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蔡和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01年度審簡字第
4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和全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73號(10
0年偵緝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百辰傢飾布行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01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共11萬2000元,尚有3萬8000元未賠償,顯已違反判決結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倘被告係因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又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情,有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蔡和全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2年,並應賠償被害人百辰家飾布行自101年6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由蔡和全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該判決於101年6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雖有未遵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之情事,惟訊據被告自陳前係因工作不順而無力清償,願於103年7月底將未清償之餘額付清,並經告訴人 梁淑芳 陳明 如被告如期付清,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嗣被告業於103年7月29日將尚未清償之3萬元匯款至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既難認定有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狀,其已如數付款,即不能謂為情節重大,亦難遽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