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0號抗告人 呂信煉 即 福德祀 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裁定,已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7號受理在案。原法院遽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已敗訴,逕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386544元,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有執行力後,即得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且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該有執行力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均不受影響。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92重訴字第175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9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歷審裁判影本附卷可稽。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386544元,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已提起再審之訴,本案尚未確定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於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效力尚不受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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