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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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博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博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73號被告張博森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森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約定轉帳之帳號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龍龍」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為「Sylvia語安」、「匯豐投信- 周莉芳 」、「 蔡恩勝 」向 廖國藩 詐稱:在網站實名制註冊開戶並下載「匯豐投信」app儲值投資金額以購買股票云云,致廖國藩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9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鄭柏文 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戶),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9時58分,自第一層人頭戶轉匯30萬元至張博森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第二層人頭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0時5分、10時5分,自第二層人頭戶轉匯10萬元、48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層層轉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國藩察覺有異,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博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將上述中國信託帳戶綁定約定轉帳之帳號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龍龍」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廖國藩於調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廖國藩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告訴人與「匯豐投信-周莉芳」對話紀錄1份、匯款單影本1紙3被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柏文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斟酌是否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