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李泓毅
被   告  王復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6年9月27日梅姬颱風襲台,被告位於高
雄市○○區○○路○○○巷○號自宅4樓遮陽採光罩未固定緊
牢,致使整片採光罩飛落住宅後方約70公尺外原告之番茄園
中,造成原告蕃茄園中株苗死亡或遭繩網扯動或割傷染菌枯
萎,受損苗株達300株以上,占蕃茄園3分之1,損失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32,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
00元。
二、被告則以:梅姬颱風來襲,風力高達8到12級陣風,致使被
告住宅屋頂採光罩整片飛落至原告番茄園上,其風力乃不可
抗力因素,實非原告所宣稱未固定緊牢;美濃地區經過2次
颱風侵襲後,農家皆須重新種植新苗,蕃茄死亡與採光罩非
落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106年9月27日梅姬颱風襲台,被告自宅
4樓遮光罩飛落住宅後方原告番茄園中,致使原告所種番
茄苗株死亡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現場照片、
影響範圍估算、受損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蕃茄園中
之蕃茄株係因被告所有之採光罩壓落而死亡一事,堪可認
定,兩者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採光罩既為被告住宅
上之工作物,被告自應對其之牢固及安全負設置及保管責
任,被告要未舉證其已盡注意義務,仍無法防止其損害之
發生,依上開條文,自應推定其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220、
21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採光罩壓落死亡之植株
達300餘株,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參諸原告提出之受損現場照片清點內容,其於採光
罩飛落翌日,採光罩移走後,遭採光罩影響受損之苗株計
有81株(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雖稱:上開範圍並非採
光罩直接壓落的部分,並非採光罩所致云云,惟該採證照
片係系爭損害事件發生翌日所拍攝,其時間密接,且觀諸
蕃茄園上搭建有棚架網繩,採光罩墜落後,不僅只有其下
面之苗株遭壓毀,其連帶扯落之網繩棚架亦會割傷拉扯苗
株,造成其露出泥土或歪斜,此對照其他網繩棚架未受影
響區域之蕃茄苗株均挺立生長良好一情,即可認定。而原
告主張:一株蕃茄苗可採收快4斤,及其每斤出售價格為
80元(見本院卷第85頁貨運單),該81株蕃茄苗若未遭損
害,其預期收入為25,920元(80×4×81=25,920),而
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每株蕃茄苗花費之成本約為每株100
元(見本院卷第4、8、9頁、1.3分地,種植900餘株
苗,支出98,500元),是扣除其成本8,100元後(100×
81=8,100),其所失利益應為17,820元(25,920-8,100
=17,820),是原告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不應准許。至於被告辯稱:據我向其他農家瞭解
,一株收成到300元,一定是收成非常好,但經過兩個颱
風,幾乎沒辦法收成,原告也可以提出天災農損補償云云
,惟上開辯解均屬被告一己之臆測,未見其佐證及依據,
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除遭採光罩影響之植株,其他植
株生長狀況良好,並未見風災受損之情,而原告若有其他
原因受政府補償,亦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其目的係政府
依行政法規所為之災害填補,要無從因此減免被告之賠償
責任,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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