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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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麥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麥冬與告訴人 陳年明 係兄弟,緣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下稱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前某時許,將系爭房屋之大門、客廳天花板、浴室門、臥室門、臥室天花板、臥室門、主臥室書桌、衣櫥、主臥室浴室門、廚房水龍頭、瓦斯爐、抽油煙機、瓦斯管線、總電源開關外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鋁門窗軌、浴室洗臉盆、馬桶基座、水箱敲打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被告於102年
5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內發現上開毀損情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本件告訴人陳年明申告被告陳麥冬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未經合法告訴者,因係欠缺訴追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麥冬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系爭房屋漏水,遂自101年年底遷離該處並進行修繕,並無意毀損,且告訴人陳年明指訴遭毀損之物品均係其添置購買,自有權處分,又告訴人早已知悉上情,卻未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心態可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66年9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隨即將之
交由被告與其母(於88年間過世)使用乙節,業分據告訴人、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頁至第5頁),是以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倘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房屋之犯行,告訴人自為直接被害人,而得以提出告訴。又依前揭說明,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惟被告主張早於101年年底即進行施工修繕,且告訴人亦知悉上情,卻於102年9月間始具狀提告,準此,本案首應審究者,在於本案告訴是否有逾6個月告訴期間之情事。
㈡被告於101年年底,因認系爭房屋漏水不宜居住,遂另行在
新北市○○區○○街○○○號7樓租屋,簽約日期為101年10月14日,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起,並於遷離該址後,將系爭房屋委由 林志鵬 進行修繕施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01年11月5日之估價單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3年6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之子於101年10月間某日將系爭房屋之冷氣主機拆下,不知何時搬離該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第125頁),經相互勾稽上開租約起始日、估價單日期及被告之子遷移冷氣主機之時間,足認被告供稱於101年11月1日遷往租屋處後,委由林志鵬估價施工等語,核與常情並不相違,應堪採信。又證人林志鵬於103年3月19日偵訊時證述:於101年間曾前往被告住處估價,當時欲進行門扇的維修、水電漏水工程、洗臉盆及水龍頭之修繕,因為被告擬丟棄廚房內之熱水器、瓦斯爐等物,伊便將之搬走,另浴室的馬桶及洗臉盆本來就有裂痕,伊遂將之拆下來,斯時電表總開關已經沒有箱蓋,且為施工之便,伊將天花板拆下,卷附101年11月5日之估價單即係伊所開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而估價單上亦記載採購及施作塑鋼門、坐式馬桶、水龍頭、冷熱水管、屋內房門鉸鍊、門鎖、吊掛式洗面盒、天花板輕鋼架之費用,並註明熱水器及廚具另計等情無訛(見偵卷第45頁),則林志鵬於101年11月5日前往估價後,曾進行短暫施工等情,亦堪認定。再經細閱證人林志鵬上開證詞及估價單所載施工品項,可知林志鵬初步施工時之屋況與告訴意旨所稱系爭房屋之大門、客廳天花板、浴室門、臥室門、臥室天花板、臥室門、主臥室書桌、衣櫥、主臥室浴室門、廚房水龍頭、瓦斯爐、抽油煙機、瓦斯管線、總電源開關外蓋遭拆除,系爭房屋鋁門窗軌、浴室洗臉盆、馬桶基座、水箱遭敲打破損之情狀大致相符,佐以證人林志鵬於偵訊時證稱:「(問:你估價完畢有無去施工?)有,估價沒幾天陳麥冬有要我過去要施工,到現場,陳年明就上來就拍個照。之後陳年明就說要告他,我就問陳麥冬,我跟陳麥冬說人家要告你我就不能施工」等語(見偵卷第49頁),益徵林志鵬於101年11月5日估價後幾天至系爭房屋施工時,告訴人即已進入該處目擊施工中之屋況,並據以認定系爭房屋遭毀損,惟遲至102年9月始具狀提出毀損告訴,至為灼然。告訴人雖以卷附估價單上地址乃係「錦西街80號5樓」而非系爭房屋為據,質疑該估價單之可信度云云,然該「錦西街80號5樓」之字樣係書寫於「估價單」標題下方,該處並非記載施工地點之欄位,則上開地址究係何指,固因證人林志鵬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未能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無從釐清,惟證人林志鵬於偵查中既經具結後明確證稱該估價單確係伊為系爭房屋估價所親自書寫等語,且伊與被告、告訴人均係朋友,當無為偏坦被告而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誣指上情之理,從而,自不得僅以上開枝微細節,逕認卷附估價單所載不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雖否認於101年11月間即已知悉上情,並提出數位相
機記憶卡供本院勘驗,主張卷附告證照片均係於102年5月間及7月間,先後於系爭房屋施工及颱風來襲之際入內拍攝,伊係遲至102年5月間始知系爭房屋遭被告毀損云云,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照片拍攝日期確係102年5月至7月間無訛,有本院103年7月18日、7月25日審理筆錄及後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78頁至第186頁、卷二第6頁、第15頁至第107頁)。然告訴人提出之告證照片拍攝日期為何,與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系爭房屋之屋況,進而主張該屋遭到毀損,實屬二事。蓋由告證照片之拍攝日期及所示屋況,至多僅得推論因告訴人提出異議致林志鵬於
101年11月暫停施工後,被告再未積極進行系爭房屋之後續修繕,該屋因而維持凌亂屋況迄102年5月猶未改善,但並無從憑此遽認告訴人上開拍照日期即為伊首次知悉系爭房屋狀況之日,是以告訴人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於101年11月間既已目睹並查知系爭房屋
之上開屋況,竟於知悉後逾6個月之102年9月2日始具狀提起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9月3日收文,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頁),其告訴顯已逾期,而起訴意旨對此程序要件又無任何其他舉證,揆諸首揭法條,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