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石豐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0653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豐愷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石豐愷於民國108年1月26日
凌晨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見移
送機關於對向車道實施酒駕路檢勤務時,無正當理由遂將系
爭汽車停於路中並立即掉頭逆向行駛,員警見有異而之即上
前制止並喝令停車,詎被移送人不聽在場執勤員警勸阻警告
,仍執意駕駛系爭汽車逆向逃離,嗣經員警通知被移送人到
案,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並供稱係因無照駕駛怕被開單而遭
家人責駕等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係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
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其規範處罰之行為乃以「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為限,如
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言詞或行動,即非該條款所
規範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該條款處罰之範圍。而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
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
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受理
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
則。
三、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
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
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於公
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
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
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
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
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
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
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
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
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
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
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
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
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
項、第7條、第8條分別有所明文。是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
、防止危害,依據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得執行巡邏
、臨檢勤務,針對場所、人、交通工具臨場檢查,或以路檢
方式執行盤查,警察於執行上開臨檢、攔查職務期間固為「
依法執行職務時」,然於所執行上開職務已達成其目的,依
職權終止執行後,即非再屬上開臨檢、攔查職務之執行期間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
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及員警之職務報告為其
主要論據。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8年1
月26日0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5段
要上台74線的平面道路,因看到警方酒駕路檢,我因為沒有
駕照怕被開單怕被家人責罵,所以於路檢點前逆向逃逸」、
「(你當時有無聽到或看到警方用手勢、哨音、指揮棒制止
你停車?)我有看到警方站於路中,然後我就開車閃過警方
」等語(見本院卷18頁);參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警方
於108年1月25日21時至26日1時於環中東路5段808號前
執行局頒取締酒駕勤務(盤查環中東路5段808號前往大里
區內新橋方向車輛),約於20日23時59分左右發現對向車道
(往反攔截路檢點前200公尺左右)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止
不前,欲前往盤查遂前往對向車道行進,惟該車突然掉頭逆
向行駛,因該車行駛速度極快,警方於車道中間不及反應當
下為顧及自身安全,故立於原地喝令『停車不要動』,不料
該車不聽勸阻警告仍執意欲正面向衝撞逃離」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足見員警於系爭汽車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實施
酒駕路檢勤務,而發現系爭汽車於道路上停止不前進,行跡
可疑時,雖得依警察職權行使對被移送人實施盤查職務,然
被移送人於員警由對向車道往其所在車道前進,尚未對其實
施盤查勤務前,既已著手為駕車逆向逃逸之行為,亦即當時
員警既尚未對被移送人實施盤查勤務,縱被移送人於駕車逆
向逃逸過程中發現員警站在路中時有開車閃過之行為,其上
開所為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依被移送人前開供述,亦
可知被移送人駕車逆向逃逸之目的係為避免因遭查獲其無駕
駛執照而駕車乙情,並非係欲故意以此行為危害或衝撞員警
,核其行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與對公務員
為不當之言語或行動之行為有別,尚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
對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自難
認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要件。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
指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違序行為,參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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