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國簡字第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善音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訴訟代理人 王類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橋頭區公所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邱金寶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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