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42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吳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
料、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