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6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陳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非應專屬於一
定法院管轄,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
卡人並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