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
100年度訴字第1101號100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盛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29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874號、100年度蒞追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盛龍犯如附表一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盛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積欠之債務無法清償,竟應允 劉宥成 (綽號「凸仔」、「禿仔」,下逕稱其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斗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斗」)之提議,冒用他人名義向汽車出租業者以假租車之方式詐取車輛後,持以典當或變賣以獲取現金,李盛龍按次即可取得所獲取現金約20%之報酬(其中部分用以償還李盛龍對劉宥成之債務),而與劉宥成、「阿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仔」、「豬仔」之成年男子、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統稱詐騙集團成員,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先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汽車駕駛執照、印文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間某日,由劉宥成帶同李盛龍前往臺中市某照片館拍攝相片後,劉宥成即將李盛龍之相片取走,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李盛龍相片套印於「 張俊 彥」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黏貼於「 張俊彥 」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站」圓形鋼印文各1枚,均非公印文),及套印於「張俊彥」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偽造「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張俊彥本人;其後,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㈠李盛龍於劉宥成以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 施吉聰 聯絡租車事宜後,即於100年8月5日晚間與劉宥成一同前往施吉聰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所經營之「小胖汽車美容坊」附近,由劉宥成將前開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在不詳時、地所偽造與附表二編號㈣所示內容相同之「張俊彥」名片、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交予李盛龍後,李盛龍即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獨自進入前開車行內,冒用「張俊彥」之名義,與施吉聰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而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張俊彥」簽名及指印,表示「張俊彥」自當晚8時55分起至同月8日止,向施吉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MW之自用小客車等內容,並在施吉聰提供之本票上偽造「張俊彥」署名及指印,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及地址等欄位,表示「張俊彥」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有價證券
1張後,一併將前開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施吉聰核對及影印留存、交付前開偽造之「張俊彥」名片1張而行使之,另支付3日租金及押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施吉聰,使施吉聰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李盛龍,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張俊彥本人及施吉聰。李盛龍於取得前開車輛後,即將之交予劉宥成為後續處置事宜,另將前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剩餘之名片及行動電話交回予劉宥成。嗣施吉聰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見李盛龍返還前開車輛,且由該車內裝設之衛星定位查知該車遭人駛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與歸綏街口之「復華當舖」,始驚覺有異而於100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報警處理。
㈡李盛龍於100年8月8日晚間9時許,經劉宥成帶同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185之2號之崎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下稱崎斯汽車租賃公司)附近,由劉宥成將前開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動電話先交予李盛龍後,李盛龍即獨自進入崎斯汽車租賃公司內,冒用「張俊彥」之名義,與崎斯汽車租賃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合約書」,而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張俊彥」簽名及指印,表示「張俊彥」自當晚9時10分起至同月11日晚間9時10分止,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MINICOOPER之自用小客車等內容後,連同前開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崎斯汽車租賃公司之人員 王威中 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並支付3日租金共7,000元予王威中,王威中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李盛龍,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張俊彥本人、崎斯汽車租賃公司及王威中。待李盛龍取得車輛後,即將之交給劉宥成為後續處置事宜,另交回前開劉宥成所交付之物品。嗣崎斯汽車租賃公司於前開租期屆至仍未見李盛龍返還前開車輛,且由該車內裝置之衛星定位得知該車係在臺北市○○區○○路4段311號之「誠泰當舖」內,乃於100年8月13日上午5時22分許報警處理。
㈢李盛龍於詐騙集團成員中之1人以電話與 郭之瑋 聯絡租車事
宜後,即於100年8月9日晚間8時許,經劉宥成帶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前,於劉宥成將前開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行動電話交予李盛龍後,由李盛龍出面冒用「張俊彥」之名義,與郭之瑋簽訂汽車租賃書面,而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張俊彥」簽名及指印,表示「張俊彥」自當晚9時起至同月12日晚間9時止,向郭之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賓士之自用小客車等內容,並在郭之瑋提供本票上偽造「張俊彥」署名及指印,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及地址等欄位,表示「張俊彥」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有價證券1張後,並提供前開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予郭之瑋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另支付3日租金共8,000元予郭之瑋,使郭之瑋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李盛龍,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張俊彥本人及郭之瑋。待李盛龍取得車輛後,即將之交給劉宥成為後續處置事宜,另將前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行動電話交回予劉宥成。嗣租期屆滿(前開租期屆滿後續租3日即自100年8月13日晚間9時起至同月15日晚間9時止)後,仍未見李盛龍返還前開車輛,始驚覺有異而於100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報警處理。
㈣李盛龍於詐騙集團成員中之1人以電話與 蕭明龍 聯絡租車事
宜後,即於100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與劉宥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4段口(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00年8月17日21時、新北市○○區○○路98之1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近,劉宥成於將前開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名片、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李盛龍後,由李盛龍出面冒用「張俊彥」之名義,與蕭明龍簽訂租賃契約,而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張俊彥」署名及指印,表示「張俊彥」自當晚7時起至同月20日12時止,向蕭明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三陽之自用小客車等內容,並在蕭明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張俊彥」署名及指印,填載前開本票上之金額、發票人及地址等欄位(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未完成而屬無效本票),表示「張俊彥」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再連同前開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蕭明龍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另支付3日租金共4,000元予蕭明龍,及交付前開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名片正本各1張予蕭明龍,使蕭明龍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李盛龍,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張俊彥本人及蕭明龍。待李盛龍取得車輛後,即將之交給劉宥成為後續處置事宜。嗣蕭明龍於前開租期屆滿仍未見李盛龍返還前開車輛,始驚覺有異而於100年8月23日中午12時59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查知該車遭人持向址設嘉義市○○路○○○號之「振發當舖」典當。
㈤李盛龍於詐騙集團成員中之1人以電話與 涂鐙元 聯絡租車事
宜後,即100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前與涂鐙元碰面後,與涂鐙元一同○○○區○○路98之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00年8月17日19時、臺北市○○區○○路、承德路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冒用「張俊彥」之名義,與涂鐙元簽訂租賃契約,而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張俊彥」署名,表示「張俊彥」自當日起,向涂鐙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鈴木之自用小客車等內容,並在涂鐙元提供本票上偽造「張俊彥」簽名及指印,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及地址等欄位,表示「張俊彥」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有價證券1張後,連同前開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涂鐙元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另支付3日租金共2,800元予涂鐙元,使涂鐙元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李盛龍,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張俊彥本人及涂鐙元。待李盛龍取得車輛後,即將之交給劉宥成為後續處置事宜,另將前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剩餘之名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回予劉宥成。 嗣涂鐙元 於前開租期屆滿仍未見李盛龍返還前開車輛,且由該車內之衛星定位查知該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對面之「原興記中古車行」內,乃於100年8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報警處理後,經警將該車移置於高雄市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內保管。
㈥蕭明龍不甘受騙,乃於100年8月21日上網刊登欲出租汽車之
訊息,即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1名年輕男子冒稱「張俊彥」來電表示欲承租汽車,雙方即相約於100年8月26日晚間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前見面交車,蕭明龍則委託友人 蕭天文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男子(下稱「小賴」)前往交涉,並同時報警到場埋伏。李盛龍果與劉宥成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劉宥成於將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名片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李盛龍後,李盛龍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忠孝東路口,向「小賴」詐稱欲租車,且出示偽造之「張俊彥」汽車駕駛執照,表示其係「張俊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及張俊彥本人。嗣於雙方簽立書面契約前,旋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所示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名片共8張、行動電話共2支(各含SIM卡1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2萬5,000元(面額1,000元共25張);至於劉宥成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蕭明龍、王威中、郭之瑋、涂鐙元、張俊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施吉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件被告李盛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1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0年9月19日繫屬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73號),嗣後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次所涉之詐欺等犯行部分(即前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9874號),認與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屬相牽連犯罪(一人犯數罪)而追加起訴,則此部分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29號卷《下稱偵18129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74號卷《下稱偵19874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01頁、第106頁、第180頁、第197頁、第207反面至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吉聰、王威中、郭之瑋、涂鐙元、蕭明龍(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崎斯汽車租賃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瑋宗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詳偵18129卷第23頁至第45頁;偵19874卷第2頁至第5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80頁),且經證人蕭天文、施吉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參偵18129卷第98頁至第99頁、偵19874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所示偽造「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名片、冒用「張俊彥」名義簽署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租賃合約書」、汽車租賃契約、本票(以上均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同意寄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000111209號鑑定書及所附文件附卷可稽(見偵18129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7頁),復有本案扣案之偽造「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名片共8張、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另案扣案之本票3紙、偽造「張俊彥」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名片各1張在卷可佐。而起訴書附表編號3、4「行騙時間」、「行騙地點」記載顯有倒置之情,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綜上,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共同偽造「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當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無疑;而所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臺北市監理站」圓形鋼印文亦不符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自均非屬公印文,僅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而偽造印文同此法理,應認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亦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第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許可車輛駕駛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項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茲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㈤、㈦、㈧、㈩、所示汽車租賃契約等制式文書上,偽造「張俊彥」之署名、指印,經核均合於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至於由名片之形式觀之,如該名片僅在說明名片上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而非用以發生、變更、消費權利或義務者,即非屬刑法上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所交付租車業者之偽造「張俊彥」個人基本資料之名片,僅可作為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詐騙犯行之證據外,尚不能視為私文書。再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準此,偽造他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如未記載發票日期,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固不認具有票據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蕭明龍提供之本票上偽造「張俊彥」名義所簽發之本票,雖因未記載發票日期而屬無效本票,然依票面記載已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依前開規明,則前開本票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被告就此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㈠就事實欄一之㈠、㈢、㈤各次冒名持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涂鐙元部分被告未行使此卡)向施吉聰、郭之瑋、涂鐙元租車詐得車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罪(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印文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二編號
㈤、㈧、所示之私文書部分)、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如附表二編號㈥、㈨、所示之本票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就事實欄一之㈡、㈣各次冒名持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崎斯汽車租賃公司部分被告未行使此卡)向崎斯汽車租賃公司、蕭明龍詐得車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罪(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印文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二編號㈦、㈩、所示之私文書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就事實欄一之㈥冒名持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向蕭明龍友人表示欲租車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罪(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印文部分)、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劉宥成、「阿斗」,就冒用他人名義向汽車出租業者以假租車之方式詐取車輛後,持以典當或變賣以獲取現金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由劉宥成與被告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串連,成員間各自扮演其角色,共同達成同一目的,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未全程參與,依前述說明,均應就上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係為達詐取車輛供典當或變賣之目的,始偽造「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汽車租賃契約書、本票,是被告為達事實欄一之㈠至㈥之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一經偽造、行使,即緊密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其偽造、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則被告:㈠就事實欄一之㈠、㈢、㈤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處斷;㈡就事實欄一之㈡、㈣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一罪處斷。而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租車業者租車而詐得車輛之財物,以客觀犯罪情狀而言,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節較重,是上開各次犯行,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㈢就事實欄一之㈥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74號追加起訴書雖均未記載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及「臺北市監理站」圓形鋼印文各1枚、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被告對於施吉聰、郭之瑋、蕭明龍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事實欄一之㈢、㈤之偽造有價證券及事實欄一之㈣之行使偽造無效本票之私文書及事實欄一之㈥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惟前開事實有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在卷可按,且業經施吉聰、郭之瑋、蕭明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 (見偵19874卷第8頁;偵18129卷第29頁、第39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施吉聰、郭之瑋、蕭明龍提出前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偵19874卷第43頁;偵18129卷第58頁、第6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2日刑偵三㈢字第1000134643號函及檢送扣案之前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及第120頁),而前開各部分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起訴書漏載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為補充(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且於本案審判過程中,本院並已諭知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罪嫌,是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前開犯行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既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逕予補充論斷如上,附此敘明。另被告偽造「張俊彥」署名、指印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中雖僅略載係於租車契約書上偽造張俊彥之署押,而未論及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等部分,然此部分各均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再起訴書及前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對施吉聰、蕭明龍提出偽造之「張俊彥」名片以取信前開告訴人部分,惟因此部分業經施吉聰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19874卷第8頁),施吉聰並提出前開名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以100年10月12日刑偵三㈢字第1000134643號函及檢送扣案之前開名片正本在卷可稽(見偵19874卷第44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及第120頁),本院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參酌資料,均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為6罪均加重其刑;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㈥所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竟以前揭方式詐取財物,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罪所生危害難謂非鉅;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部分共犯之態度,及被告尚非主導犯罪之人,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獲取利益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另案扣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送本院),均係共犯之劉宥成等詐騙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沒收,並於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且因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已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臺北市監理站」之印文,即無須再另予宣告沒收。又因目前電腦套印及複製技術之發達,而本件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全係印刷形式,就前開3印文自有可能係以套印或相類似之方式所偽造,故於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偽刻公印、印章蓋用偽造下,自非能遽認有偽刻公印、印章蓋用之行為,即無從就此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㈦、㈧、㈩、所示汽車租賃契約
之私文書;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無效本票之私文書,業經分別交付施吉聰、崎斯汽車租賃公司、郭之瑋、蕭明龍、涂鐙元,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㈤、㈦、㈧、㈩、、「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㈨、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在該本票正面發票而偽造「張俊彥」署押部分,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毋庸另予宣告沒收。前開沒收部分並均於被告各罪宣告刑下為此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名片、行動電話(含SIM卡)及現金2萬5,000元,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由劉宥成交付被告供其預備為本案事實欄㈥所載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用,並於為事實欄一之㈥犯行時,遭警查獲,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19874卷第9頁、第15頁、第21頁、75頁;本院卷第10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該罪宣告刑下為此等物品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事實欄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雖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由劉宥成交付被告供其各為本案事實欄㈠至㈢、㈣至㈤所載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施吉聰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據(見偵19874卷第4頁),且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㈤、㈦、㈧、㈩、所示汽車租賃契約上所載聯絡電話號碼附卷足憑(見偵18129卷第55頁、第57頁、第61頁反面、第64頁),然前開行動電話於上揭犯罪完成後,即由劉宥成將之丟棄,此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19874卷第9頁、第15頁、第21頁、75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該物品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卡等證件影本或名片正本(詳偵18129卷第56頁、第58頁、第62頁、第65頁、偵19874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雖係被告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於各次犯罪時交付各被害人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追加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宥成、「牛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間,先由被告提供其照片予劉宥成,再由劉宥成偽造以被告照片結合張俊彥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以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製成後交予被告,渠等再於追加起訴書附表1所示時、地,由被告出面持追加起訴書附表1所示偽造之張俊彥證件或本票,向施吉聰、王威中、郭之瑋、涂鐙元、蕭明龍詐稱欲租用汽車,致前揭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汽車予被告,並由被告在各該租車契約書上偽造張俊彥之署押,表示張俊彥承租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所示汽車之意,足生損害於張俊彥及前揭被害人,待被告取得車輛後,即將之交給劉宥成處分。嗣蕭明龍不甘受騙,復於100年8月21日,上網刊登欲出租汽車之訊息,即又接獲冒稱「張俊彥」之男子來電表示欲承租汽車,雙方即相約於100年8月26日晚間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前見面交車,蕭明龍並同時報警到場埋伏,李盛龍果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忠孝東路口向蕭明龍之友人蕭天文、「小賴」詐稱欲租車,旋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不遂。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冒名持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向施吉聰、崎斯汽車租賃公司(王威中所屬之公司)、郭之瑋、蕭明龍、涂鐙元租車詐得車輛,及向蕭明龍詐取車輛未遂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129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及同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874號追加起訴書就前開施吉聰部分追加起訴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而關於被告對於施吉聰、郭之瑋、蕭明龍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部分,及對於郭之瑋、涂鐙元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與對於蕭明龍行使偽造無效本票之私文書部分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載明,然前開各部分因均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起訴書漏載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為補充(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詳如前述,則前開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無效本票之私文書部分,當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公訴人就此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復以100年度蒞追字第20號為追加起訴,核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溫祖明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㈠│如事實欄│李盛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一、㈠│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㈥「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㈡│如事實欄│李盛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一、㈡│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㈦「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㈢│如事實欄│李盛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一、㈢│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㈧、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㈣│如事實欄│李盛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一、㈣│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㈩、「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㈤│如事實欄│李盛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一、㈤│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㈥│如事實欄│李盛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一、㈥│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應沒收之物│備註│├──┼──────────┼─────────┼────────┼──────┤│㈠│偽造「張俊彥」名義之│套印李盛龍照片,其│扣案之偽造「張俊│臺灣臺北地方│││國民身分證壹張│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彥」名義國民身分│法院檢察署10││││」公印文壹枚(無證│證壹張。│0年度綠保字││││據證明係由偽造「內││第1030號扣押││││政部印」公印章所蓋││物品清單編號││││用偽造)。││1.。│├──┼──────────┼─────────┼────────┼──────┤│㈡│偽造「張俊彥」名義之│黏貼李盛龍照片,其│扣案之偽造「張俊│臺灣臺北地方│││汽車駕駛執照壹張│上有偽造「交通部駕│彥」名義之汽車駕│法院檢察署10││││駛執照製發之章」之│駛執照壹張。│0年度綠保字││││印文、「臺北市監理││第1030號扣押││││站」鋼印文各壹枚(││物品清單編號││││無證據證明係由偽造││2.。││││「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臺北市││││││監理站」印章所蓋用││││││偽造)。│││├──┼──────────┼─────────┼────────┼──────┤│㈢│偽造「張俊彥」名義之│套印李盛龍照片│另案扣案之偽造「│正本附於本院│││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張俊彥」名義之全│卷第120頁證│││││民健康保險卡壹張│物袋內。│││││。││├──┼──────────┼─────────┼────────┼──────┤│㈣│偽造「張俊彥」名義之│此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扣案之偽造「張俊│臺灣臺北地方│││名片捌張│有,由劉宥成交付被│彥」名義之名片捌│法院檢察署10││││告供被告預備為事實│張。│0年度綠保字││││欄㈥之犯罪所用之物││第10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㈤│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乙方簽章欄有偽造「│未扣案之偽造「張│影本詳偵1987│││壹紙│張俊彥」署名及指印│俊彥」署名及指印│4卷第38頁至││││各壹枚;乙方姓名欄│各貳枚。│第42頁。││││有偽造「張俊彥」署││││││名及指印各壹枚。│││├──┼──────────┼─────────┼────────┼──────┤│㈥│偽造本票壹紙│付款日期及金額欄有│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影本詳偵1987│││(金額新臺幣80萬元整│偽造「張俊彥」之指│壹紙。│4卷第45頁。│││;發票日期100年8月5│印各壹枚;發票人欄│││││日;發票人「張俊彥」│有偽造「張俊彥」署│││││)│名及指印各壹枚。│││├──┼──────────┼─────────┼────────┼──────┤│㈦│汽車租賃合約書壹紙│承租單位(甲方)欄│未扣案之偽造「張│影本詳偵1812││││有偽造「張俊彥」之│俊彥」署名貳枚、│9卷第56頁。││││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指印叁枚。│││││租車費用欄有偽造「││││││張俊彥」之指印壹枚││││││;甲方姓名欄有偽造││││││「張俊彥」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㈧│汽車租賃書面壹紙│承租人簽章欄有偽造│未扣案之偽造「張│影本詳偵1812││││「張俊彥」之署名及│俊彥」署名壹枚、│9卷第51頁。││││指印各壹枚;通訊地│指印貳枚。│││││址欄有偽造「張俊彥││││││」之指印壹枚。│││├──┼──────────┼─────────┼────────┼──────┤│㈨│偽造本票壹紙│受款人欄有偽造「張│另案扣案之偽造本│原本置於本院│││(金額新臺幣88萬元整│俊彥」之指印壹枚;│票壹紙。│卷第120頁證│││;發票日期100年8月9│發票人欄有偽造「張││物袋內;影本│││日;發票人「張俊彥」│俊彥」署名及指印各││詳本院卷第11│││)│壹枚。││7頁)。│├──┼──────────┼─────────┼────────┼──────┤│㈩│汽車租賃書面壹紙│承租人簽章欄有偽造│未扣案之偽造「張│影本詳偵1812││││「張俊彥」之署名及│俊彥」署名及指印│9卷第64頁。││││指印各壹枚。│各壹枚。││├──┼──────────┼─────────┼────────┼──────┤││偽造之無效本票壹紙│金額欄有偽造「張俊│另案扣案之偽造「│原本置於本院│││(金額新臺幣70萬元整│彥」之指印壹枚;發│張俊彥」署名壹枚│卷第120頁證│││;發票日期未記載;發│票人欄有偽造「張俊│、指印貳枚。│物袋內;影本│││票人「張俊彥」)│彥」署名及指印各壹││詳本院卷第11││││枚。││8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乙方姓名欄有偽造「│未扣案之偽造「張│影本詳偵1812│││壹紙│張俊彥」署名壹枚。│俊彥」署名壹枚。│9卷第61頁。│├──┼──────────┼─────────┼────────┼──────┤││偽造本票壹紙│NT$欄有偽造「張俊│另案扣案之偽造本│原本置於本院│││(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彥」之指印壹枚;發│票壹紙。│卷第120頁證│││;發票日期100年8月17│票人欄有偽造「張俊││物袋內;影本│││;發票人「張俊彥」)│彥」署名及指印各壹││詳本院卷第11││││枚;發票人地址欄有││6頁。││││偽造「張俊彥」指印││││││壹枚。│││├──┼──────────┼─────────┼────────┼──────┤││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機│臺灣臺北地方│││含0000000000號SIM卡│與詐騙集團成員犯罪│具壹支(內含0937│法院檢察署10│││壹枚)│聯絡之用。│242085號SIM卡壹│0年度綠保字│││││枚)。│第10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機│臺灣臺北地方│││含0000000000號SIM卡│由劉宥成交付被告預│具壹支(內含0975│法院檢察署10│││壹枚)│備供本案事實欄㈥犯│128554號SIM卡壹│0年度綠保字││││罪聯絡之用。│枚)。│第10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贓款貳萬伍仟元│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扣案之貳萬伍仟元│臺灣臺北地方│││(面額仟元共貳拾伍張│由劉宥成交付被告預│。│法院檢察署10│││)│備供被告為事實欄㈥││0年度綠保字││││犯罪所用之物。││第1026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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