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萬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萬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萬清與尹 劉台華 同係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在其等上開承租處所之公共走廊,謝萬清因細故先以三字經辱罵 尹劉台華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掃把毆打尹劉台華,致尹劉台華受有左前臂挫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尹劉台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尹劉台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萬清固不否認前揭時、地手持掃把,因故與告訴人尹劉台華發生爭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係因其手上掃把不慎碰觸告訴人手上之雨傘,告訴人雨傘再刺傷告訴人左手背皮膚所致,當時證人 陳春英 亦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於102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遭被
告持掃把打傷,我當時剛從外面購物回到租屋處,用完公共浴室,恰巧在走道上與被告碰面,被告口出穢言,並用掃把戳傷我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掃地,我從廁所出來,我跟被告說抱歉,被告就大聲罵我,並以掃把推我手臂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被告在他房間門前,我從房間出去要到廚房,然後過了廁所,我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當天也沒有下雨,當時被告拿了支掃把掃一下,我過去,他就罵我「看你賭爛」(臺語),並用掃把竹桿處對著我,我就回說「你不要拿掃把打我,不要推我,你把我推傷了,我就要告你」,結果被告用掃把竹桿處對著我並戳我左手前臂一下,使我流血,該掃把竹桿尖端處有裂開,所以才會一戳我就流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她的左手臂流了一些小血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她有流一點血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確實有造成告訴人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傷害犯行,並以上詞為辯。然被告手持掃把戳向
告訴人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證不移如上,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另審之告訴人因被告手持掃把戳向其手臂,即受有上開傷害及流血,顯見被告當時施力非輕,已難認係因被告掃把碰觸告訴人雨傘,間接導致告訴人雨傘傘端刺傷其手臂,被告空言辯解,洵無可信。又證人陳春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從菜市場外面經過,看到案發處屋內有2個警察在門口進去的大客廳,當時還有被告跟告訴人在大客廳,我就好奇過去看,並且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就把她的左手前臂給我看,說是被告弄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被告持掃把攻擊告訴人之際,證人陳春英未在現場,被告辯稱事發之際證人陳春英亦在現場目擊云云,要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住上址之房客,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以暴力相向,被告以手持掃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所為非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輕重、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