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彣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 顏彣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判罪科刑,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0.07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被告顏彣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彣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續執行)。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刑期確定,多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3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且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4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16時3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彣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冊(檢體編號:112J46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463)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扣案之吸食器,顯非全部供作施用毒品之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可供做其他用途使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專供」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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