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文淑 律師
陳清朗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詳敘上訴人與林○逸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受僱於陳○順(已判刑定讞)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鄉○指壓店」,分別擔任現場經理、招待員工作,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意,由陳○順提供上開場所容留並媒介良家婦女莊○珠與不特定之男客姦淫,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由陳○順從中抽取一千五百元牟利。嗣於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帶男客孫○群在該店房間與莊○珠姦淫後,為警當場查獲。詎上訴人仍不知悔改,復承前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初起,受僱於黃○文(另案審理)在高雄市○○區○○○路○○○號「京○美容廣場」擔任現場經理,負責媒介男客與女服務生姦淫,每次代價一千元,由店方與女服務生四、六分帳。嗣於同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上訴人帶男客陳○華前往該店二樓A六房間與良家婦女吳○月姦淫時,又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係綜核同案被告陳○順之部分自白,證人莊○珠、孫○群、林○宏、黃○誠、黃○文、楊○南、林○得、吳○月、陳○華之證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暨扣案之保險套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前往「鄉○指壓店」消費,也是客人,因警方臨檢,即刻離開,來不及帶走皮包,因皮包內有身分證影本,可能被誤認為「鄉○指壓店」之現場經理。而在「京○美容廣場」,男客固由伊引導與小姐見面,但不知有無姦淫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證人莊○珠係在查獲前一天始在「鄉○指壓店」任職,並無何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案前科,移送警局時亦無人笑稱:「你又來了」等語,已據證人即警員黃○文、楊○南、林○得證述明確,足見其非習於淫行之良家婦女無疑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莊○珠、吳○月究否為良家婦女尚屬不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調查,原審不予置理,即論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刑,委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已詳敘莊○珠為良家婦女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吳○月於檢警偵訊中已供稱: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始在「京○美容廣場」擔任女服務生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七一五號卷及第二二四六號偵卷第二十頁),原判決認定其亦為良家婦女,即非無所本,縱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至「京○美容廣場」之負責人黃○文雖於警訊中供稱:伊店內並無反鎖之設備,依經驗法則不可能從事色情行業云云。然美容店有無加裝反鎖設備與有無從事色情行業並無必然之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審縱未予調查或於判決內加以說明,尤無違法可言。且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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