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鄭敏爵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嫚萱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拾捌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金
額後,原告尚應補繳捌佰捌拾元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