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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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717號原告 王麗華 被告 謝浩新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王麗華之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㈠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11萬元。
㈡理由:請代為申請車禍鑑定112/11/2313:25:55~58秒,車
禍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謝浩新、被告謝浩新之保險公司即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繳納。
二、被告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故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原告王麗華所指被告謝浩新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繫屬於本院,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王麗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謝浩新所指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王麗華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對被告謝浩新及被告謝浩新之保險公司即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王麗華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又於原告王麗華之「民事起訴狀(刑事附民事)」內,雖列「新安東京產物公司(原告之保險公司)」同為原告,惟未見新安東京產物公司之署印或委任原告王麗華提起之文件,且經依「民事起訴狀(刑事附民事)」內所載新安東京產物公司之張副理之分機電話查詢,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張竣逸 副理亦稱並未提起訴求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是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並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之意,自無庸列為原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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