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7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 律師被告 周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聲請降低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國賓於取具本院管轄區內殷實之人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1之9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於停止羈押期間,除手術住院期間外,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日晚上八時到十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周國賓之選任辯護人蔡素惠律師具狀為之,此觀聲請狀僅由此觀聲請狀僅由選任辯護人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國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並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復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尚有證人待詰問,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100年6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以其需進行手部神經接合手術,惟看守所內並無相關醫療措施、設備,僅能提供藥物治療,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經本院審酌被告現所罹之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前以100年度聲字第2578號裁定,准予被告取具本院管轄區內殷實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然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上開保證金,聲請人爰具狀請求降低保證金至1萬元以下,並准予被告於取具降低後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罹疾病確需保外就醫、全案犯罪情節、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案件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並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爰准予被告於取具本院管轄區內殷實之人提出1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於臺中市○區○○街1之9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此外,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除手術住院期間外,應於每日晚上8時到10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到。
四、「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3款、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簡璽容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