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案由欄第二行、主文欄第二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