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11號、113年度偵字第65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日期欄「10時50分許」應更正為「10時58分許」。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方式欄「112年8月11日」應更正為「112年7月7日前某時」,有告訴人警詢 可佐 (南五警卷第70頁)。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11匯款日期欄「14時53分許」應更正為「13時20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目前19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11號113年度偵字第65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6號被告莊凱傑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友人 陳岳 (警方另案報告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廖思怡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兩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掩飾渠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廖思怡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思怡、 邱夙焄陳信文冉懷珍陳國展黃芊逸李姍姍林琪翔謝易訓蔡貴香 等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上開兩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對方有答應要支付每本帳戶5000元之代價。惟查:被告自承與對方不熟,且僅須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報酬,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付出,此舉顯與社會常情有違,因此被告得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證人即陳岳於警詢之證述陳岳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基於朋友情誼借給莊凱傑使用。3告訴人廖思怡、邱夙焄、陳信文、冉懷珍、陳國展、黃芊逸、李姍姍、林琪翔、謝易訓及蔡貴香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廖思怡等人及被害人 蘇泓鳴 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兩帳戶。4被害人蘇泓鳴於警詢之指訴5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匯款單據等資料6上開兩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廖思怡於112年6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廖思怡,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8月8日10時32分許5000元陳岳名下中華郵政帳戶2邱夙焄於112年5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夙焄,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8月8日10時43分許1萬元同上3陳信文於112年6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信文,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8月8日10時50分許5萬元同上4冉懷珍於112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冉懷珍,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8月8日11時25分許6萬元同上5陳國展於112年8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國展,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8月9日09時50分許5萬2000元同上6蘇泓鳴(未提告)於112年5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蘇泓鳴,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8月10日09時38分許9萬8000元同上7黃芊逸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芊逸,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8月10日10時18分許5萬元同上112年8月10日10時19分許1萬元8 李珊珊 於112年8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珊珊,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8月11日10時52分許10萬元同上9林琪翔於112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琪翔,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10萬元莊凱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0謝易訓於112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易訓,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8月11日11時45分許5萬元同上11蔡貴香於112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貴香,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8月14日14時53分許3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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