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之理由欄㈠內關於「就附表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應更正為「就附表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就此部分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適用之法條欄㈡內關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應更正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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