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羅可襄 相對人 吳平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103年度司聲字第347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1,330元│1.聲請人預納。│││││2.備註: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因聲│││││請人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38│││││0元,嗣縮減為125│││││,229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一│││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證人旅費│1,060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148,000元│同上│├───┼─────────┼────────────┴────────┤│二│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合計│150,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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