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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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漢中
陳惠雯
被 告 許軒 綸
許瓃之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軒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許軒綸 、許瓃之、許軒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登閔 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3元,及其中新臺幣1,279元自民
國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許軒綸、許瓃之、許軒瑀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登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軒綸、許瓃之、許軒瑀於繼承被繼承
人許登閔之遺產範圍內如連帶以新臺幣2,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