知把自己的錢領出來還要付利息,如果知道是保險不會買,因為這些保單不是我可以負擔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352頁至第353頁)。簡財文雖指訴被告蕭家珍當初行銷時以錢存在類似銀行的地方,利息較高,存款送保險作為不實話術,然依卷附簡財文於93年11月26日寄予永達公司之存證信函,指稱:被告蕭家珍提出資金運用之計畫,以保險公司名義做銀行存款業務,存款年利率2.75%,貸款固定年利率3%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七第9頁),簡財文之指訴前後並不一致,另其稱被告蕭家珍告知存款利息2.75%,貸款利息3%,則該存款何來優惠可言?其指訴顯不合理。再依卷附之壽險要保書,簡趙錦品不僅在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親自簽名,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順位及分配比例,甚至前往位於 高雄市 ○○路○○○號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健檢中心為體檢,有簡趙錦品之被保險人體檢報告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七第45頁至第46頁),如簡財文及簡趙錦品認知購買的是存款,何需填寫要保書、指定受益人及前往醫院體檢?簡財文亦稱保單下來才知道買的是保險,至遲於收到保單後,渠等已知悉所購買者為保險商品,如 認渠 等真意並非購買保險,自可撤銷契約,以保障權益。再參以簡趙錦品嗣於93年11月30日將附表編號28之保險,保額由140萬元,變更為35萬元,有保單內容變更批註書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75
6號卷七第37頁), 益見渠 等知悉前開產品為保險無誤。
⒊簡財文及簡趙錦品投保後取保險之保障,並無損害,被
告蕭家珍因招攬保險而依契約獲得佣金,非為不法利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家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蕭家珍自不構成詐欺罪。
被告林韶烈部分:
⒈曾慶典於94年8月11日投保如附表編號113至116所示
(附表編號203內容相同)之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等情,有保險單首頁、壽險要保書、保戶權益確認書各3份存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七第76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1頁),公訴意旨於97年度偵字1333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3至編號116主張招攬業務員係曾慶典,於99年度偵字第8678號起訴書附表主張招攬業務員為被告林韶烈,則其前後主張已有不一。被告林韶烈固坦認其為掛名之招攬業務員等語。查曾慶典於94年7月19日與永達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擔任業專乙職,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等情,有其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九第66頁至第67頁),而曾慶典於申訴時提出之保戶權益確認書3紙(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七第87頁、第89頁、第91頁),其上之保險業務員簽名欄位,均由曾慶典親簽,而系爭保單之佣金均係曾慶典所支領,亦有曾慶典出具之聲明書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九第68頁),是被告林韶烈辯稱僅係掛名業務員乙節,可以採信。公訴人雖以曾慶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主張被告林韶烈行銷話術為:保險公司可作存款業務,所購買者是優惠存款帳戶,第1年是定存,第2年變成活存,要保書、保單,是類似銀行開戶文件。要用錢時始發現無法提款。如果知道是保險,我不會買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34頁至第35頁),然除曾慶典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文宣、試算表可佐證,參以系爭保險乃曾慶典兼具業務員、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身分所為之投保,曾慶典並領取業務員佣金,是其指稱不知道是保險商品,顯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從而,自難僅憑曾慶典之瑕疵指訴,證明被告林韶烈確有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
⒉劉恕昭因被告林韶烈之招攬而購買附表編號173、186
所示(附表編號203-1內容相同)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為被告林韶烈所坦認,並有宏泰人壽保險單首頁、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簽收條扣案可佐(見99年度保管字第542號扣押物保戶申訴書編號44),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劉恕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林韶烈的介紹讓我誤認為是新的存款商品,不是保險。有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只知道20年後可以拿錢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6頁)。查劉恕昭於申訴時提出之被告林韶烈行銷時使用之試算表,以每年存入12萬元為試算基準,其上有「保障金額」、「現金價值」等欄位,均為保險用語,且試算表下方有「繳滿兩年保費,方可辦理保單貸款」之記載,顯與劉恕昭指稱之以存款推銷顯不相同;況劉恕昭親自填寫人身保險要保書,在要保人、被保險人處親自簽名,並指定配偶為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亦告知體重高達120公斤,而遭宏泰人壽於核保欄批註加費承保等情,有前開要保書在卷可參,衡之要保書係供締結保險契約所用,並無任何存款字樣,劉恕昭如認其意在存款,何需特別告知體重過重之身體健康狀態,並因過重而要加費?益徵劉恕昭知悉其購買商品為保險,況且,劉恕昭亦自承有收到保單及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是其稱被告林韶烈之介紹讓其誤認是存款,不是保險,只知道20年後可領錢等節,難以採信。再者,劉恕昭欲購買者為存款,未收到任何存摺或存款證明,卻收到保單,與當初被告林韶烈向其推銷內容不符,豈有不翻閱保險合約內容,反而竟將保險契約任意擱在一旁,置自身權益於不顧之理?從而,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林韶烈招攬保險時有施用詐術,劉恕昭依其為國小老師之學識、經歷,應知悉購買者係保險商品,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劉恕昭於繳交保費後,受到保險契約保障,並未受有損害,被告林韶烈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傅彥豪部分:
⒈李溫文經被告傅彥豪招攬,購買如附表編號169所示(
附表編號204內容相同)之宏泰人壽增額保險等情,為被告傅彥豪所是認,並有李溫文提出之宏泰人壽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簽收條等件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七第52頁、第68頁至第72頁),前開事實,足以認定。
⒉李溫文於偵查時證稱:我認為簽下的是存單,就是在保
險公司開一個存款帳戶,和我使用其他帳戶一樣,我就是將錢存入保險公司,利率較高。被告傅彥豪說第1年存入20萬元,但不能動,第2年再存入20萬元,可以領
7成,也沒有說是否須付利息。我有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這是我的疏失,我沒有仔細看,1、2個月後,我要將保單做變動,對方說保險公司不可能出存單,要我回去看簽的是什麼,我看了才知道是保單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158頁至第159頁),觀諸李溫文主張被告傅彥豪行銷時所使用的文宣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165頁至第169頁),其中前開卷第166頁至第169頁之資料,記載規劃日期均為95年7月19日,因李溫文早已於95年5月底投保,則日期為95年7月19日之前開資料是否為被告傅彥豪行銷時所使用,已有可疑。另觀諸前開卷第165頁之試算表,優惠存款專案下方有「優惠帳戶」、「年增現金」、「保障金額」等欄位,李溫文如認係介紹存款,為何需有保障金額及年增現金價值欄位,益見該優惠存款專案非如李溫文所稱之使用一般銀行帳戶一樣。次查,因該試算表係以每年存20萬為試算基礎,優惠帳戶欄位(即保單現金價值)內之金額要存到第10年才能超過以0.15%利息計算之銀行存款本利和,存到第11年方超過以0.70%利息計算之銀行存款本利和,存到第19年才超過以1.95%利息計算之銀行存款本利和,則李溫文稱將錢存進保險公司帳戶,利率比較高,顯係以10年以上中長期作為規劃,而前開試算表上亦無提領之欄位,則李溫文所指稱第2年可領7成云云,亦乏證據證明。
⒊李溫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在銀行開戶及存款、提款
,於本案前亦曾購買保德信年金型保單之經驗,系爭宏泰人壽要保書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以金融機構轉帳繳費等過程均與保德信保單一樣,並在宏泰人壽保單簽收上簽名等情(見本院訴字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參以卷附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簽收條上均係關於保險事項,優惠存款、取款等文字,李溫文卻仍證稱其簽名時不認為是1張保單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十三第29頁背面),其前開指訴,自屬可疑。又李溫文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購買的是存款單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十三第26頁背面),然其卻於95年6月在租屋處收受 謝怡玲 所交付之2千元保險退佣,嗣於10月間以電子郵件詢問 謝碧玲 關於謝怡玲交付保險退佣之正確日期為何日等情,業據謝怡玲、謝碧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訴字卷十三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並有李溫文與謝碧玲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訴字卷十三第129頁),而被告傅彥豪辯稱其有在保單條款第16條豁免保費及第19條保險單借款以螢光筆畫重點,請謝怡玲於送交保單時特別告知李溫文乙節,核與謝怡玲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十三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並有李溫文之系爭保單之保單條款影本存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四第91頁至第104頁),其中第16條、第19條確有螢光筆畫過之痕跡(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四第94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傅彥豪前開辯解,堪以採信。李溫文對被告傅彥豪以螢光筆在保單條款上畫重點亦不否認,惟稱其沒有看他畫的重點(見本院訴字卷十三第31頁),顯與常情有違。
⒋綜上,李溫文稱其向被告傅彥豪購買的是存款單,不是
保單之指訴,與前開證人等證言及證述相悖,委不足採信,依卷內事證,足認李溫文知悉所購買者為保險商品,被告傅彥豪未對李溫文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李溫文繳交保費後,享有宏泰人壽提供之保障,並未受有損害,被告傅彥豪因締結保險契約而取得保險佣金,亦非不法利益,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被告劉彥秀部分:
⒈周昭吟因被告劉彥秀之招攬而購買附表編號66至68所示
(附表編號205內容相同)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為被告劉彥秀所坦承,並有宏泰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保單簽收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存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七第102頁至第106頁、本院訴字卷十三第85頁),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⒉周昭吟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劉彥秀說這是優惠存款帳戶
,第1年錢不能動,之後最多可以領到8成的錢出來活用,我的認知這是存款帳戶,利息是以日計算。被告劉彥秀說存款的帳戶在保險公司內,但我認為這是保險公司推出的存款帳戶。我想這是保險公司推出來的,整個流程就像保險的流程。當時我年收入60、70萬元,但老公也有收入。我覺得這是不實招攬而申訴,我以為是存款帳戶才簽約,後來發現第1年的錢不能領,已經過了10天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56頁),依其前開證言,所謂存款帳戶,究竟係被告劉彥秀誤導,抑或其主觀認知錯誤,非無疑問。周昭吟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劉彥秀說第1年的錢不能動,之後最多可以領到8成的錢出來活用。我有在銀行開戶存提款經驗,銀行行員沒說過存款第1年不能提,第2年最高只能提領8成。提領銀行存款,不用付利息。我其實不太確定被告劉彥秀招攬的是不是保險,我一直以為是優惠存款。之前跟被告劉彥秀買過安泰人壽保險,有填要保書也有收到保單,不會認為是存款。本案我有填要保書、指定父親為受益人、填寫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我去銀行開戶不會填受益人。保險這種東西,我覺得我的概念不是很夠,一直覺得這或許是新的優惠存款,因為它的利息不錯。我因為結婚而變更受益人為先生。我不會因結婚而就存款做任何變更。我有保單貸款16萬元而把錢領出來,不知道是否需付利息。我有印象利息2點多,比銀行好,才決定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十三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背面);依周昭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能清楚分辨銀行開戶及存提款與填寫要保書簽訂保險契約之不同,參以其曾有購買壽險之經驗,於投保宏泰人壽時,詳實填寫卷附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告知健康狀況、指定身故受益人、填寫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用以繳付保險費、簽收保單等節,又於94年11月24日除變更身故受益人為配偶外,同時亦為保險單借款16萬元匯入其合作金庫成大分行帳戶內,有卷附前開宏泰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凡此,在在均足已證明周昭吟知悉被告劉彥秀招攬的是保險。另周昭吟證稱優惠帳戶利息2點多,比銀行好等語,對照周昭吟所提出被告劉彥秀招攬時使用之試算表(見99年度他字第
756號卷七第101頁),在優惠存款專案下方,有年增現金、保障金額等屬於保險概念之欄位,並無貸款欄位及第1年不能動,第2年最高只能提領8成之記載,且在優惠帳戶欄位,前20年均無利息之記載,到第21年以後,才有利息以2.19%逐年遞增之欄位,顯見該優惠帳戶係屬20年以上長期規劃,亦與被告劉彥秀辯稱之以保險商品幫周昭吟做退休規劃等情相符。從而,周昭吟明知其購買者為保險,僅係收受保單超過10日而無法行使契約撤銷權,被告劉彥秀並無對周昭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自不構成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罪。
被告王金菊部分:
⒈陳珮玉、陳莊草、陳珮勤因被告王金菊之招攬而購買附
表編號102至104所示(附表編號206內容相同)之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等情,為被告王金菊所是認,並有全球人壽人身保險單3份、壽險要保書2份、保戶權益確認書3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七第110頁、第113頁、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
2頁),前揭事實,可以認定。⒉陳珮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跟陳珮玉、陳莊草
各自投保,但都由我處理。向金管會申訴之原因是利率不符,被告王金菊說在全球人壽開1個帳戶,錢存進去,第2年開始就可以拿出來用,本金可以不還,還可以賺利差。如果第2年沒有錢繳,可以不繳。我自己有借過錢,發現要還也要算利息。要保經過為妹妹陳珮玉要儲蓄,我請被告王金菊過來,她之前是幸福人壽業務員,我們全家都認識她很久。被告王金菊說在全球人壽開
1個帳戶,錢存進去繳房貸或學費,保單是3.66%利息,借出來是2.9%利息,有利差可以賺,等於不用利息。我有收到繳費通知,打電話問全球人壽,全球人壽說借款就是要繳利息。我不知道買的是保險,被告王金菊說是帳戶,我一直以為是存款,被告王金菊說,我和媽媽陳莊草的意外險金額不同,是因為意外險是照年齡計算,意外險是送的。我有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我以為是簽收帳戶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227頁至第228頁),陳珮玉供稱:同陳珮勤所述云云(見97年度偵字字13307號卷四第228頁),陳莊草則稱:
我都交給陳珮勤處理云云(見97年度偵字字13307號卷四第228頁)。關於陳珮勤指稱被告王金菊以帳戶行銷,存款利息高於貸款利息,不知購買者為保險商品等情,均為被告王金菊否認。觀諸陳珮勤於申訴時所提出之文宣2紙(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七第114頁、第11
7頁),內容並無陳珮勤指稱之「帳戶」及「存款利息
3.66%,借款利息2.9%」等記載,是其此部分指訴難以採信,而文宣上之理財專案內容為:「帳面複利計息、高固定利息、終身複利增值、免稅優惠、中央再保、國際再保」,亦與增額終身壽險之特性相符。另依卷附 陳珮琴 、陳珮玉、陳莊草所提出之上開人身保險單、保戶權益確認書及壽險要保書上,均明示保險之字樣,渠等又曾有購買幸福人壽之投保經驗,則渠等既在前揭壽險要保書、保戶權益確認書上均親自簽名,復指定保險金受益人,自無不知渠等所簽署之文書係保險契約之理,陳珮勤稱其以為是簽收帳戶之說詞,誠與證據不符,亦悖於經驗法則,委不足採。
⒊綜上,陳珮勤等人指訴及所提文宣,無法認定被告王金
菊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投保,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金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
被告劉秀貞及被告高美蘭部分:
⒈林惠芬因被告劉秀貞及被告高美蘭之招攬而購買附表編
號96至編號99所示(附表編號207、208內容相同)之全球人壽金彩306增值終身壽險等情,為被告劉秀貞及被告高美蘭所是認,並有全球人壽人身保險單、壽險要保書、保戶權益確認書各4份(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七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7頁),前揭事實,足以認定。
⒉林惠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劉秀貞說1年繳
60萬,把帳做大一點,感覺是定存,利率比定存好,而且還有壽險,可以做退休規劃,第2年可以拿出保費七成的錢,再繳第3年保費,我第3年想拿錢出來,才發現要利息,我想要解約,之前繳的120萬,拿不回十分之一,覺得被騙,因為我印象中業務員說拿錢不用付利息,我簽收保單時,沒有質疑。業務員介紹給我的認知是這個存款是定存,利率更好,本金不會變少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216頁至第217頁),林惠芬雖指稱被告劉秀貞及被告高美蘭以定存作為行銷話術,此節為被告2人所堅詞否認。查依林惠芬申訴時所提出之「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試算表,在「優惠存款專案」下方有「原現金價值」、「原保障金額」等欄位,雖無「保險」之字樣,但屬於保險用語,如被告2人係持之向林惠芬介紹定存之存款,為何有「原現金價值」、「原保障金額」?益徵該優惠存款專案並非一般銀行定存,而係屬於保險商品。次查,林惠芬及其配偶尤秋林前於92年、93年間即曾因被告劉秀貞招攬,分別投保國寶人壽壽險、中國人壽壽險等情,有前開人壽公司要保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五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而林惠芬、尤秋林亦曾於永達公司擔任營業處顧問,亦有其等之營業處顧問申請表存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五第12
9頁至第130頁),是被告2人辯稱林惠芬及尤秋林夫妻有相關投保壽險經驗,且就系爭保險收取退佣金等情,並非子虛。又觀諸卷附之上開壽險要保書及保戶權益確認書上,均明示保險之字樣,並無定存、存款等字眼,林惠芬、尤秋林於要保人、被保險人處簽名,並指定身故受益人,林惠芬以支票繳付首期保費,並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付續期保費,尤秋林復告知健康狀況,林惠芬勾選保戶權益確認事項後簽名,林惠芬、尤秋林既均在前開文書上親自簽名,自無不知渠等所簽署之文書係保險契約之理,甚且於94年5月29日就系爭宏泰人壽保單
4份均辦理附約保障內容異動作業,亦有全球人壽保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完成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重訴卷四十第148頁至第151頁),則林惠芬於94年4月投保後,至96年5月方提出申訴,主張購買者為定存,其指訴顯屬可疑,難以採信。
⒊綜上,林惠芬於填寫要保書及簽收保單時,知悉所購買
者為保險,並依約按期繳納保險費,獲得保險利益,其不因簽訂該保險契約而受有損失,難認被告劉秀貞及被告高美蘭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致林惠芬陷於錯誤而投保之情形,被告2人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被告吳勝湧部分:
⒈陳玉鳳因被告吳勝湧之招攬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16所示
(附表編號209內容相同)之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等情,為被告吳勝湧所是認,並有陳玉鳳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單、壽險要保書、保戶權益確認書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七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陳玉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吳勝湧說這是個
優惠存款帳戶,錢放進去利息是3.66%,提款時要支付利息2.95%,錢領出來是帳面計帳,他沒說提領利息是浮動的。隔年我要提領時發現利率很高,我跟被告吳勝湧說要解約,他說解約的話,之前繳的錢會拿不回來,建議我借8成的錢出來付隔年保費,從中賺利差。我知道這帳戶第1年不能提領,不知道買的是保險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214頁至第215頁)。查就陳玉鳳提出之試算表(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七第
141頁),在優惠存款專案下方有「優惠帳戶(即現金價值)」、「年增現金」、「保障金額」等欄位,雖無保險字樣,但卻係保險概念用語,因試算表上並無任何關於優惠帳戶存款利息3.66%、提款利息2.95%之記載,而卷附壽險要保書、保戶權益確認書上,亦無優惠、存款、利息、利率、帳戶等相關內容,是陳玉鳳前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僅憑其單一指訴,尚不足為不利被告吳勝湧之認定。次查,壽險要保書及保戶權益確認書均明確記載與全球人壽締結保險契約及保戶之相關權益事項,而參以陳玉鳳於壽險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欄位親自簽名,指定母親為身故受益人,分別選擇以信用卡繳納首期保費、以自動轉帳方式繳納續期保費,並據實告知其身高、體重、職業及健康狀況,於保單核發後並填寫保戶權益確認書等情觀之,擔任國小老師之陳玉鳳實無不知購買者為保險商品之理,是其於填寫壽險要保書時已知悉所購買者係保險商品,且於收受保險單後,復未行使契約撤銷權,依約繳交2年保費,享有2年保險利益,難認其購買系爭保險後,有何財物損失或利益損害。被告吳勝湧因招攬保險而依契約獲得佣金,非為不法利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勝湧有何詐欺犯行,自不構成詐欺罪。
被告潘紫涵部分:
⒈胡晴喜因被告潘紫涵之推介而購買如附表編號88至91所
示(附表編號210內容相同)之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等情,為被告潘紫涵所坦認,並有胡晴喜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單、壽險要保書、保戶權益確認書各4份存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七第160頁至第17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胡晴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潘紫涵當初以存款商品來介
紹,銷售時曾提到存款有利息,領款出來也要利息,存款利息比較高,我認為這是存款帳戶,且被告潘紫涵給我的試算表上記載這是存款。我簽要保書後發現這是保險,但當時沒想那麼多。她說領出錢要付利息,但有利差,我覺得這不是保單。我有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但我認知是保險公司承攬之銀行業務,需要以保險形式包裝。如果知道是保險商品,我不會購買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278頁至第279頁),胡晴喜雖指稱被告潘紫涵以以保險公司承攬銀行存款業務需以保險形式包裝存款來行銷,此節為被告潘紫涵堅決否認。參以胡晴喜提出之優惠理財專案試算表(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七第159頁),以每年存50萬元為試算基礎,其上各欄位分別為「當年度轉入」、「累計轉入」、「保障金額」、「現金價值」,而保障金額及現金價值為保險用語,且該試算表上並無胡晴喜所稱記載這是存款等情,是其前開指訴,已非無疑。參以胡晴喜所親自填寫之壽險要保書、保戶權益確認書等文書,內容均表明簽訂者為保險契約,並無任何存款字樣,胡晴喜亦自承簽要保書時發現是保險,顯與被告潘紫涵向其推銷內容不符,其竟不翻閱保險合約內容,而置己身權益於不顧?若非胡晴喜早已知悉其所購買者為保險商品,何以致此?末查,依該試算表顯示,保障金額及現金價值欄位之數字於繳費20年期間,均會不斷增加,自第10年起,累積現金價值已高於累計所繳保費,自第21年起有每年領回53萬之「貸領與回存(自主選擇權)」相關欄位,意即保戶得以部分解約或保單貸款方式將現金價值取出利用,被告潘紫涵應已詳說此節,胡晴喜方會指稱被告潘紫涵說領出錢要付利息,但有利差等語,但胡晴喜由領錢要付利息及有利差即主觀推論這不是保單,其指訴顯與常理有違。
⒊胡晴喜於簽約及收受保單時既已知悉購買者為保險商品
,亦未行使契約撤銷權,依約繳納2年保險費,亦獲得相當保險利益,其不因簽訂該保險契約而受有何損失,被告潘紫涵因招攬保險而依承攬契約獲得佣金,並非不法利益,被告潘紫涵所為,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蘇麗英部分:
⒈謝秀鳳於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時主張因被告蘇麗英之招
攬,而投保附表編號34、35所示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附表52、53、64、65、69、85所示之全球人壽金彩
306增值終身壽險、附表112所示之國寶人壽新普羅不分紅增額終身壽險(附表212即全球人壽、國寶人壽部分),查附表34、35所示之宏泰人壽保險,依壽險要保書所示,承攬業務員均為 林雅菁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48頁、第153頁),而公訴人於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起訴書附表34、35則主張業務員為蔡旺德、 林雅盈 ,並非被告蘇麗英,是謝秀鳳此部分指訴顯與卷證不符,尚難採信。而前開全球人壽部分,有人身保險保險單、壽險要保書、保戶資料卡、保費首期送金單等件存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56頁至第190頁),國寶人壽部分,有保戶資料暨收費紀錄1紙在卷足考(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七第
248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⒉謝秀鳳於警詢中係提及被告蘇麗英於92年間向其招攬宏
泰人壽之過程,未就93年7月、11月、12月及94年7月,其如何因被告蘇麗英之招攬而投保全球人壽、國寶之相關過程為說明(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
122至第126頁),而其提出全部打字版本之被騙投保經過(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28頁),雖主張被告蘇麗英說金控法通過後,錢可以存在保險公司,利息比銀行高,並未告知是買保險,因謝秀鳳並未詳述前開部分係指宏泰人壽或全球人壽部分,已難遽認係被告蘇麗英招攬全球人壽保險時所講。次查,參以謝秀鳳證稱:被告蘇麗英說明之優點包括:「跟我是好朋友不賺我的錢,我每張都有退5%佣金」等語,益見被告蘇麗英有告知為保險契約,衡情方有退佣金之可言,且依卷附之全球人壽壽險要保書,謝秀鳳於要保人、被保險人處親簽,指定受益人及分配比例,甚至於職業/工作內容處記載「保險業/招攬保險」或「保險顧問/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61頁、第178頁、第184頁),謝秀鳳所為不知買保險之指訴,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而關於國寶人壽部分,謝秀鳳於被騙經過中稱:「94年間被告蘇麗英請我替她以作業績之方式,買了1張國寶人壽的保單,協議第1年的錢我出,後面的錢她出,會連首期的錢一起還我」,足認謝秀鳳投保國寶人壽,被告蘇麗英並未以優惠存款等話術招攬,謝秀鳳知悉購買者為保單,其係出於幫被告蘇麗英作業績為出發點,自無所謂之因詐術而上當受騙。
⒊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蘇麗英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謝秀鳳陷於錯誤等情。
被告徐香蘭部分:
⒈唐小蓮因被告徐香蘭之推介而投保附表編號138、139
(附表編號213內容相同)所示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為被告徐香蘭所是認,並有宏泰人壽保險單2份、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簽收條、保險費轉帳自動付款授權書等件足佐(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3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34頁),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⒉參以唐小蓮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時稱:被告徐香蘭存款
、優惠存款、優惠帳戶字樣之不當行銷話術之文宣,讓其誤認是購買優惠存款等語,並提出行銷文宣為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1頁至第2頁),查唐小蓮為00年00月出生,於94年12月10日投保時為41歲,唐小蓮提出之前開試算表,首期之年齡為42歲,則前開試算表,是否為被告徐香蘭提供予唐小蓮,並非無疑。次查,蔡宗虔即唐小蓮之前配偶於偵查時證稱:前妻唐小蓮向永達公司買過增額終身壽險,年繳保費60萬,分成3張保單。之前就跟被告徐香蘭買過南山人壽保險。宏泰人壽年繳60萬保費,對我們負擔算很沈重,被告徐香蘭是拿DM給我們看,DM上寫優惠存款帳戶,後來報紙報導,回去看契約才知道是保險,當初被告徐香蘭說保險是送的,有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我們本來是買80萬,後來撤掉一張20萬的,我們認知是撤掉優惠存款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405頁至第406頁),衡之唐小蓮於94年12月20日係同時投保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共4份,保額均為1,510,000元,年繳保費均為300,017元,除附表編號138、139所示之保單外,亦包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並旋於收到保單10日內之95年1月5日行使契約撤銷權等情,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6日函及檢附之唐小蓮契約撤銷申請書、唐小蓮之保單資料、要保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十第69頁、第72頁至第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是蔡宗虔指稱60萬保費分成3張保單部分,及本來買80萬,後來撤掉一張20萬等節,均有錯誤之處,而唐小蓮提出之試算表,亦有前開瑕疵,業如前述,蔡宗虔復未提出其他文宣,是其指訴被告徐香蘭以優惠存款為招攬話術,洵不足採。況依卷附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內容包括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費試算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保險內容,均與保險息息相關相關,亦無優惠存款字樣,唐小蓮前有投保南山人壽之經驗,其於94年12月20日填寫4份要保書,並填寫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委託由其在臺灣企銀開設帳戶轉帳付款,嗣於94年12月31日簽收4份保單,復於95年1月將其中2份保單以資金另有用途為由行使契約撤銷權,唐小蓮經歷上開投保、撤契流程,竟稱不知所購買係保險,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
⒊綜上,唐小蓮既已知悉係購買保險商品並交付保費,由
宏泰人壽依保險契約規定提供壽險服務,亦難認被告徐香蘭有對唐小蓮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購買上開保險,而受有何財物損失或利益損害。
被告王智賢部分:
⒈姚主能因被告王智賢之招攬而購買附表編號43至46所示
(附表編號214內容相同)之全球人壽金彩306增值終身壽險等情,為被告王智賢所坦認,並有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首期保費送金單、壽險要保書各3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43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前揭事實,可以採憑。
⒉姚主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王智賢說這是儲
蓄來推銷,沒說是保險,我拿到保單才知道。被告王智賢說將錢存在保險公司,利息比一般銀行還高,他給我的DM有優惠存款字樣。沒有說保險是送的,是我拿到保單後,他才說,這個商品有一個小額度的保險。我有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我對這個不清楚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26頁至第27頁),姚主能雖指稱被告王智賢沒說是保險,不清楚買的是保險商品,此節為被告王智賢堅決否認。查姚主能於申訴時提出之被告王智賢行銷時使用之試算表(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38頁至第42頁),其上有「保障金額」、「現金價值」、「可運用資金現金價90%」等保險用語,顯與指稱之以儲蓄推銷顯不相同,況姚主能於93年5月25日填寫壽險要保書,在要保人、被保險人處親自簽名,並指定配偶為保險金受益人,且於93年6月11日填寫高血壓問卷,告知高血壓之發現、治療過程等節,有前開問卷存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51頁),上開文書均係供締結保險契約所用,其如認所購買係儲蓄,何需特別告知罹患高血壓之身體健康狀態?況且,如其欲購買者為儲蓄,卻收到保單,與當初被告王智賢向其推銷內容不符,豈有不翻閱保險合約內容,反而竟將保險契約任意擱在一旁,置自身權益於不顧之理?從而,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王智賢招攬保險時有施用詐術,使姚主能陷於錯誤,姚主能應知悉購買者係保險商品,其亦受保險契約保障,並無受有損害,被告王智賢所為不構成詐欺罪。
被告羅雅桂部分:
⒈江佩穎於92年11月18日、92年12月15日因被告羅雅桂招
攬,而投保如附表編號15、36(編號215與之相同)所示之全球人壽增值終身壽險(B型)共2份等情,為被告羅雅桂所是認,並有全球人壽之壽險要保書2份及保單契約條款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72頁至第82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江佩穎之申訴內容略為:被告羅雅桂講的方式讓我
覺得像將錢存在銀行一樣,在被告羅雅桂解說下簽了2張保單。正式拿到保單後,被告羅雅桂對保單內容未詳加解釋,我心裡覺得怪怪的。93年10月保單號碼0000000000的季繳費用負擔太重,跟被告羅雅桂說要少存錢,被告羅雅桂說至少要存6萬,拿到保單後再看內容,卻發現保額從90萬變更為22萬元。94年3月因急用從保單號碼0000000000貸領3萬元,94年11月發現要利息764元。經上開事件後,詳看保單並打給全球人壽,覺得被騙,95年2、3月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云云,有其申訴書在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56頁至第57頁),參以江佩穎所提出之試算表(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60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9頁),試算表上有專案保障、現金價值、原保險金額等欄位,下方亦有3.25%保單貸款利益,均屬於保險之文字,而江佩穎復於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欄位親自簽名,指定母親為身故受益人,分別選擇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存簿儲金(郵局)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保費等情觀之,江佩穎實無不知購買者為保險商品之理,況江佩穎於申訴前,亦曾為保單貸款、保險解約等行止,足徵江佩穎知悉被告羅雅桂招攬者為保險,無法排除江佩穎投保後因經濟狀況有所變動,致無力繼續繳付保費,而提出申訴之可能,自難謂被告羅雅桂有何施用詐術而使江佩穎陷於錯誤進而投保之情。
被告呂美珠部分:
⒈吳辰龍於93年5月28日、94年5月18日因被告呂美珠招
攬,而投保如附表編號46至49(編號47後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109至111所示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共3份、全球人壽金彩306增值終身壽險共3份(編號217與前開編號相同)等情,為被告呂美珠所是認,並有全球人壽及宏泰人壽之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簽收條、壽險要保書、保戶權益確認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4頁至第11
6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將吳辰龍於92年5月14日投保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全球人壽增值終身壽險(A型)亦列入,吳辰龍於申訴及偵訊時並未指訴前開部分,自無從認定上開部分與被告呂美珠有何關連。⒉吳辰龍於偵訊時供稱:93年在我高雄診所,被告呂美珠
說保險公司已開放可以經營銀行業務,我特別問她,錢存進去保險公司,還給我3%的利息,那他們賺什麼,被告呂美珠說保險公司會去投資,都賺10%,划得來,她她說保險是送的,我才會收到保單,收到時用盒子裝,盒子上寫優惠理財帳戶。她說這是存款,不是保險,不必告知健康狀況。我有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被告呂美珠說錢存進去後,第1年不能領出來,1年後才可以領,後來才知是用貸款方式,我有貸過,但我信任業務員,直接給業務員去辦。我知道提款要利息,但不知道第1年的錢就消失不見。我的想法是我原來的錢要放在優惠存款帳戶生利息,我借出的錢才要再付利息給他們,後來才知借出來的錢原來是自己的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307號卷五第409頁至第410頁)。查吳辰龍為臺大醫學系畢業,自行開業之耳鼻喉科醫生,有其97年
3月14日申訴時提出之名片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84頁),姑不論其是否於92年5月14日投保如附表編號10至13之全球人壽保險,依卷附資料,其曾於89年間投保國泰人壽保額800萬之壽險,且年收入達1000萬(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115頁),顯見吳辰龍不僅學經歷、收入均優於常人,亦有投保經驗,觀諸吳辰龍於申訴時提出之被告呂美珠行銷文宣、試算表、財經剪報(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88頁至第97頁),由優惠理財帳戶適用保險法、試算表上有保障金額、原保險金額、原現金價值等欄位,剪報標題為保單現金價值,不能進行假扣押,應可知悉優惠理財帳戶係指保險契約,而吳辰龍復於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親自簽名,並指定其子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收到保單後,亦在保單簽收條、保戶權益確認書上簽名,因前開文書均明顯表明簽訂者為保險契約,復無記載優惠存款、贈送保險或免繳保費等字樣,則吳辰龍如何能無視自己親簽之前開保險相關文書?是其前開指訴,自有可疑之處。再參以吳辰龍提出之永達公司出具保證書(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99頁),內容為「台端委託本公司業務同仁,代向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之保單,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與保險公司發生理賠爭議時,本供司將協助處理理賠事宜...」,已明顯告知吳辰龍其委託永達公司業務員代向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等情,亦徵吳辰龍指稱之存款送保險,不合常理。再參以吳辰龍曾於94年6月8日以附表編號46、48、49所示之保單3張 向宏泰 人壽為保單借款共計46萬元,嗣於95年6月20日以上開保單再為保單借款共計516,769元,再於96年7月9日再以前開保單借款共計505,742元等情,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6日函及檢附之吳辰龍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可佐(見本院訴字卷十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吳辰龍於申訴前已有多次保單借款紀錄,自已知悉所購買者為保險。
⒊綜上,尚難謂被告呂美珠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吳辰龍陷於錯誤進而投保之情事,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被告曾全麗部分:
⒈周鴻君因被告曾全麗之推介而投保如附表編號32、33(
附表編號218相同)所示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為被告曾全麗所承認,並有附表編號32所示之壽險要保書、保單簽收條存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128頁至第130頁),前開事實,可以認定。
⒉周鴻君於偵查中證稱:我購買宏泰人壽2張保單,年繳
保費36萬多,保費我能負擔。被告曾全麗說這是優惠存款的理財帳戶,提款不用付利息,完全跟銀行一樣,她沒有提到提款是用貸款,也沒提到這是保單或保險。我有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被告曾全麗說保險是附加免費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307號卷五第411頁),查周鴻君雖指稱被告曾全麗以優惠存款理財帳戶等話術為行銷,然其於申訴及偵訊時,均未提出其所謂之行銷文宣及試算表,周鴻君指稱之優惠存款理財帳戶並無其他證據足佐,參以卷附之壽險要保書,周鴻君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親自親名,於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處指定其姊妹 周玉玲 ,復於兼業欄位填載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壽險顧問等情,因前開保險文書上均無優惠存款、理財帳戶等字眼,依周鴻君之壽險顧問經驗,於填寫時自可知悉所購買者為保險,如認保險非其欲購買者,亦可於10日內主張契約撤銷權,其於92年12月投保後,至96年12月方提出申訴,主張購買者為存款,其指訴顯屬不實。
⒊綜上,周鴻君於填寫要保書及簽收保單時,均知悉所購
買者為保險,並依約按期繳納保險費,獲得保險利益,其不因簽訂該保險契約而受有損失,難認被告曾全麗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未能證明被告曾全麗有何施用詐術,致周鴻君陷於錯誤而投保之情形,被告曾全麗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被告陳正元部分:
⒈郭芳祺因被告陳正元之招攬,而以其兄郭芳霖之名義,
投保如附表編號219所示之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為被告陳正元所坦認,並有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完成通知書、永達公司出具予郭芳霖之之保證書足佐(見98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144頁至第1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郭芳祺於97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正元在92年
以存款方式招攬我買保險,年繳保費20萬元,是全球人壽的保單。當時我認為是存款帳戶,被告陳正元說每年存20萬,20年存滿就有400萬,到了第21年可以領16萬出來用,我把它當成定存的角度,才買了這個保險。我在第2年有問被告陳正元,他說中間可以領,我又繳了第2年的保費,但我實際上沒領。96年5月我認識其他保險業務員,他們告訴我,這是保單,我說我不想再繳了。被告陳正元有拿保險契約給我看,但我不懂。被告陳正元招攬時,有提供1張文宣上寫「存400萬」,完全沒有保險的字樣。招攬過程中,他完全沒有提出「保險」的字樣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續於98年6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郭芳霖的保險,我是實際當事人,我哥出名由我付錢,受益人是我大嫂,是被告陳正元建議我這樣做,可以避開體檢。我把它當成存錢,若我知道它是保險,就不會買。覺得被騙是存款及提款的功能完全沒有,跟被告陳正元講的完全不同,他從頭到尾都沒講是保險商品,DM上也都沒有保險2字。被告陳正元是我父母的朋友,之前在南山人壽服務十幾年,我家人的南山人壽醫療險都是跟他買的,覺得他可以信任。我不知道購買的是保險商品,他也沒有講保險是送的。當下我覺得為何他會送保單來,他說那只是形式的文書,我買的確實是帳戶,跟DM上的是一樣,他還跟我講不必擔心。我有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但不知道那是保單簽收條,被告陳正元說只是形式的,要我簽名就好了。因為當時我身體不是很好,被告陳正元說用我哥郭芳霖名字就不必體檢。當時想逼自己每年存20萬,沒想到要提款,我有問可不可以領,被告陳正元說可以領,要簽類似提款單的東西,但沒有講很清楚,我只想存錢,也沒有深問。第3年我跟被告陳正元質疑時,他才說借款要利息,他希望我到第4年再解約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41
2頁至第413頁),郭芳祺雖指稱其不知道購買的是保險商品,然其於96年11月間自行辦理系爭保險減額繳清,有前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完成通知書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145頁),其於96年12月申訴表上稱「購買全球人壽的保單,過程接收到訊息是存款帳戶的概念進而投保」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132頁),於偵訊時亦稱「我把它當成定存角度,才買這個保險」云云,並未否認系爭商品為保險,是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其雖稱被告陳正元行銷時完全沒提到保險,使用資料亦無保險2字,因其亦不否認被告陳正元係其與家人認識已久之保險業務員,自應知悉被告陳正元以招攬保險為業,而其提出之被告陳正元行銷時使用之退休試算表(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143頁),除有「每年存入欄」外,亦有「原保險金額」、「原現金價值」等欄位,其稱有在文宣上看到「存400萬」、「21年起可領16萬」,觀諸前開試算表除「存入總金額400萬」、「若退休生活每年需16萬」等欄,中間相鄰欄位即為「原保險金額(需扣除貸款)」、「原現金價值可運用90%」,被告陳正元實無可能在解說上開試算表時,僅告知郭芳祺400萬、16萬,卻完全略過前開保險金額、現金價值欄位而不談,且試算表下方有「繳滿兩年保費,才可辦理保單貸款」之記載,益見郭芳祺供稱行銷文宣沒有保險2字部分,與證據不符。再參以郭芳祺係有投保經驗及金融機構開戶經驗者,由其證稱:94年時身體不是很好,被告陳正元說用我哥郭芳霖名字就不必體檢、受益人是我大嫂等語,足徵該商品係保險商品,蓋如係一般存款帳戶,豈會拒絕身體不佳之人購買?一般存款帳戶又何需指定受益人?況其提出之永達公司保證書,內容記載:「台端委託本公司業務同仁,代向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之保單,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與保險公司發生理賠爭議」等語,亦已明白告知簽訂的是保險契約,郭芳祺亦自承有收到保單及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則其稱不知購買的是保險商品部分,洵不足採。綜上,郭芳祺知悉購買者為壽險商品,並依約繳付保費達3年,全球人壽亦依約提供保險服務,難認被告陳正元有何詐欺犯行,而郭芳祺購買系爭保險後亦未受有何損害。
被告廖香菱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熊旗忠因被告廖香菱之推介而投保如附表編
號180(附表編號220相同)所示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為被告廖香菱所不否認,且有熊旗忠於95年5月22日投保之宏泰人壽要保書、保單簽收條(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222頁至第226頁),是被告廖香菱辯稱第1次幫熊旗忠作保險規劃,是在95年5月之辯解,並非無據。
⒉熊旗忠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廖香菱招攬時說這是優惠存
款,與一般銀行存款是相同,購買時不知是保險,等新聞事件爆發後才仔細看,才知是保單,我有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因業務員是熟識的朋友,保單1本這麼厚沒仔細看,她當初沒有明確告知是保險,且錢拿出來要以貸款方式取錢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11
7頁至第118頁),然觀諸熊旗忠申訴時所提出之優惠理財專案試算表(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213頁),熊旗忠為00年0月生,於95年5月時尚未滿29歲,前開試算表之第1年之年齡為31歲,顯非為熊旗忠所量身製作,是其提出之試算表已有瑕疵可指。況查,試算表上面的欄位記載保障金額、現金價值、可運用資金(現價90%),均屬於保險概念之文字,而下方亦載明需繳滿兩年保費,才可辦理保單貸款,本表僅供參考,實際內容以保單條款為準,本保單貸款為3.2%之浮動利率,由保險公司按當時之市場利率調整之,上開試算表上並無與一般銀行存款之比較,且充滿保險用語,熊旗忠如何誤認前開試算表上之優惠理財專案為存款而非保險?亦有可疑。復依熊旗忠提出之95年5月22日投保宏泰人壽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於前開要保書上載明要保人、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保險費試算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等保險文字,熊旗忠亦於要保書告知其曾向興農人壽、遠雄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則其於前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及指定母親為身故受益人,復選擇每年以信用卡繳費及不同意自動墊繳保費等投保流程,嗣後又簽收厚厚1本之保單,自無可能誤認前開保單為存款之理,是其前開不知購買為保險及其提出非其本人之試算表,均難以採憑。
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廖香菱於招攬保險時
有施用詐術致熊旗忠陷於錯誤而投保,被告廖香菱自不構成詐欺罪。
被告張惠婷部分:
⒈李奕慧因被告張惠婷之招攬而購買附表編號117、118
所示(編號222內容)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等情,為被告張惠婷坦認,並有宏泰人壽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簽收條附卷足佐(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302頁至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3頁),上揭事實,足以認定。
⒉李奕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惠婷說這是個優惠理財帳
戶,隨時可提領,當時不知道是保險。我知道是保險是第2次還是第3次繳款時,我有困難,被告張惠婷跟我說繳款期間可以延後。我有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因為我很忙,沒有仔細去讀保險契約。被告張惠婷說第1年不能領,她推銷時沒說如何領錢,我只知道可以領,不知道提款是否需利息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307號卷五第430頁),姑不論李奕慧指稱之優惠理財帳戶,「隨時可提領」,與「第1年不能領」,二者已有矛盾處,且由李奕慧申訴時所提出之被告張惠婷招攬時交付之財經剪報(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258頁至第30
1頁),其內容多為透過保險來規劃退休及以保險為遺產節稅之理財觀念,而李奕慧提出之被告張惠婷交付之各式試算表(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250頁至第
257頁),均有「理財優惠帳戶當年度解約金即帳戶價值」、「解約金年增金額」「當年度保額」等欄位,下方有「本保單之貸款利率由保險公司按照市場水準採浮動方式調整,本表僅供參考」之記載,理財優惠帳戶兩種用錢方式的比較〈部分解約VS保單質借〉之試算表上有「部分解約方式之餘額」、「保單質借方式之餘額」等欄位,下方亦有「本保單之貸款利率由保險公司按照市場水準採浮動方式調整,本表僅供參考」之記載,均已告知優惠理財帳戶為保險商品,另佐以李奕慧為慈濟大學副教授,依校方在網站公布之學歷資料,其為國立政治大學經濟系學士、俄亥俄州州立大學生物統計博士,是依其學經歷背景,對於存款與保險之異同,自有能力判斷及分辨。再觀諸李奕慧於壽險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親自簽名,指定妹妹 李奕滿 為身故受益人,並告知李奕滿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其據實填寫上開保險文件,竟謂不知道是保險,顯難採信。基此,李奕慧於填寫壽險要保書時已知悉所購買者係保險商品,且於收受保險單後,復未行使契約撤銷權,依約繳交3年保費,享有3年保險利益,難認被告張惠婷有何施用詐術,使李奕慧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
被告范素敏部分:
⒈張莉婷曾因被告范素敏之招攬而購買附表編號223所示
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等情,為被告范素敏所是認,並有人身保險要保書(見99年他字第756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保單簽收條(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二第245頁)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張莉婷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范素敏提供試算表給我看,
她說這是優惠存款帳戶,利息比銀行存款高,若要領錢,要跟保險公司貸款,利息我忘了。當初給我的名片、文宣都已經不見了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二第40頁),是就其主張之被告范素敏行銷話術為優惠存款帳戶乙節,除其指訴外,別無文宣、試算表等可提供本院審酌。因張莉婷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我在簽約時,知道是保險。被告范素敏沒有提到金控法通過後,保險公司可以做銀行的存款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二第41頁),觀諸卷附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其上有被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主契約保險種類等保險用語,張莉婷除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親自簽名外,亦指定父親母親為其之身故受益人, 於宏泰 人壽核保後,被告范素敏交付保單時,張莉婷亦在保單簽收條之要保人簽收欄位簽名,則張莉婷經歷前開流程,知悉所購買者為保險,符合經驗法則,是其於偵訊時稱簽約時知道是保險等語,可以採信,張莉婷既知悉購買者為保單,而無誤認之情,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素敏涉犯詐欺犯行,自屬無法證明。
被告紀玉秀部分:
⒈黃范姜秀華因被告紀玉秀之推介而購買附表編號224所
示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共7份,年繳保費200萬等情,為被告紀玉秀所坦認,並有宏泰人壽保險單首頁、鉅額保險財務告知書、高額保件補充說明書、基本資料、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生技明生診所檢驗報告、壽險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等件足參(見99年他字第756號卷六第229頁、第
233頁至第234頁、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一第278頁至第281頁、第284頁),前揭事實,可以認定。
⒉黃范姜秀華於偵查時指稱:被告紀玉秀說是優惠存款,
產品用試算表給我看,說比銀行利率好,有複利滾存,我不知道是保險,她說是1個金庫,開的越大,賺得越多,我才1次開200萬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二第39頁),觀諸黃范姜秀華提出被告紀玉秀於行銷時使用之試算表(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六第230頁),標題為「輕輕鬆鬆退休理財保險」,而其下內容包括保險年齡、當年度保額、年度末解約金(年末保單現價)等欄位,最下方亦有「宏泰人壽增值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核備文號:95年12月6日宏壽商字第438號」、「需繳滿兩年保費,可於年度保單現價範圍內辦理保單貸款。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等語,均明確記載係屬保險商品之用語,無隱匿保險之事實,亦無黃范姜秀華指稱之優惠存款、複利滾存、金庫等字眼,是黃范姜秀華之指訴,自有可疑。而黃范姜秀華於94年、95年間曾向安泰人壽投保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共4份(迄103年11月12日保險契約仍有效)及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共3份(均於97年2月5日解約)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2日函暨保單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九第136頁至第137頁),益見其有投保壽險之經驗,而系爭保險因其欲年繳保費200萬,為高額保險,尚須額外填寫鉅額保險告知書、高額保件補充說明書,且尚須辦理身體檢查,黃范姜秀華於96年7月7日前往宏泰人壽指定之生技明生診所為體檢,體檢通過由宏泰人壽核保後,黃范姜秀華簽收保單等情,亦有卷附鉅額保險財務告知書、高額保件補充說明書、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生技明生診所檢驗報告、壽險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等件可佐,前開文件亦均載明為保險相關文書,是黃范姜秀華稱不知道是保險,誠與證據不符,委不足採。
⒊綜上,難謂被告紀玉秀有何施用詐術而使黃范姜秀華陷於錯誤進而投保之情事,自無法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被告王銘崡部分:
⒈潘佳玟因被告王銘崡之推介而購買附表編號56、57(編
號225內容相同)所示之全球人壽金彩306增值終身壽險等情,為被告王銘崡所坦承,並有壽險要保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第七第225頁至第226頁),前揭事實,足以認定。
⒉潘佳玟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我是要購買保險公司的帳戶
,被告王銘崡說金控法通過,保險公司也可以做銀行業務,把銀行的存款拿到保險公司來存,利率比較多。我同意購買後,不知為何卻成為2張保單。我當初也有問她為何是保單,她說保險公司必需要用保單的形式。簽名當下我不知道我買的是保險商品,隔年我問被告王銘崡是否可將錢領出來,她叫我問全球人壽,全球人壽人員說必須以保單質借,我才確認是保險。如果知悉是保險,不會購買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潘佳玟雖指稱被告王銘崡以前開話術為招攬,其不知購買係保險商品,然上情為被告王銘崡所否認。觀諸潘佳玟係於93年9月14日投保,年繳保費共374022元,而潘佳玟於申訴時所提出「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試算表」、「存款≠保本,負利率時代來臨試算表」2份試算表(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第七第221頁至第222頁),主張被告王銘崡以前開試算表對其行銷,然「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試算表」上每年存款欄位之金額為241,983元,與潘佳玟投保金額並不一致,且優惠存款專案下方有「原現金價值」、「原保障金額」欄位,亦與保險攸關,且試算表內亦無優惠存款專案利息高於銀行存款之相關文字記載或表彰欄位,則被告王銘崡要如何以該試算表說服潘佳玟?而「存款≠保本,負利率時代來臨試算表」右上角之規劃日期為93年10月11日,日期係在潘佳玟已完成投保相關手續之後,該紙試算表是否確為被告王銘崡所提供,實有可疑。再參以潘佳玟於壽險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處親自簽名,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母親及弟弟,應可知悉所填寫資料為保險文件,況其亦自承收到保單後有問被告王銘崡,益證其至遲於收到保單時,即明確知道所購買者為壽險,而非存款,如其真意係在購買存款,實可主張契約撤銷權,潘佳玟事後亦未行使撤銷權,仍按期繳付93年至95年間之保費,足徵被告王銘崡於行銷系爭保險時,未以不實話術為招攬,而對潘佳玟施用詐術,潘佳玟未陷於錯誤而投保,而其依保險契約享有保險保障,亦無財產損害,被告王銘崡所為顯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邵守郁部分:
⒈黃可馨因被告邵守郁之招攬而投保附表編號41、42(附
表編號226相同)所示之全球人壽金彩306增值終身壽險2份,為被告邵守郁所是認,並有全球人壽保險單首頁、壽險要保書在卷足參(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七第241頁至第244頁),上情堪以認定。
⒉黃可馨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邵守郁當初告訴我,可以把
錢存到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可以做存款業務。他給我看的DM也都是優惠理財帳戶。他名片是印「永達理財經紀人」,沒有保險字樣。後來他送保單給我時,我問他為何是保單,我問他是否是送的,他說對,保險是送的,他沒有明說,但意思就是保險是送的。後來我想要用錢,我跟全球人壽說我要辦提款,但全球人壽客服要我辦保單質借,我就覺得有問題,我問了借款利率,和被告邵守郁當初跟我說的不一樣。我是到第4年才想到提款。我有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但我認為保險是送的。被告邵守郁說,類似銀行填取款條就可以提錢,但我並未實際提過。提款要利息,但因為利差,我不必付,存越多越賺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22頁至第23頁)。黃可馨指稱被告邵守郁以存款送保險及提出優惠理財帳戶文宣為行銷話術等節,均為被告邵守郁所否認。觀諸黃可馨於申訴時所提出之優惠存款帳戶運用表及文宣(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七第238頁至第240頁),前開優惠存款帳戶運用表最下方記載(92)宏壽精字第499號(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七第240頁),顯為宏泰人壽之資料,而被告邵守郁推介之商品為全球人壽,自無可能以宏泰人壽資料為行銷,是黃可馨所提出之前開行銷文宣,是否確為被告邵守郁所提供,值得懷疑。
⒊依卷附壽險要保書,黃可馨在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
人等欄位,均親自填寫,於保險金受益人欄位,指定第
1順位為父親,第2順位為配偶,參以黃可馨職業為會計,對銀行存款與保險之異同,自有能力區分,其在填寫要保書,取得保險單後,且自93年4月起繳納保費4年之後,實無不知悉所購買者係保險商品之理,其前開指訴與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
⒋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邵守郁向
黃可馨招攬系爭保險時,有何施用詐術,使黃可馨陷於錯誤之事實,被告邵守郁難以詐欺罪相繩。
被告謝雨絜部分:
⒈黃美慈因被告謝雨絜之推介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64所示
(編號227內容相同)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等情,為被告謝雨絜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黃美慈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謝雨絜而購買宏泰人壽的
增額終身壽險1張,年繳保費10萬多元。曾委託臺灣之聲申訴,因為第2年要繳錢時,繳不出來想要解約,結果發現解約就一毛錢都退不回來,契約上有寫明解約是拿不回來的。當初被告謝雨絜說這是理財帳戶,錢存了可以再領出,第2年我才發現不是這樣。我跟她曾是同學,後來才知是買保險商品,被告謝雨絜未提到存款送保險。我有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要保書是被告謝雨絜填好後給我簽名。我當初也沒問她為何是保單。如果我要領錢,她會拿單子給我簽,但我沒填過。她說提款的利息會比我存在帳戶的利息低,可以相抵,等於不必付利息。應該是被告謝雨絜推銷保險時沒有講清楚,目前沒有損失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36頁至第37頁),黃美慈雖指稱被告謝雨絜以理財帳戶為招攬,不知購買的是保險商品,然上情為被告謝雨絜堅決否認。參以黃美慈自承在要保書及保單簽收條上簽名,因要保書、保單及保單簽收條均有明確之保險字樣,則黃美慈收到保單,而非理財帳戶存摺或存款憑證,豈會完全不詢問被告謝雨絜,而毫無異議。且其認知如為存款,何以提領自己存款尚需支付利息?如其認購買者係存款,又何需於第2年無法續存時為解約?益徵其知悉被告謝雨絜向其推介為保險商品。況且,黃美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認為被告謝雨絜推銷保險時有詐騙之情?其答稱「應該是沒講清楚」等語,顯見黃美慈並未認為自己遭受詐騙。基上,本院無法僅憑黃美慈之前開指訴,認定被告謝雨絜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嫌。
被告黃芝喬部分:
⒈洪詡嫻因被告黃芝喬之推介而購買附表編號51(編號22
8內容相同)所示之全球人壽金彩306增值終身壽險,為被告黃芝喬所是認,並有洪詡嫻之全球人壽保險單、壽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存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七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⒉洪詡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黃芝喬當初說這是個存款帳
戶,把錢存到這個帳戶,利率會比銀行利率好,等我拿到保單才覺得奇怪,當時沒想太多就收起來。不實話術是被告黃芝喬把它講成存款帳戶,隨時能提錢,但要支付利息。如果被告黃芝喬告知是保險,我就不會購買,因為我已經有保險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5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黃芝喬有告訴我動用保單的錢要付利息。我知道去銀行提領自己的錢不用付利息。系爭要保書是我親自填寫,有告知身體健康狀況及指定先生、小孩為受益人。我知道到銀行開戶不用告知銀行我的身體狀況。我覺得被告黃芝喬招攬時沒有用騙術讓我陷於錯誤。在本案投保前,曾打電話詢問被告黃芝喬之前跟我招攬的是不是全球人壽金彩
306增額型終身壽險,被告黃芝喬當時有說那個是保險。我在購買時,覺得是跟保險公司買1個存款帳戶,我知道是保單,但這個保單可以讓我存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十三第35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是洪詡嫻雖於偵訊時稱不知是保險,復於本院審理稱知道購買的是保單,其證言前後有所不一,然依洪詡嫻於本院之證述,其能清楚分辨銀行開戶及存提款與填寫要保書簽訂保險契約之不同,參以其詳實填寫卷附之壽險要保書、告知健康狀況、指定身故受益人、繳付保費、簽收保單等節,應以其於審理時證稱之知道被告黃芝喬招攬的是保單等語較為可採。基此,洪詡嫻明知其購買者為保險,且被告黃芝喬沒有施用詐術讓其陷於錯誤,被告黃芝喬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被告陳誌霞部分:
⒈陳鳳嬌因被告陳誌霞之推介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67、16
8(附表編號229內容相同)所示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為被告陳誌霞所坦認,並有宏泰人壽保險單首頁、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簽收條可參(99年度他字第75
6號卷七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4頁),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⒉陳鳳嬌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陳誌霞有帶我們去永達公司
聽演講,誰主講的我忘了,之後有為我講解試算表,我當初覺得比銀行的定存還好。被告陳誌霞講的時候像是在說優惠存款,我認知是這筆錢存很久可以節稅,節稅的辦法就是保險,我感覺這是優惠存款。她說領錢要付利息,存進去的錢可以生利息,領出來的錢可以做投資,在試算表上有列出借款的利息,我沒有領錢出來過,我也沒有搞清楚是存款或保險。她有提到第1年會送意外險。我有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但沒有仔細看保單,過一陣子拿出來看,發現中間有幾年都沒有利息,她一開始說要跟保險結合才能節稅。我覺得她的行銷方法有待改進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76頁),是依陳鳳嬌前開證述,究竟被告陳誌霞以優惠存款為行銷,抑或其自己感覺係優惠存款,其證述並無法肯定,甚至其購買商品究竟是存款或保險,亦稱沒有搞清楚,其指訴已有可疑。被告陳誌霞就其辯稱已明確告知要保人陳鳳嬌、被保險人 林炳輝 該商品為保險,渠等均知悉為保險契約部分,提出同意書、保證書、永達客戶滿意度調查表為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五第169頁、第170頁、第173頁),觀諸同意書內容乃被保險人林炳輝聲明身體狀況良好,因無法配合宏泰人壽體檢要求,請求同意林炳輝若於第一、二保單年度內,因違反告知事項而身故或殘廢,宏泰人得按契約實繳保險費(不含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保證書則為永達公司提供予林炳輝,內容為台端委託永達公司業務同仁,代向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之保單,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與保險公司發稱理賠爭議時,永達公司將協助處理理賠事宜;滿意度調查表則請被保險人林炳輝勾選回答下列問題:服務人員再次分享此份內容說的很清楚嗎?林炳輝勾選:是的選項。我的保險貸款利率是?林炳輝勾選機動的選項,除林炳輝簽名外,要保人陳鳳嬌亦於該調查表內簽名,是上開3份文件均已明白表達締結的是保險契約,被告陳誌霞前開辯解,亦屬有據。本院審酌要保人陳鳳嬌、被保險人林炳輝至遲於簽署人身保險要保書時,顯已知悉所購買者係保險商品,而被告陳誌霞也依約為渠等完成相關保險之投保,並給予保險單,顯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陳鳳嬌陷於錯誤而購買保險之情事,自無法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被告沈宣甫部分:
⒈吳真倫因沈宣甫之推介而購買附表編號136至139所示
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蔡菁芸因亦因沈宣甫之招攬而購買附表編號155至158所示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附表編號198與前開編號內容相同)等情,為被告沈宣甫所不爭執,並有吳真倫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簽收條、保單借款借據、鉅額保險財務告知書、高額保件補充說明書、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暨約定書等件(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165頁至第184頁)、蔡菁芸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簽收條、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保單借款借據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27號卷二第353頁至第37
3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⒉吳真倫於偵訊時指稱:當時被告沈宣甫說錢存入銀行可
以領出來,存在保險公司也可以領出來,她特別交待第
1年不可以領,第2年可領8成的錢出來,第2年我匯入150萬後,有請業務員幫我將120萬元領出,且填了許多表格,後來看到電視報導,才知被騙。我是補習班老師,有學生告訴我此保單,我心動自己上網去查而認識被告沈宣甫。我知道買的是保險商品,被告沈宣甫說是以保險包裝的,與銀行存款一樣,但多了點保障,利息又比銀行高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11
6頁),查吳真倫係於94年12月間投保,而其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時,卻提出97年1月4日之退休理財保險保單現價自主運用範例試算表為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190頁),前開試算表顯非被告沈宣甫向吳真倫招攬時所使用,是吳真倫指稱沈宣甫係以優惠存款為其行銷話術,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吳真倫於偵訊時亦自承知道買的是保險商品,參以吳真倫於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要保人、滿期受益人等欄位上簽名,因係高額保險,另需填寫鉅額保險財務告知書及高額保件補充說明書,首期及續期保費均授權以花旗信用卡繳付,宏泰人壽核保後收受保單,復於96年1月11日以系爭3份保單各貸款40萬等情,有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簽收條、保險單借款借據、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暨約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其於偵訊時稱其知道買的是保險商品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從而,難謂被告沈宣甫有何締約詐欺犯行。
⒊蔡菁芸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沈宣甫說是銀行存款,年利
率3.625%,比銀行定存利率高,第2年可以領8成出來,她說領出來不用付利息,完全沒有提到保險,是說金控法通過後,銀行可以做保險業務,保險公司也可以做銀行存款業務。要保書是單張,不是整本的,她說跟保險沒有關係,是銀行的存款,存款送保險,且保單下來時,我問她為何是保單,她說這是附加的價值。我還問她為何沒有存摺,她說他們不是銀行,沒有存摺。當初行銷時是吳真倫介紹,被告沈宣甫沒有給我文宣。我當時有存款,還在做生意,年收入約100萬左右,被告沈宣甫說是存款,利息較高,我才買150萬這麼多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蔡菁芸雖指稱被告沈宣甫以優惠存款為招攬話術,此節亦為被告沈宣甫所否認。而蔡菁芸為碩士畢業,擔任教師(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二第19頁),顯見其學經歷頗為優異,自具備分辨存款與保險之能力,其在投保本案系爭保險前,亦曾購買安泰人壽之人壽保險,並非無保險經驗之人,參以其於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簽名,指定自己為滿期受益人,子女為身故受益人,告知健康狀況,授權由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付續期保險費,勾選同意自動墊繳保費,宏泰人壽核保後簽收保單,復於96年2月27日以系爭保單貸款等情,有蔡菁芸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簽收條、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等文件存卷可參,是其稱當初不知向被告沈宣甫購買為保險商品乙節,難以採信。綜此,尚無法僅憑蔡菁芸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沈宣甫有何詐欺犯行。
被告 陳珮瀠 部分:
⒈何香蘭因被告陳珮瀅招攬,而投保如附表編號100、10
1、105至108(編號211與之相同)所示之全球人壽金彩306增值終身壽險共6份等情,為被告陳珮瀅所是認,並有全球人壽之壽險要保書、保戶權益確認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七第177頁至第19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何香蘭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陳珮瀅之行銷話術係「賣的
是存款帳戶,不是保險,提款不需要利息」。當初簽的壽險要保書,被告陳珮瀅說是存款單,保戶權益確認書也是我簽的,為何會簽這份已不記得。她說錢存在銀行裡是簽存單,若錢存在保險公司時是簽保單,與將錢存在銀行裡是同樣的意思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58頁),何香蘭雖指訴被告陳珮瀅以賣的是存款,不是保險作為行銷話術,此點業為被告陳珮瀅所否認。參以被告陳珮瀅與何香蘭簽約時所提供之壽險要保書上(見本院訴字卷第十二第220頁至第22
3頁),均有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受益人等欄位,何香蘭續期保費採轉帳,需填寫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何香蘭均需在前開文件親自簽名,保險單製作完成後,何香蘭尚須於保戶權益確認書上簽名,而保戶權益確認書中,亦有是否收到保險單及保單條款之勾選欄位,何香蘭簽立前開壽險要保書、保險費授權付款書及收受前開保單相關文件,已能明確知悉係購買保險商品,其卻指稱商品為存款,不是保險,實有可疑之處。況且,何香蘭於收受保單後,如認其所購之保險與當初被告陳珮瀅所推銷之內容有所不同,亦得於10日內依保單條款行使契約撤銷權,而何香蘭卻捨此而不為,益見其於簽約時已知悉其所購買者係保險商品,難謂被告陳珮瀅有何詐欺犯行,而何香蘭購買上開保險後,亦獲得保險利益,不因而受有損失,被告陳珮瀅自不構成詐欺罪。
被告王承鈞部分
⒈陳宜平(後改名為 陳泠杉 )有投保如附表編號148、14
9所示(編號216號內容相同)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2份,業務員為被告王承鈞等情,被告王承鈞所是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被告王承鈞招攬前開保險商品之過程,陳宜平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王承鈞介紹我去聽說明會,他沒有跟我一起去,簽約是過幾天才向被告王承鈞簽的。說明會上一直說存款送保險,是永達公司的人說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50頁至第51頁),並提出說明會後拿到的文宣資料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66頁至第7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是被告王承鈞叫我去聽說明會,是我同事跟我一起去,只去過1次說明會,不記得說明會上是誰說存款送保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十三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再參以其於申訴函(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64頁)指稱:「94年11月至12月至永達公司辦之退休理財規劃課程上課2次,講師說存款可因終身複利而倍增,退休時間可提前」等語,顯見向陳宜平宣稱存款送保險之人並非被告王承鈞,而係說明會上之講師,是被告王承鈞稱:沒有告訴他是存款、存款送保單、存款提款機的行銷話術,是陳宜平聽完理財講座覺得不錯等辯解,堪以採信。
⒊陳宜平雖指稱繳款2年後,因缺錢想把錢領出來,承辦
小姐說是保單借款,於96年11月新聞報導本案,上網查詢發現是買保險、說明會上沒有講提款是否需利息,只說以後會有1張提款卡,缺錢就去領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三第50頁),然觀諸陳宜平於說明會上拿到的剪報(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68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均係關於保險商品之剪報,陳宜平如有閱讀過剪報內容,自應知悉並非在講存款。而被告王承鈞為陳宜平製作之試算表(見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72頁至第76頁,即檢察官所指之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優惠理財專案文宣資料),因試算表上有不同欄位之滿滿數字,非能一望及知其義,尚需業務員解釋各欄位代表意義及計算驗證後,方能理解各欄位數字所欲表達者為何意思。而所謂優惠存款專案下方亦有原現金價值、原保障金額等屬於保險概念之欄位,左下方亦有豁免保費欄位,經業務員說明後,應可知悉優惠存款專案指保險商品,參以前開資料均有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上開卷第74頁至第76頁下方亦有「需繳滿兩年保費,才可辦理保單貸款,本表僅供參考,實際內容以保單條款為準。本保單貸款為2.99%之浮動利率,由保險公司按當時市場利率調整之」記載,被告王承鈞將試算表等提供予陳宜平,自無法就前開與保險有關之年期、現金價值、保單貸款、保障金額等重要之點均避之不談,陳宜平亦承認有簽收保單,其竟能完全無視試算表、要保書、保單上等與保險相關字樣及權益,認為非保險,而僅係存款,誠與常情不符,其指訴已非事實,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王承鈞既非對陳宜平為存款送保險話術之人
,系爭文宣及試算表亦無隱匿為保險商品,並無施用詐術之情,被告王承鈞實難以詐欺罪相繩。
被告蘇文彥部分
⒈朱秀蘭有因被告蘇文彥招攬,而以母親 朱胡玉珍 名義投
保如附表編號54、55(編號221與之相同)所示之全球人壽金彩306增值終身壽險,年繳保費60萬等情,為被告蘇文彥所坦認,並有全球人壽人身保險單扣案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230頁至第23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朱秀蘭於偵查中證稱:購買保險而向臺灣之聲申訴,申
訴原因是當初說利率會比較高,但算一算好像沒有,被告蘇文彥介紹這是存款,沒有提到這是保險。一開始不知道是保險商品,後來才知道,我收到保單後沒有質疑,有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被告蘇文彥說要存滿20年,中途可以暫停,可以把一部分的錢領出來。至於提款是否需要利息,我忘了。我認為被告蘇文彥推銷保險時沒有詐騙的情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
133頁至第134頁),朱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與被告蘇文彥曾為夫妻關係,拒絕作證,其亦未對被告蘇文彥提出告訴(見本院訴字卷十三第39頁),是公訴人僅以朱秀蘭指訴「被告蘇文彥介紹這是存款,沒有提到這是保險」,認定被告蘇文彥於行銷保險商品時有不實行銷之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朱秀蘭同次庭訊亦證稱「一開始不知道是保險商品,後來才知道,我收到保單後沒有質疑,有在保單簽收條上簽名」、「我認為被告蘇文彥推銷保險時沒有詐騙的情形」,而置前開有利於被告蘇文彥之證言於不顧,容有未洽。再觀諸朱秀蘭所提出之被告蘇文彥行銷使用之「銀行定存VS轉出運用」試算表(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234頁)最末端記載「需繳滿兩年保費,才可辦理保單貸款」,而申訴時檢附之其他文宣及剪報(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
235頁至第238頁),亦均在說明保單之節稅優勢,並有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朱胡玉珍所親簽之壽險要保書、保戶權益確認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
240頁至第243頁),是朱秀蘭及朱胡玉珍至遲於簽發前開要保相關文件時,即已知悉所購買者為保險商品,渠等既已知悉係購買保險商品卻仍按期交付保險費,被告蘇文彥依保險契約規定提供系爭保險服務,觀此難認朱秀蘭等購買上開保險後受有何財物損失或利益損害。⒊被告蘇文彥雖有提出自首,有其自首狀在卷可佐(見99
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八第229頁),然被告蘇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從18歲就認識朱秀蘭,如果朱秀蘭解除保險契約會損失慘重,她希望我可以幫忙,我才提出自首狀,許榮棋希望我跟檢察署遞自首狀,主要的用意是希望幫保戶朱秀蘭退錢,但我並沒有對朱秀蘭詐欺,永達公司要我推銷保險,只是有儲蓄的功能,我也是這樣跟保戶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36頁),因其與朱秀蘭曾為夫妻,為讓朱秀蘭能順利領回已繳保費,不要損失慘重,屬人情之常,參以被告蘇文彥提出之自首狀係打字,且內容有「今天委託臺灣之聲廣播電台許榮棋先生代為向保險公司辦理全額退費,並特向貴署提自首狀」等記載,無法排除其出於幫忙朱秀蘭能順利退費而在他人教導下遞送自首狀之可能,誠難以被告蘇文彥之自首狀即遽認其有對朱秀蘭施用詐術。
⒋綜上,朱秀蘭並未認為被告蘇文彥於招攬保險時有詐欺
情事,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被告蘇文彥不構成詐欺罪,至為明確。
被告黃姵華部分:
⒈盧明鈴曾於98年間因被告黃姵華之招攬而投保如附表編
號230所示之宏泰人壽宏偉增值終身壽險,年繳保費10
0萬及蔡秀珍亦因被告黃姵華招攬而投保如附表編號23
1所示之宏泰人壽宏偉增值終身壽險,年繳保費30萬等情,為被告黃姵華所是認,並有盧明鈴及蔡秀珍之人壽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2484號卷第32頁至第10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盧明鈴於偵訊時供稱:周鈺臻告訴我說永達公司有1個
優惠存款,讓我把存在郵局的錢換個戶頭存,利率高很多,我有問周鈺臻如果需要用錢,可否隨時取回,她說可以,被告黃姵華說優惠存款可以符合我的需求,不需要把錢存在郵局,知道被告黃姵華在永達公司上班,但不是很清楚購買的是保險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664號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黃姵華跟我說將100萬存進去,如果我後續要用錢,可以再領出來,存的利息比借出來的利息高,她說第1年繳的錢就可以借出來,她有說過存款送保險,是指宏泰人壽有出優惠方案,等於是存款,我說保險不都是要繳錢,她說是優惠方案,把錢存進去,保險等於是送的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三十第157頁至第159頁),盧明鈴雖指訴被告黃姵華以優惠存款、存款送保險招攬,然其並未提出被告黃姵華推介保險時有使用相關優惠存款之文宣,而被告黃姵華否認有盧明鈴指訴之上開行銷話術,亦據證人周鈺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黃姵華對臺北不熟,我都帶她一起去跟盧明鈴說明。被告黃姵華跟盧明鈴說明系爭保險時,沒有說這是優惠存款,也沒說解約可拿回繳交的本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7頁、第353頁),被告黃姵華所辯與證人周鈺臻之證言相符,其辯解顯非無據。參以盧明鈴前於98年1月23日曾以自己為要保人,自己及2位女兒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健康久久終身醫療保險,旋於98年2月26日為契約撤銷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5日函暨檢附之要保書、契約撤銷申請書在卷足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4頁至第262頁),另於98年2月10日投保幸福人壽之幸福人生養老保險6年期,躉繳保費823,000元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函及檢附之保險狀況一覽表、要保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一第144頁至第
148頁),足認盧明鈴於98年1、2月間有多次投保之經驗,且知道如何行使保險契約之撤銷權,況盧明鈴亦坦承系爭宏泰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4份上之要保人本名簽名及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位之盧明鈴均為其親簽、保單簽收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位之盧明鈴亦均為其之簽名(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一第160頁至第
161頁背面),可徵盧明鈴至遲於簽署上開人身保險要保書時,顯已知悉所購買者係保險商品,如其認購買者非保險商品,可於收受保險單後,10日內撤銷該保險契約,方屬正辦。又因上開人身保險要保書及保單簽收條上,均有明示保險之字樣,依盧明鈴之學識、經驗,自無不知所簽署之文書係保險契約之理。另盧明鈴亦坦認有接過永達公司之訪談電話2通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一第176頁),觀諸電話訪談逐字譯文內容:「永達:首先恭喜您在2月27日投保宏泰人壽保單20年期,那您的保單號碼是0000000000共兩張,這樣的預算1年60萬是不是符合您的財務規劃需求呢?盧明鈴:是。永達:退休規劃需要時間來累積,因此特別提醒您,如果中途解約,就會有損失喔。保單您已簽收,為確認對客戶的服務,請問黃姵華經理是否逐一為您說明保單內容,並核對建議書同時由您親自簽名?盧明鈴:是。永達:收到保單之後,有10天的審閱期,如果您有任何想要瞭解的地方,請不要客氣,一定要與黃姵華經理連絡喔。」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664號卷第97頁)、「那首先恭喜您在3月2號投保宏泰人壽保單20年期,那您的投保單號碼是0000000000共兩張,這樣的預算1年40萬是不是符合您的財務規劃需求呢?盧明鈴:嗯。退休規劃需要時間來累積,因此特別提醒您,如果中途解約,就會有損失喔!保單您已簽收,為確認對客戶的服務,請問黃姵華經理是否逐一為您說明保單內容,並核對建議書同時由您親自名?盧明鈴:有。永達:收到保單之後,有10天的審閱期,如果您有任何想要瞭解的地方,請不要客氣,一定要與黃姵華經理連絡喔。盧明鈴: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664號卷第98頁),均有提及保單、年期、是否財務規劃需求、告知中途解約會產生損失、被告黃姵華是否有逐一說明保單內容、保單是否親自簽名及10天審閱期等部分,足認盧明鈴曾確認保單相關權益,確知所購買者為保險,是其指述其購買者為存款並非保險云云,難以採信。
⒊關於被告黃姵華之行銷過程,蔡秀珍於偵訊時稱:被告
黃姵華在永達公司上班,她跟我說是優惠存款,滿20年就可以領回滿期金,第1年繳錢進去可以拿回7成的錢,利率大約是3.5%,相當於借款,我覺得還不錯,比銀行的利率高。99年我看到報導及網路說這個產品有問題,如果解約的話,解約拿回的錢比我交出去的還要少,我覺得有欺騙的行為。我買的是存款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664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是因為周鈺臻跟被告黃姵華對我很好,常帶我去拜拜,她們說這個存款的利息那麼高,第1年存進去,第2年可借一半的錢出來,借出來不用利息,被告黃姵華先幫我繳首期保費。我知道這張保單每年要存30萬,要存20年,因為人情才買,且她說每年固定有3%利息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一第26頁至第27頁),是蔡秀珍關於利率、第2年可借出多少錢之指訴,前後有所不一。蔡秀珍雖稱本案之前沒有跟被告黃姵華買過其他商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664號卷第94頁),然查蔡秀珍曾於96年6月7日因被告黃姵華招攬而投保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2份,各年繳保費100萬,嗣於96年6月26日辦理契約撤銷等情,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日函暨檢附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撤銷申請書、新契約取消申請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2頁至第142頁),蔡秀珍稱係因南山人壽朋友跟其配偶 董天降 說該保單有糾紛,且96年時被告黃姵華建議該保單20年到期後給下一代,我想這筆錢不能拿回,就取消這張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一第25頁背面),足徵被告黃姵華稱:96年時蔡秀珍跟我買過相同的增額壽險100萬元,當時他們夫妻吵架吵得很厲害,10天內我就讓她契撤之辯解,並非無稽。而蔡秀珍自79年12月起至98年7月間即曾在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終身壽險、終身醫療險共計23份乙節,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2日函暨檢附之保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2頁至第251頁),顯見蔡秀珍有豐富之投保經驗,實無誤認所填寫要保書為存款單之可能。再觀諸被告黃姵華於行銷時使用之試算表(見99年度他字第6664號卷第7頁),標題為「輕輕鬆鬆退休理財保險」,而其下內容包括保險年齡、當年度保額、年度末解約金(年末保單現價)等欄位,下方亦有「需繳滿兩年保費,可於年度保單現價範圍內辦理保單貸款。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均明確記載係屬保險商品之用語,無隱匿保險之事實。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永達公司電話訪談蔡秀珍之錄音檔內容,與本院易字卷一第96頁逐字譯文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金重訴卷三一第42頁),由該內容「永達:感謝您,首先恭喜您在4月2日投保宏泰人壽保單20期,那您的保單號碼是0000000000,共1張,這樣的預算,1年30萬,是不符合您的財務規劃需求呢?蔡秀珍:嗯,可以。永達:退休後規劃需要時間來累積,因此特別提醒您,如果中途解約,就會有損失喔!蔡秀珍:嗯,好。永達:保單您已簽收,為確認對客戶的服務,請問黃姵華經理是否逐一為你說明保單內容,並核對建議書,並同時由您親自簽名?蔡秀珍:嗯,對。永達:收到保單之後,您有10天的審閱期,如果您有任何想要瞭解的地方,請不要客氣,一定要與黃姵華經理連絡喔!蔡秀珍:嗯,好好好。」等語,蔡秀珍就永達人員所提及相關保險事宜,並未表示異議,顯見蔡秀珍知悉所購買者為保險,其指訴所購買者非為保險乙節,與前開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黃姵華並無對盧明鈴、蔡秀珍施用詐術,致
該2人陷於錯誤之不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姵華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十、至於附表編號1至8、16至24、37至40、62至63、72至82、
86、94至95、123至134、140至145、159至162所示之業務員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均非本件被告,而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等人所涉犯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亦未舉證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與本案被告何人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誠難作為不利被告吳文永等53人之判斷依據。
、契約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原不以書面為要件,而以書面將雙方之權利義務記載清楚,當事人在契約書面上簽名,即推定其對內容應係知悉及明瞭,且人之記憶力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書面契約亦有作為日後紛爭證據之用處。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被害人,均在相關保險文書填載及親自簽名,經歷完整之投保流程並經保險公司核保繳交保費數年後,竟均稱不知其所購買者為保險商品,顯已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況本案自95年9月間起即在網路上有相關討論,有李溫文提出網路討論區留言資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五第
185頁至第319之1頁),嗣後並有臺灣之聲接受保戶之全權委託解除保險契約退回保費等情,亦有邵守郁提出之網頁討論資料存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13頁),無法排除提出申訴之保戶為取回保費之目的,而稱當初購買者為存款之可能性,而公訴意旨就各別向保戶推介保險商品之具業務員身份之被告,與其他未隨同前往招攬之被告相互間,究係如何謀議犯罪,再推由何人實施詐騙之犯罪人、事、時、地等節,均未予以說明及舉證,是就公訴意旨主張之95年6月30日前之共犯常業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及95年7月1日後之共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而無從為被告吳文永等53人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吳文永等53人有何施行詐術致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之情,且無從證明被告吳文永等53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及行為分擔,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文永等53人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吳文永等53人之認定,而為被告吳文永等53人無罪之諭知。
、公訴人雖請求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本件各該被害人於當次投保年度之所得資料,欲證明被害人確係因誤信被告吳文永等人之說辭,而購入與其等收入、保險需求顯不相當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之事實,然本院已就各該被害人於投保時是否遭不實話術詐騙乙節詳加認定,此部分事證已明,而已無調查之必要,是公訴人前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9年10月24日以士檢清紀100偵24字第1629號函送併案審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馮琪晏係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馮琪晏明知和泰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係基於被保險人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保險經紀人,不得故意隱匿保險契約重大事項,或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執行業務;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亦均明知永達公司係保險經紀公司,並非理財經紀公司,所屬業務員係保險業務員,並非理財經紀人,所經紀商品係屬人壽保險公司所推出之人身保險,並非銀行法所稱之「存款」或「優惠存款」,竟為謀取佣金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11月底開始,多次前往吳育芬所服務之中和高中,佯以理財經紀人之身份,向吳育芬謊稱其行銷之人身保險商品係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可享有比銀行定存更高之利息,亦可隨時提領帳戶內款項作為生活費用支出或轉出投資使用云云,致吳育芬陷於錯誤,分別於92年11月26日、93年12月28日、94年4月28日,透過被告馮琪晏向全球公司、國泰公司申購該等公司之增額終身壽險商品共3份,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馮琪晏所涉常業詐欺罪嫌與本案常業詐欺犯行,均係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告訴人吳育芬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應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8日以士檢清紀99偵
8679字第11505號函送併案審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永、被告馮琪晏分別係永達永達負責人及業務員,因永達公司違反保險法、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以不實之「優惠存款」等話術及文宣資料,由被告 洪琪晏 於94年間,招攬吳育芬投保宏泰公司增額終身壽險時,致吳育芬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30日,購得年繳120餘萬元之宏泰人壽公司增額終身壽險,因認被告吳文永、被告馮琪晏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併案犯罪事實,係屬原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雖告訴人吳育芬係引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法條,惟仍屬同一案件,應移送併予審判。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1日以士檢清紀10
0偵24字第1629號函送併案審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永、被告黃素英、被告洪秀珍、被告林明堂、被告羅大海、被告李麗英、被告蔡安定、被告謝華卿、被告葉明達、被告韓孫珍華、被告孫黛莉等人分別係永達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及業務主管,因永達公司違反保險法、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以不實之「優惠存款」等話術及文宣資料,由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自91年間起,招攬 林紫鈴 、廖玉燕、顏美足、李成灝、楊慧生、賴雙華、唐秋霞、 蔡坊犖 、 劉國建 等不特定要保人投保宏泰公司、全球、國寶公司增額終身壽險業務,致要保人等陷於錯誤,因認被告吳文永等人涉犯之常業詐欺、背信等犯行,與前開已起訴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13日以北檢治成10
0偵10070字第40165號函送併案審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永於90年2月6日設立永達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戴晨陽 (另行偵辦中)則為永達公司業務員。被告吳文永、戴晨陽均明知永達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係基於被保險人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保險經紀人,不得故意隱匿保險契約重大事項,或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執行業務;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且須確保廣告內容正確性,不得有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比較性之廣告;亦均明知永達公司係保險經紀公司,並非理財經紀公司,所屬業務員係保險業務員,並非理財經紀人,所經紀商品係屬人壽保險公司所推出之人身保險,並非銀行法所稱之「存款」或「優惠存款」,彼等為謀取佣金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1年間起,將上開人身保險商品包裝為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並設計下列行銷話術,統一印製及保管各類文宣資料、業務員名片及電腦試算表程式,在永達公司各所屬團隊每日晨會、每週週會、每月月會及每季戰鬥營等教育訓練課程時間,藉由交互演練,筆記方式,教授或學習,以誘使不特定要保人購買上開保險商品,獲取不法利益。
其後,戴晨陽即於96年5、6月間以永達公司印製之名片、文宣資料及教授之行銷話術,向 林賜峰 、 鄭美麗 行銷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增額終身壽險,致使林賜峰、鄭美麗陷於錯誤,誤認永達公司係理財經紀人公司,所購買者係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除第1年外,自第2年起可隨時提領帳戶內款項,作為生活費用支出或轉出投資使用,而未考慮每年實際收入及續期保險費繳交能力,允諾購買,並按期繳納保費。 嗣林賜峰 、鄭美麗於投保2年後,始發現所謂「提款」係「保單質借」,利息並非固定,保險公司得任意調整,若欲解約,只能取回少於1/3之金額,始知受騙,認被告吳文永所涉詐欺罪嫌,與本案具有刑法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1日以士檢朝法10
1偵7016字第9497號函送併案審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永、被告洪秀珍分別係永達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
2人明知永達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基於被保險人利益,不得故意隱匿保險契約重大事項,或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執行業務;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且須確保廣告內容正確性,不得有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比較之廣告;亦均明知永達公司係保險經紀公司,並非理財經紀公司,所屬業務員係保險業務員,並非理財經紀人,所經紀商品係屬人壽保險公司推出之人身保險,並非銀行法所稱之「定期存款」、「優惠存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1年間起,教導所屬業務員 洪榛林 (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以購買保險為實,謊稱「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理財帳戶」、「全額存款」、「優惠理財」等不實話術,向 蔡坊滎 、劉國建推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全球人壽金彩306壽險等,致蔡坊滎、劉國建陷於錯誤,分別購買保險商品,被告吳文永、洪秀珍均以此方式違背其等任務,足生損害於蔡坊滎、劉國建2人,被告吳文永、被告洪秀珍所為與前揭併辦㈢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號)之事實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6月1日以士檢朝定10
4偵14013字第6073號函送併案審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永為永達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素英為永達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傅彥豪則為永達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被告吳文永、黃素英均明知永達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係基於被保險人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保險經紀人,不得故意隱匿保險契約重大事項,或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執行業務;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且須確保廣告內容正確性,不得有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比較性之廣告;亦均明知永達公司係保險經紀公司,並非理財經紀公司,所屬業務員係保險業務員,並非理財經紀人,所經紀商品係屬人壽保險公司所推出之人身保險,並非銀行法所稱之「存款」或「優惠存款」,竟為謀取佣金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91年間起,將上開人身保險商品包裝為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並設計行銷話術,統一印製及保管「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輕鬆優惠理財--轉還房貸」等文宣資料、業務員名片及電腦試算表程式,在永達公司各所屬團隊每日晨會、每週週會、每月月會及每季戰鬥營等教育訓練課程時間,藉由交互演練,筆記方式,教授永達公司之業務員傅彥豪,以誘使不特定要保人購買上開保險商品,獲取不法利益。而被告傅彥豪經永達公司所屬團隊實施行銷話術教育訓練後,即與被告吳文永、被告黃素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9日,由傅彥豪以「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輕鬆優惠理財--轉還房貸」等文宣資料,向李溫文行銷宏泰公司發行之增額保險,使李溫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永達公司係理財經紀人公司,所購買之商品係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而經永達公司經紀購得該增額保險商品,並按年繳納20萬元保費,因認被告吳文永、被告黃素英、被告傅彥豪等人所為,與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㈦惟查本案部分,本院業已為被告吳文永、被告黃素英、被
告洪秀珍、被告林明堂、被告羅大海、被告葉明達、被告李麗英、被告韓孫珍華、被告孫黛莉、被告蔡安定、被告謝華卿、被告馮琪晏、被告傅彥豪等人均無罪之諭知,自難認本案與移送併辦㈠至㈥部分之犯行有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明,再為適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