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 楊鈞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玉清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曾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駁回後,對於承審法官聲請迴避,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駁回。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10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402元,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