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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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103年度壢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承軒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請上意旨略稱被告並未歸還詐騙車輛,且一再聲稱即使判刑也比歸還新臺幣22萬元款項還輕,則本案是否量刑過輕,是否能遏止其再犯,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結果,核與所受刑度已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有失之比例,自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購車之能力,竟執意購買汽車使用,致告訴人 王良佐 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汽車及貸與現款與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暨犯後固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至於被告因與告訴人雙方就應賠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究應賠償多少,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件: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