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恐嚇取財罪及甲○○所犯藏匿人犯罪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被告2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有關恐嚇取財罪、藏匿人犯罪之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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