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法院准為假扣押裁定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之強制執行,業聲請原審以97年度裁全字第239號假扣押裁定,並持該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原審97年度執全字第130號),有該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嗣相對人聲請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原審並裁定限抗告人七日內提起本案訴訟,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涉犯詐欺罪嫌,刻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4號案件偵查中,懇求爾後該案件起訴,抗告人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之強制執行,業聲請法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經相對人聲請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原裁定並限抗告人七日內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自應限期起訴,是抗告人藉口將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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