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陪同 王維莉 至通訊行辦理門號,更無代售門號情事,並辯稱:原審未先釐清被告有無犯罪動機,何以證明被告有賺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意圖?原審僅憑王維莉之證詞認定被告犯罪,若王維莉所言不實,豈不陷被告於不存在之事實。以今日報酬水準,每日工資600元至800元,王維莉所為由被告以500元收購門號之證詞,有違常理。且何人將門號交予詐騙集團,出售金額由誰取得,如何取得,均未查明,如何認被告轉交門號給詐騙集團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承辦門號之店員、已落網之自稱「陳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調查該門號之通聯紀錄、發話地點、使用手機序號。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未違經驗、論理法則。上訴人以上詞指摘原審認事未洽,未調查被告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承辦人、「陳警官」,並調閱通聯,因事證已明,認無必要。且被告未敘明證人之姓名、住居所,本院無從傳喚。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