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8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蔡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250,00
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資料為憑。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