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7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謝春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本院為
管轄法院,惟該條款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
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其約定,原告得任意於總行所
在地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
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被告住所地在高雄
市鹽埕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
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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