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晉選任辯護人謝佳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54、17064、177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2、1877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晉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轉交款項或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URONEXT」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EURONEX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NCN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吳懿峰 、 薛永偉 、 許鈺婷 、 鄭佳岱 、 黃湘婷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林子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林子晉依「EURONEXT」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懿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鈺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薛永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鄭佳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黃湘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易191號卷第49、123、139、153頁),核與告訴人吳懿峰、薛永偉、許鈺婷、鄭佳岱、黃湘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3至19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告訴人許鈺婷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APP擷圖、告訴人鄭佳岱、黃湘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平台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9、75至82頁,警二卷第41至71、75頁,偵一卷第17至24頁,偵四卷第43至49頁、偵五卷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EURONEXT」、「TNCN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懿峰、薛永偉、許鈺婷、鄭佳岱、黃湘婷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吳懿峰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薛永偉3萬元、告訴人許鈺婷2萬5千元、告訴人鄭佳岱2萬5千元、告訴人黃湘婷1萬元,並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許鈺婷、薛永偉、鄭佳岱、黃湘婷亦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191號卷第54-1、73、81、91、115至117、131至133頁,審金易17號卷第43至44、59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
法使用,及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10,000元至96,07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5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5人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且為建教合作生,月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近似,侵害對象為5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5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吳懿峰於112年6月10日16時57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atie」與吳懿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云云。112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50,000元2薛永偉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怡雯 」、「Candy」、「 張天佑 」與薛永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6月8日20時55分許50,000元112年6月8日20時56分許46,071元3許鈺婷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CustomerService」與許鈺婷聯繫,並佯稱因購買虛擬貨幣操作錯誤,需支付解凍金才能出金云云。112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32,000元4鄭佳岱於112年6月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工作指導」、「威策略K線權威」、「雅雯」與鄭佳岱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112年6月12日14時41分許30,000元5黃湘婷於112年6月12日15時37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富計畫」、「CoinDax」與黃湘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10,000元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平警分刑字第1120028501號卷警一卷2雲警螺偵字第1121001535號卷警二卷3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卷偵一卷4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偵二卷5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偵三卷6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卷偵四卷7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偵五卷8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卷審金易191號卷9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卷審金易1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