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 張鳳菊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程天化 被告 程嫣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程天化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鳳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程天化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張鳳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程天化供擔保,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張鳳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配偶關係,原告程天化與被告為兄弟姐妹關係。 於兩造 之父親即訴外人 程世模 在民國104年10月26日過世後,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程歐柿 之生活起居照顧與各項生活費用之支付(包含外勞聘僱費用),皆為原告2人獨力支付。且程世模住院昏迷期間,原告程天化之弟姊妹委託原告程天化處理父親一切身後事務,包含後續喪葬費、母親照顧問題等,104年父親往生至109年父親遺產花罄,109年間兄弟姊妹言明共同出資負擔外勞聘僱費用,用以照顧母親。被告明知上情,竟利用電腦網路之臉書帳號,在桃園福榮扶輪社社團、桃園八德扶輪社社團及原告程天化花蓮親家、大陸親友之臉書上貼文,惡意指責原告2人盜領父親遺產,另向蘋果新聞網惡意爆料,並提供不實內容供記者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程天化、張鳳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程天化、張鳳菊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程世模104年10月26日過世後,原告2人未經繼承人之同意即
將程世模所遺留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款1,275,848元及合作金庫銀行474,767元擅自提領,而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於當時均不知悉有上開存款存在,自無就上開2筆存款有委託原告2人管理之協議,而係於109年遭通知綜合所得稅漏未申報遺產所得,經調取遺產清册始獲悉原告2人竟於程世模死亡後擅自提領上開程世模遺留之存款,被告始打電話向金管會申訴,也因此有多家記者及蘋果日報之記者 林均雁 才致電被告詢問,並非被告主動聯繫蘋果日報記者要求報導,而有關原告2人就 林巧雁 在蘋果新聞網網站報導之事狀告林巧雁及被告加重誹謗罪之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報導内容提及原告2人偽造文書以及疑似侵吞父親遺產等語,並非無的放矢,該報導亦係經記者查證後之平衡報導,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又108年間外勞到期返鄉後,因疫情之故外勞無法入境,程歐
柿人在北部,而因程世模台灣銀行存款23萬餘元及母親每月半俸存摺均是原告拿走,但卻未獲同在北部之原告妥善照應,後因 程樹梅 發現程歐柿連3餐皆未能被妥善供應,被告與程樹梅乃於109年1月14日將母親接至高雄,初期程歐柿係與大姐同住,109年6月兄弟姊妹約定由尚存之5名子女輪流照顧,每人照顧3個月,未照顧者則每人每月各匯13,400元給輪值照顧之人,但卻獨獨原告不願支付,始於100年5月則改由各人支付該負責照顧3個月期間之所有花費,而原告於母親在北部無外勞期間拿了母親之半俸卻未善盡照顧之責,甚至嗣後更未依約支付每人應付之母親扶養費用,此應形同棄養。
㈢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從未過問程歐柿生活,且不願意出錢照
顧健在的程歐柿,更不時與程歐柿取錢花用,皆由原告2人獨力支付云云,要屬不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前一星期夜間不停傳簡訊恐嚇、原告2人預謀犯罪登載蘋果新聞網汙衊、恐嚇爆料原告2人霸佔父親遺產、棄養母親、漏報遺產稅等情,亦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臉書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電腦網路之臉書帳號,在桃園福榮扶輪社社團、桃園八德扶輪社社團及原告程天化花蓮親家、大陸親友之臉書上貼文,惡意指責原告2人盜領父親遺產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雖據原告於起訴時提出臉書畫面截圖為證(見審訴卷第27至45頁),但原告提出之截圖過於零散,亦未顯示貼文之人為何人,尚難以佐證確為被告所為。而原告其後另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一張並未顯示為何人之臉書,亦無法判斷是否為公開之留言,無從認定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第二張則為109年8月25日之留言,其內容與前經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相同,自屬該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該部分之前有提告過,於本件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6頁),自無從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從而,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該等行為,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向蘋果新聞網爆料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蘋果新聞網不實爆料,致該報導中關於「霸
佔父親遺產」、「棄養母親」、「漏報遺產稅」、「偽造文書」部分為不實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該蘋果新聞之報導為證(見審訴卷第49至67頁),而該報導中確有關於「侵占父親170萬遺產」、「棄養母親」、「被國稅局通知漏報遺產稅」、「偽造文書」等記載,而該等報導內容確實會使閱讀之人產生對於原告社會評價之負面觀感,堪認原告主張其名譽將因該報導而受侵害部分,並非無憑。
⒉而其中關於「漏報遺產稅」部分,依報導內容可知,當時被
告告知記者之內容係因遭國稅局通知漏報遺產稅,故記者始為該部分之記載,然原告程天化確有於105年1月5日申報程世模遺產稅時,申報被告主張原告程天化擅自提領之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7頁),當無被告所辯稱因該等款項未申報而遭國稅局通知漏報遺產稅之情事,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經國稅局通知漏報稅之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其辯解為實在,是被告既無遭國稅局通知漏報遺產稅之情形,竟向記者告知不實事項致記者為前開報導,其有侵害原告程天化名譽權之故意,應堪認定。另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記載,依報導文義可知係在針對原告程天化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與程世模間之租賃合約,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等租賃合約確係原告程天化所偽造,其縱對該文件之真正有所質疑,亦不應在無實證之情形下逕行指原告程天化偽造文書,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有侵害原告程天化之名譽,自堪認定。⒊又原告所稱「霸佔父親遺產」部分,應係指報導中「侵占父
親170萬遺產」部分,惟原告2人雖確有於程世模過世後自程世模帳戶中提領款項之事實,但被告委由瑞瀛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中曾提及程世模過世後遺有300多萬元之現金,且經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討論後,同意由原告程天化管理程世模數百萬元之遺產等語,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而對照前開程世模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知,程世模除前開原告提領之款項外,並無其他高達300多萬元之遺產,如被告並不知悉該等存款,其委由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中,自無提及前述高額遺產之可能,足見被告辯稱其不知悉程世模有該等存款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且包含被告在內之程世模之繼承人既均委由原告程天化管理程世模之遺產,縱原告2人有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亦非被告所指之「侵占」或「霸佔」父親遺產,被告卻向記者提供該等不實資料以供報導,其有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故意,亦堪認定。
⒋至於「棄養母親」部分,經證人即報導記者 林秋雁 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關於棄養母親部分,爆料人大概是說母親在兄弟姊妹間輪流照顧,但原告後來沒有付錢,所以認為這樣就是棄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徵被告當時係因雙方對於支付母親扶養費用之認知不同,而告知林秋雁上情,堪認所謂棄養僅係被告主觀上之評價,並非直指原告2人有棄養母親之行為,自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虛捏不實事實供記者報導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有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故意。
⒌綜上,被告就向蘋果新聞網不實爆料,致該報導中有關於原
告「霸佔父親遺產」、「漏報遺產稅」、「偽造文書」等報導而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情事,應堪認定,原告2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㈣查原告程天化為高中畢業,曾任虹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副總
經理;原告張鳳菊則為研究所畢業,現為虹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高中肄業,曾任補習班老師,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2人名譽權因遭被告向媒體爆料報導後,因媒體特性而易於傳播,惟原告2人遭指述之範圍不同,對名譽權之侵害應有不同,分別審酌原告2人遭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主張各500,000元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應以原告程天化100,000元、原告張鳳菊3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惟請求之金額應以原告程天化100,000元、原告張鳳菊30,000元之範圍為適當。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程天化100,000元、原告張鳳菊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