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張育華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丁○○住台中市相對人甲○○住台中市
己○○○住台北市○○區○○街○○○號4樓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3樓相對人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假扣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萬玖仟叁佰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萬玖仟叁佰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己○
○○、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及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假扣押債權,提出民國95年8月18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20日函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技師法第19條規定、抗告人委請律師於97年4月2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均影本各1件為釋明等情,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採購承攬契約影本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自足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等詞,因而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1530萬93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1530萬93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一假扣押聲請事件,其本案管轄法院有數法院時,該數法院俱有管轄權,債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假扣押,此觀同法第22條之規定自明。又由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無須將假扣押之標的即應行假扣押之財產記載於裁定中,而得據該裁定對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執行假扣押。查抗告人於所具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記載:債務人之一甲○○之住所位於台中市○區○○路1段14號,「依法鈞院(指原法院,下同)就本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有管轄權」;「根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0條之規定,鈞院就本件之本案訴訟應有管轄權」等語。準此,抗告人以書狀聲請假扣押已表明債務人為甲○○以次五人,而相對人甲○○之住所既位於台中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得為本案管轄法院,而非僅為特定假扣押執行標的物之所在地法院,則受聲請之原法院依其聲請命為假扣押,即無須將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乃至管轄區域記載於裁定中,以保護為債權人之抗告人之利益。乃原法院慮未及此,遽命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其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行裁定,改為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