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 劉以菘 原名 劉宏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以菘自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30,498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時月薪約25,000元,已不夠給付,嗣因離職改換工作,目前月薪約20,000元,配偶收入每月約22,000元,惟其亦有負債,按月須還款約5,000元;且聲請人尚有二名子女由父母代為照顧,每月即須支出8,000元,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30,498元,惟聲請人主張協商後,其變換工作,薪水收入由25,000元降為20,000元,有其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薪資單等在稽,應屬可採;則其收入,顯已不足清償該分期款;雖其配偶亦有月入22,000元,惟聲請人尚有二名子女須扶養,且配偶亦另有貸款須償還,則縱加計配偶之收入,扣除上開應償還款項後,所餘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顯不足一家四口之基本生活,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查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引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公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