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將其甫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關西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先生」之成年男子,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於96年7月12日晚上6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佯稱乙○○網路購物交易付款有誤,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渣打銀行神岡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接續將10萬元、10
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萬元)存入甲○○上開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內。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97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偵查卷第18頁、第21至22頁、本院97年8月12日訊問筆錄)。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2頁)。
㈢、被告甲○○上開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存摺、支存對帳單各乙份(見警卷第3至4頁)。
㈣、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卷第5頁)。
㈤、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案件資料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紙(見警卷第6至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虛偽網路拍賣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又曾從事美髮工作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7年8月12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非屬無社會經驗之人,其竟以8,000元之代價,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素昧平生、綽號「賴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財產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㈡、又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領他人因詐欺行為而交付之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詐騙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從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參以其事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