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03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萬能鎖起子壹支、錐鑽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為「乙○○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8日以93年訴字第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本院於93年9月7日以93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3日假釋,嗣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3日執行易服勞役22日,迄至95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竊時,攜帶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萬能鎖起子1支、錐鑽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12月23日假釋,嗣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3日執行易服勞役22日,迄至95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幸因巡邏警員發覺致未得逞,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重大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萬能鎖起子1支、錐鑽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螺絲起子、萬能鎖起子及錐鑽各1支,開啟甲○○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RV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打開副駕駛座前置物箱正翻動物品時,為巡邏之員警經過,發現該車之方向燈一直閃爍,此時乙○○亦發現警車經過,隨即坐在駕駛座、身體往右側裝趴睡,經警敲打該車玻璃窗,乙○○繼續裝睡,警方嘗試打開車門,始發現該車門已遭破壞,且發現副駕駛上放有1支經過研磨之萬能鎖起子1支,遂喝令乙○○下車,並聯絡車主甲○○到場。案經被害人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8張及警員 林俊良 之偵查報告1紙存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活動板手、螺絲起子、萬能鎖起子及錐鑽各1支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