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參照)。查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候選人與助選人員之間為助選而成立之契約,應屬勞務契約,候選人給付助選人員之助選經費,係屬助選人員因助選而付出勞力之代價,因而候選人與助選人員間,亦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甚明。候選人給付助選人員經費,助選人員即有全力助選之義務,倘若助選人員取得經費後,卻不為候選人助選,或者不盡全力助選,即有違契約之本旨,就民事關係而言,候選人自屬有權向助選人員索討助選經費。因之,本案縱屬被告甲○○、乙○○二人有支付助選人員即被害人 陳清俊 、 張直發 、 許振興 等人各新台幣十五萬元之助選經費,亦支付被害人林教本數目不詳之助選經費。嗣後因懷疑被害人陳清俊、張直發、林教本、許振興等人未盡全力為被告甲○○助選,而向被害人等索討助選經費,由於被告甲○○、乙○○二人與被害人間存有勞務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乙○○二人向之索討,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甲○○、乙○○二人尚難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詎原確定判決失察,竟以被害人等無賠償損失之義務,而認被告甲○○、乙○○二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非常上訴審既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係認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參加高雄縣第十四屆縣議員選舉,與其妻即另被告乙○○於競選期間曾支付為其助選之陳清俊、張直發新台幣(下同)各十五萬元及支付林教本數目不詳之助選經費,另要求高雄縣鳳山市誠德里里長許振興為甲○○助選,而交付十五萬元助選經費。嗣因甲○○落選,被告等認陳清俊等人未盡全力助選,明知陳清俊等人並無賠償其落選損失義務,乃夥同綽號「 志強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先後向陳清俊等人施以恐嚇,令其返還上開助選經費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則原判決依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論被告等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陳清俊等人既為被告等從事助選工作,其因助選所需開銷,自應由被告等提供之經費內支應,若謂甲○○嗣後落選,為其助選之陳清俊等人應負此項支出之賠償義務,豈是事理之平?縱被告等交付之助選經費係陳清俊等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則其勞務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該助選經費之交付,是否以「保證當選」為條件?均有不明,自難謂甲○○落選,為其助選之陳清俊等人當然負有返還所收受助選經費及賠償其損失之義務。非常上訴意旨謂被告等提供助選經費予陳清俊等人,雙方存有勞務契約關係,其於甲○○落選後,以陳清俊等人「違約」,未盡力助選為由,向其索討助選經費,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此既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因同屬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無從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此項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