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郵局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欺集團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9月28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與西濱路口,將不知情之 辜淑美 所有,於96年9月28日12時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所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郭」之成年男子,任令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該集團在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於96年9月29日14時許,由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九哥」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 藺耀宗 ,佯稱其當日急需用錢,要求藺耀宗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致使藺耀宗陷於錯誤,聽從該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96年9月29日21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於同日21時50分匯款19000元至前開辜淑美名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內。嗣經藺耀宗發覺有異,於當日22時44分許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藺耀宗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辜淑美於警詢、偵訊時及 張純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 吳炳賢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及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影本
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暨97年度偵字第9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五)被告雖辯稱:我是看到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有應徵大夜班司機廣告,我打電話應徵,對方要我準備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我準備好身分證及提款卡後就打電話給應徵公司,之後有一名郭姓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我們約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將我台新銀行存摺及身分證影本交給郭姓男子,之後該男子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向我說我的台新銀行提款卡不能使用,叫我再換一張提款卡,於是我就叫辜淑美在96年9月28日向台新銀行辦一張提款卡給我使用,於當日22時左右,在新竹市○○路與西濱路口,叫郭姓男子來拿取,他只拿取辜淑美的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衡諸一般公司行號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需員工提供其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使用,且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聯絡方式、公司住址,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況茍該帳戶係供被告自己本身薪資轉帳之用,則為何提供證人辜淑美名義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可?且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他人,又如何領取其應得之薪資?此均顯與常情不符。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被告亦應得以復向金融機構另行開戶,又豈有要求他人開設帳戶交予其使用之理?從而被告所辯其交付證人辜淑美名義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應徵工作之故,顯與常情相違,自無從解免於被告確有交付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供實施詐騙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
(六)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上揭證人辜淑美名義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三、核被告甲○○交付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