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曾信桓
被   告  李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應返還預付工程款新臺幣50,000元為由
,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
市○○區○○○路○○○巷○○弄○○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則其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
,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顯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且
原告曾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3樓之3之居所地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
人退回信件,顯見被告亦已無居住於上揭左營區居所。而兩
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三民區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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