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而於95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6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