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沛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3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76號、第17184號、第20041號、第20369號、第20657號、第2141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第23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沛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郭沛峰知悉如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某友人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郭沛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沛峰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方 若潔黃怡倫黃靖惠江芷宸陳智畇鄭叔依楊惠婷吳偲嘉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一份(見警三卷第71-109頁)、被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四卷第77-82頁),以及如附表之「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客觀上僅係單純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此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第2349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承認被訴事實(見偵一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2頁),就其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靖惠調解成立,有告訴人黃靖惠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草稿在卷可參,此節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就裁判上一罪部分犯行未予審酌之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另有上述量刑事項未及審酌之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三)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為邊緣性角色,手段尚屬輕微。
(四)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頁),品行非佳,而被告於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靖惠達成調解,然尚未與全體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而尚未能完全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1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詐欺、洗錢正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悉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一卷第23-28頁),被告對上開款項應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
(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既遭列為警示戶而喪失交易機能,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姿樺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入帳戶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備註1被害人 方若潔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9時50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被害人方若潔,並佯稱:可透過「DefiWallet」投資虛擬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方若潔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0日14時16分許5萬元1、被害人方若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2張、被吿帳戶資料手機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37至38頁)2、被害人方若潔提出之IG詐騙帳號、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39、43至51頁)112年5月10日14時20分許5萬元2告訴人黃怡倫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黃怡倫,並佯稱:可加入「德祥金融一帶一路」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黃怡倫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0日10時04分許5萬元1、告訴人黃怡倫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偵二卷第81至85頁)2、告訴人黃怡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87至89頁)3、告訴人黃怡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站擷圖(見偵二卷第79頁)112年5月10日10時07分許5萬元112年5月10日10時18分許5萬元3被害人黃靖惠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被害人黃靖惠,並佯稱:加入「Upboun」投資平臺跟單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靖惠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2日13時25分許5萬元1、被害人黃靖惠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2張(見警二卷第39頁)2、被害人黃靖惠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網站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41至57頁)112年5月12日13時26分許2萬元4被害人江芷宸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被害人江芷宸,並佯稱:可透過「博騰投資理財」投資虛擬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江芷宸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2日13時45分許53萬元1、被害人江芷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6頁)2、被害人江芷宸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18頁)3、被害人江芷宸提出之LINE對話個人頁面擷圖1張、對話記錄一份(見他字卷第20至58頁)4、被害人江芷宸提出之詐騙網站擷圖1份(見他字卷第17、19、91頁)5告訴人陳智畇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起,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陳智畇,並佯稱:可加入「Upboun」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智畇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3日15時29分許5萬元1、告訴人陳智畇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9張(見警三卷第41至47頁)2、轉帳明細一覽表(見警三卷第30至31頁)3、告訴人陳智畇提出之UPBOUN網站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2至35、60至63頁)4、告訴人陳智畇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5紙(見警三卷第57至59頁)112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5萬元112年5月13日15時49分許1萬元112年5月13日15時49分許1萬元112年5月13日15時50分許8,000元112年5月13日15時50分許5萬元112年5月13日15時51分許5萬元112年5月13日15時54分許1萬元112年5月13日15時54分許1萬元112年5月13日15時55分許1萬元112年5月14日18時59分許1萬元112年5月14日19時00分許1萬元112年5月14日19時00分許1萬元112年5月14日19時02分許5萬元112年5月14日19時05分許5萬元112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1萬元112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1萬元6告訴人鄭叔依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鄭叔依,並佯稱:可加入「華隆」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叔依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1日09時22分許10萬元1、告訴人鄭叔依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1張(見警四卷第95頁)2、告訴人鄭叔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站擷圖(見警四卷第83至94、96至100頁)3、告訴人鄭叔依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見警四卷第101至103頁)112年5月11日09時23分許10萬元7被害人楊惠婷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認識被害人楊惠婷,並佯稱:可加入「TXT」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2日13時34分許3萬元1、被害人楊惠婷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併警一卷第23頁)2、被害人楊惠婷提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併警一卷第19至21頁)3、被害人楊惠婷提出之網站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警一卷第25至33頁)8告訴人吳偲嘉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吳偲嘉,並佯稱:可跟他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吳偲嘉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2日12時46分許10萬元1、告訴人吳偲嘉提出之匯款交易成功擷圖3張(見併一偵卷第55至56頁)112年5月12日12時48分許5萬元112年5月12日12時50分許5萬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