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育呈 相對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號)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獲分配,並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60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經查,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除經另案併案調卷終局執行完畢部分外均據以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6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及高雄地方法院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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