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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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智淵
法定代理人 曾秋玉
李正敏
相 對 人 陳函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業經准許法
律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件
附卷為憑,惟聲請人經准予法律扶助係因符合原住民身份,
而非經認定無資力;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確
查無財產及所得資料,可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
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