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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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峻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 ,並向劉 李素貞 支付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為新臺幣捌仟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應以匯款方式匯入 劉李素 貞指定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戶名: 劉李素貞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壹支、偽造識別證肆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曹峻愷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龜仙島- 三毛 」、「風生水起渠道-至尊2.0」、「風生水起渠道- 尊小亮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曹峻愷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前,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曹峻愷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佯為操作人員,向劉李素貞誆稱可教其投資股票獲利,惟需支付投資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李素貞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2樓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曹峻愷旋依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5時20分許,佯為「 永明 投資外派專員 林偉宏 」前往上址,向劉李素貞出示偽造之「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林偉宏」識別證,及將偽造之「永明投資現金儲值收據」1張交付予劉李素貞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劉李素貞,用以表示「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林偉宏」前來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劉李素貞及永明投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劉李素貞收取現金60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一揚門市廁所內,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李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劉李素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曹峻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63、81、89頁);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偽造之識別證照片4張、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9張、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各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7、41至45、49至73、85至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永明投資現金儲值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佯為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林偉宏,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2、8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龜仙島-三毛」、「風生水起渠道-至尊2.0」、「風
生水起渠道-尊小亮」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查,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固然是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上公開播送不實之投資教學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詐欺集團只有叫我去跟劉李素貞收錢,我不知道他們是用什麼方式詐騙劉李素貞或其他人(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林偉宏」識別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56萬元,並依約給付前2期款項合計24,0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73至75頁),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 黃柏凱 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53萬6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5月5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12,000元(除最後一期為8,000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戶名:劉李素貞,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偽造識別證4張,均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現金39,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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